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性贿赂”立法/韩艳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54:29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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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贿赂”立法
Disuss" bribery to nature " make laws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摘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性贿赂”犯罪的危害性,惩治“性贿赂”犯罪的立法争议、立法设想、定罪量刑及特别注意的问题,阐明了应尽快立法惩治“性贿赂”犯罪。
[ summary ] this text stresses and discusses " the nature bribery " guilty harmfulness is punished " the nature bribery " the guilty make laws dispute , make laws tentative plan and measurement of penalty criminated is the problem of especially attention , expounded as quickly as possible that the make laws punishes " the nature bribery " guilty
[关键词]“性贿赂”立法
[ keyword ] " bribery to nature " make laws
[正文]
  在当今社会,性贿赂实质上是典型的权色交易,也是一种新型的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的治罪条款。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也就是物质性利益。但在实践中以非物质利益行贿、受贿的现象却愈来愈烈,特别是权色交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因此这一现象成了法律的空档与死角,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一、性贿赂的危害性
  “性贿赂”已成为反腐肃贪的热点话题,这因为性贿赂的危害十分巨大。目前,权与色已经成了一种交易,因为,随着商品化的发展和道德观念的改变,人性中真正意义上的情越来越淡化,有的女性越来越不顾及人格的价值而把自己当成商品。一方面她们在社会上不甘心普通与平凡的生活,又不注重独立奋斗;一方面为了满足对金钱的贪欲而心甘情愿地把自己当成男人的附属品甚至玩弄物。这些女性中有很多一旦做了贪官的情妇,便在贪官犯罪的道路上推波助澜,助纣为虐。
法律界专家学者指出,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行贿有罪,“性贿赂”更有罪。因为性贿赂不仅是一种性质更为严重,手法更为卑劣的贿赂,还是一种危害性更大的贿赂。它可以达到任何财物所达不到的目的,其杀伤力有时会超过财物贿赂。
情妇们知道,贪官要的是她们的色,她们要的是贪官权力后面的种种利益,他们之间的所有关系都是建立在权色交易之上的。情妇们与贪官们臭味相投,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所以才能一拍即合。“性贿赂”就是通过对贪官性本能的挑逗和诱捕,实现性与权力水到渠成的交换。实际上,许多情妇与贪官在“贪”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大贪官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自1992年勾结在一起,上演了一幕幕权钱交易的“二人转”。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包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两人收受的贿赂均由李平保管。从1992年下半年到1998年间,他们共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4000余万元。
  二、性贿赂立法的争议
  因为性贿赂的危害性很大,所以将“性贿赂罪”纳入《刑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但能否在《刑法》中规定“性贿赂罪”,法律界尚有不同的观点。
  赞同者认为,应尽快立法制裁“性贿赂”。因为将权色交易定为性贿赂罪符合立法本意。1、性贿赂与财物贿赂所侵犯的客体相同。权色交易侵犯的客体与财物贿赂一样,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权色交易与权钱交易在本质上并无不同。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权色交易比权钱交易的危害更大。因为权色交易策划于密室,行事于床第,手段隐蔽,不留痕迹,作用持久,且滋生腐败,使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3、惩治性贿赂犯罪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性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道德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故必须用刑律加以约束。
  反对者则认为,性贿赂究竟是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司法实践会不会有问题,尚有待商榷。1、从现行《刑法》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但是,由于“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无法量化的“性”,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如何取证定罪显然是一个难题。法律从来都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因“性贿赂”的证据难以取得,因此很难定罪。2、“性贿赂罪”操作很难。从一些案件的查处来看,权色交易大多是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成分出现的。因此,“性贿赂罪”如果作为单独罪种存在,还容易发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问题。对于那些犯有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或许可以成立。但是,对于尚未定为贪污、贿赂罪的官员和官员的情人,“性贿赂罪”又将如何存在?必须承认,一个没有经济问题的官员养情人,不能轻易地上升为法律问题,即使官员送的是公款公物,情人如果不知情也不能认定为有罪。
争议声中,有人甚至提出用“权力强奸罪”替代“性贿赂罪”。许多权色交易中,女人是被动的,是迫于淫威而就范。即使行为是主动的,也是迫于权势压力的主动,在心理上却是被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权色交易可以论定为强奸。但是,《刑法》中的“强奸”是指男性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性交。在性贿赂中,女性为了获得其利益,虽然心里或许不愿意,但实际上采取了配合男性的“性主动”完成交易。既然没有真正违背妇女意愿,又怎能定为“强奸”,证据又如何取得?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男性背着妻子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以通奸论处,不负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至多根据新《婚姻法》规定负一定民事责任。
  三、特别注意的问题
  1、接受贿赂的主体不仅限于男性。性贿赂的主体理应是特殊主体,就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限于男性,也应包括女性。虽然现在看的新闻媒介报道的性贿赂均是女性以色相换取男性官员的权力,但现实中也存在男性以色相去换取女性官员的权力,因此,对于主体的理解不能限于男性。
2、对性贿赂治罪不会侵害妇女权益。有的学者指出,对性贿赂定罪量刑是将女性与财物相提并论,有辱女性尊严。笔者认为,性贿赂犯罪客体指向的载体并不单指女性的色相,更重要的是,正是基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和对女性的尊重,避免更多的女性像财物一样被利用,对性贿赂犯罪的惩治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人们的权益,使人们避免成为权欲交易的牺牲品。
  四、在刑法中把“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设想
  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是我们党和国家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完善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是迅速、有效惩处腐败的有力武器和基本依据。那么如何完善我国刑法中贿赂罪行为对象的规定呢?
  我国现行刑法侧重于受贿罪的经济性及可计量性。而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刑法中以及以上列举的多数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行为对象是基于行为对公务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此而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行为对象也应将贿赂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和其他非物质性利益”,这也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旨意的。“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同样可以用作贿赂双方交易的内容,同样会危害公务行为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而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用“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去交换比用财物去交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广泛、危害更大。如果对各种以“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为行为对象的贿赂犯罪不予刑事制裁,而仅作党纪、政纪处分,一方面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预防该种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易导致放纵罪犯、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贿赂罪行为对象的客观变化发展,既给司法机关执法提出了挑战,也给立法机关提出了应从立法上扩展贿赂范围的迫切要求。
这样规定之后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利益”之中的“利益”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中的“财物”、“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外延上相吻合,更能体现法律的统一与连贯,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五、对性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
  虽然定“性贿赂罪”在取证、量刑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放任性贿赂犯罪蔓延。笔者认为,性贿赂与政府官员的腐败紧密相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应尽快将“性贿赂罪”列入法律范畴,使打击性贿赂犯罪有法可依。一、在调查取证上,用更高的技术,更好的侦查手段取得证据。二、在量刑上,应综合“性贿赂”的方法、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加以考虑:1、当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提出这种要求而发生的权色交易,应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对行贿、受贿者都予以刑事处罚;2、行贿方在各类活动中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如经查证属实,那么向性服务者支付的报酬,也就等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费用,因此对行贿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性行贿罪,受贿者构成受贿罪和性受贿罪,对二者均应数罪并罚。当行贿人支付性服务者有关费用达不到5000元的贿赂罪立案标准时,可作为犯罪的情节在对性贿赂犯罪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如果接受方还有其他受贿行为,则应把行贿方支付性服务的费用累计加在受贿的数额里,而后两罪并罚。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几乎每个贪官都有多名情妇,并用职权为其谋利益。法律不是万能的,解决“性贿赂”问题不应光靠法律,还需在社会、人性、伦理等方面多研究,共同解决该问题。我们期待着进一步完善法律,并配合社会多方面工作,使“性贿赂”问题得以有法可依并得到合理解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恶之花权色交易实录》载自《方圆》,秦伟,2002年1月
2、《触目惊心的权色交易——关于“性贿赂”问题的调查报告》载自《工人日报》,李英,2001年1月19日
3、《论性贿赂犯罪的惩治》,孔幸安/黄少斌
4、《刑法中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思考》,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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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的保健食品各种申请表相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新的保健食品各种申请表相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3]29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我局已于2003年10月10日起开展保健食品申报受理审批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保健食品的各相关申请表格一律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新表(见附件),有关申报单位可以从我局网页(网址:www.sfda.gov.cn)下载保健食品相关申请表格。为规范申报资料,请按下列要求使用下载的表格:

  一、申请单位下载后打印的申请表格式应与网上的申请表格式完全相同。请使用70~80克A4纸打印,不要自行更改。

  二、申报单位在填写表格前,应仔细阅读有关法规、规定及填表说明,按有关要求填写。中文填写请使用宋体小4号字输入,英文请使用12号字输入。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如所需表格下载有困难,申报单位可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索取。

  今后若有新的保健食品相关申请表格,我局将及时上网,以供下载。中保办电话:010-67172978/67156056
  传  真:010-67172946


  附件:1.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1.zip
     2.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2.zip
     3.国产新菌种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3.zip
     4.进口新菌种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4.zip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申报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5.zip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修改补充资料接收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6.zip
     7.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http://www.sda.gov.cn/gsz03291/f7.zip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6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及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四)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十二条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未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

(二)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初审同意后,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移植古树名木。绿化养护企业应制定保护、保活的移植方案,在办理移植手续时一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植费和移植后的养护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六)擅自修剪树枝、封彻地坪、遮挡日照;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治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或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