案例探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阳朝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3:29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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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探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阳朝锋


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边某伙同路甲,路乙,李某谎称王某在工程承包中得罪了宋
某,宋某要找人对其报复,并称对方需要8000元钱,他们可以出面“摆平”此事,王某
在感到害怕的情况下,将8000元钱交给路甲,边某等四人将钱瓜分。
对于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认为就对被告人边某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一种认为
应对被告人边某以诈骗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征方面有相同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与犯
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
财物的所有人或持在人强索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
相的欺骗方法,骗取钱财的行为。在犯罪客体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
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以上述区别为基础,可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边某及其同伙为达到其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目的,虚构一个实际
上并不存在的宋某要对其报复的事实,使王某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交付钱财。这种客
观方面的表现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固然,如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所认为的,
被害人王某心里确实感到受到了强制,在这种情况下,才决定交钱化“灾”,但是,王
某对宋某的报复感到恐惧,心理受到强制以致为摆平“矛盾”而交付钱财,是以王某的
错误认识为前提的。被告人设置骗局的直接目的正是要使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统观被
告边某及其同伙的行为,都是以骗作为前提,作为主要手段,骗的特征贯穿行为始终并
统领全部行为。一般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自己对受害人将来或当场实施威胁或
要挟,而本案是被告人及其同伙假借“他人”对受害人实施报复为名对被害人实施威胁
,这种威胁离不开其所设的骗局,离不开被害人的主观错误认识。此种情形与在社会上
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惧,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行为相
类似,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
从犯罪的客体来看,被告人边某的虚假言论行为只侵犯了单一客体即王某的财产所
有权,并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因为虚假言论本身并不会在客观上对王某人身权益形成
威胁。本案中,让王某感到受到威胁的是虚构中我宋某的报复行为,被告人边某没有宋
某的授意,自己也没有表示如王某不交出钱财则代宋某实施对王某的报复 行为,所以
,被告人边某没有也不会侵犯王某的人身权益。
综上,本案被告人边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
E-mail:suntokeen@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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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和卫生监督工作,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严格依法行政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进入了矛盾凸显期和事故高发期,卫生监督和相关领域的公共卫生工作出现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以来,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以及张海超职业病诊断事件等,集中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等工作领域的薄弱环节。此外,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现象在部分基层地区仍然顽固存在,一些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突出问题。200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好各项卫生监督工作的同时,还要依照地方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的任务更加繁重,责任更加重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同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加强体制改革,尽快理顺管理。在地方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全面理解、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综合管理。明确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

二、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各项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本部门的责任范围,做好政府的参谋,不越位,不缺位,认真落实监管责任,避免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履职不到位的情况。要充分认识卫生监督工作法规政策性强、专业技术性强、协调部门多和社会敏感度高的特点,认真完成法定的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各项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加强劳动者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加强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防护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管,开展饮用水水质和水性疾病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消除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积极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做好消毒产品及涉水产品的监督抽检;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监督与学校卫生监督队伍和工作机制,明确工作重点,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树立全局意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新卫生监督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思路,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提高综合协调能力,尤其是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的组织工作。

三、强化培训,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

卫生监督队伍作为一支专业的行政执法队伍,承担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的法定监管职责。在国务院要求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新形势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下大力气切实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强化卫生监督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把反腐倡廉贯穿于日常工作的各个方面,推动卫生系统惩防体系的逐步完善,努力打造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政治合格、作风过硬、业务精湛的卫生行政执法队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指导思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推进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尚未纳入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要求,加强绩效考核和岗位责任制建设。充分调动卫生监督队伍积极性,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能和水平,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保障卫生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社会形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加强卫生监督能力建设,积极探索有利于加强卫生行政综合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制,严格执法程序和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树立良好的执法队伍社会形象。

四、抓住机遇,完善卫生监督保障措施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作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框架,统筹规划,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争取经费支持,加大投入,保证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要积极探索通过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项目的实施,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的卫生监督服务能力建设,将各项公共卫生监督管理任务落实到基层,不断总结推广基层卫生监督工作网络建设的经验,充实基层卫生监督人员力量,改善基层工作条件,切实保障各项工作的落实。

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卫监督发[2006]223号),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执法装备购置、更新等,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卫生建设规划,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实施。

五、加强卫生监督相关公共卫生专业服务领域能力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的意见》(卫监督发[2008]9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责任务。切实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职业病防治、放射防护监测、饮用水监测、环境健康影响评价等业务能力建设。形成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防机构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抓住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契机,积极协商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完善相关公共卫生领域的保障机制,确保各项卫生监督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