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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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90号



1997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信用社行为,保障其依法、稳健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社员,是指向农村信用社入股的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农村信用社职工应当是农村信用社社员。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照法规开展金融业务,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要在提高资金使用流动性、安全性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持资产负债比例的合理性,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努力规避金融风险。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农村信用社应当向所在县(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入股,并接受县联社的管理。
农村信用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要按照方便社员、经济核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设置。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乡镇、集镇、村名称命名。
第九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社员一般不少于五百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条第二、第三款数额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县(市)支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六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失去筹建资格,且六个月内不得再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其审批程序是: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审批程序如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六)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的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并颁发或注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是农村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农村信用社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资本总额。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所有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单个社员的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
农村信用社现存股份需重新登记、确认。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股金数额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社员持有的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选举社员代表时每个社员一票。社员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农村信用社章程;
(二)选举或更换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盘事项作出决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盘,要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5名以上(奇数)理事组成。理事均由社员担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
(四)审定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聘任和解聘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六)审议农村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七)批准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批准农村信用社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
(九)拟定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定农村信用社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一)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县联社提名,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是农村信用社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同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到下届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监事为止。监事应有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农村信用社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农村信用社规模较小的,其主任、副主任可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农村信用社主任由县联社推荐并进行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予以聘任。
农村信用社主任全面负责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提出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农村信用社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农村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
(六)决定对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征得理事会同意后,向县联社推荐副主任人选;
(八)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它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险箱业务;
(八)由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九)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如需动用存款准备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对本社社员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贷款应优先满足种养业和农户生产资金需要,资金有余,再支持非社员和农村其他产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坚持多存多贷、自求平衡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年末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农村信用社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县联社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统计报表和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统计资料。农村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会计报表。农村信用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本地和异地结算业务。办理同城结算,可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同城票据交换和多边结算,也可通过县联社办理;办理异地结算可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以县联社为单位,统一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应定期向本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在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该信用社实行接管,对其进行整顿,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年内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1990年10月12日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制定的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县联社行为,充分发挥县联社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县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联社的社员,是指向县联社入股的辖内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第五条 县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主要任务是对本县(市)的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县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农村信用社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县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县联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联社根据所在县(市)名称命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本县(市)内农村信用社达到八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条第二、三款数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设立县联社,申请人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县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县联社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县联社的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县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四)更换机构名称和营业场所。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三条 县联社吸纳所在地农村信用社的入股资金,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县联社的注册资本总额由社员的入股资金和县联社的公共积累转增资本金构成。
第十五条 每个社员入股金额不得低于五万元,不得高于县联社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县联社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十七条 县联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社员入股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数额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表决时每个社员一票。
社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县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县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的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县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九条 县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县联社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组成。理事由联社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联社社员大会,并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县联社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县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批准县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县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县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县联社年度财务预、预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县联社的监督机构,由三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应有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县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县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县联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县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县联社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联社正、副主任由县联社社员大会选举,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复审,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聘任。
主任和副主任可以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主任全面负责县联社的管理经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辖内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提出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证辖内农村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
(二)主持县联社的管理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四)拟定县联社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五)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符合县联社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草案;
(七)拟定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八)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九)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十)任免县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十一)根据县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二)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责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县联社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人事、劳资、信贷、财务、会计、稽核、保卫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农村信用社人事、劳资,统筹解决农村信用社职工退职退休经费;
(三)制定并检查、考核农村信用社信贷、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稽核、辅导农村信用社业务和财务;
(四)监察、处理农村信用社案件,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五)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六)综合汇总农村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按规定及时上报;
(七)其他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县联社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管理农村信用社的社团贷款;
(五)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回笼;
(六)筹集、管理农村信用社风险防范基金;
(七)组织农村信用社职工培训教育;
(八)组织经验交流,为农村信用社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九)其他服务职能。
第二十五条 县联社在做好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前提下,自身也可以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县联社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县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七条 县联社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六章 接管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县联社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该联社实行接管,对其进行整顿,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条 县联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县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三十一条 县联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三十二条 县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第三十三条 县联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联社超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设立的县联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年之内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具体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制定的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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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工业品按质论价试行办法》(津政发〔1984〕185号)作如下修改:《办法》第十三条原规定“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消费者利益,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物价政策和
本办法规定,借按质论价之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现修改为“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消费者利益,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物价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借按质论价之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侵害群众利益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1990年8月17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7]39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银监分局,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从2007年起,我省将利用开发性金融全面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为此,制定了《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按原办法和有关贷款协议执行。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湖 南 省财 政 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长 沙 中 心 支 行      湖 南 监 管 局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精神,为了拓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渠道,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功能,进一步推动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湖南银监局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是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行,负责对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提供全面贷款支持。

第四条 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经省开行授权,作为全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管理平台,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编制贷款计划、汇总助学贷款信息资料、拨付贷款资金、请领划拨风险补偿金与贴息资金、管理考核各高校助学贷款工作、建设和维护全省国家助学贷款计算机管理系统等专项工作。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设立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校资助机构”)作为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操作平台,负责制订本校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经授权受理借款申请,协助开展借款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借款学生档案管理,违约贷款追缴以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维护等日常工作。各高校资助机构的设立需以正式行文的方式报省学贷中心备案。

第六条 省开行采取分别与省教育厅和省学贷中心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的方式,面向全省地方公办普通高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各高校以自愿的方式开展与省开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高校愿意与省开行合作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须向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出具遵守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协议条款的承诺书。其中市(州)属高校,还需由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同意承担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资金的承诺书。

第七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结算服务,由省开行与省学贷中心共同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代理结算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



第二章 借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对象为湖南省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九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6)符合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文件规定,以及省开行与省学贷中心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用途仅限用于借款学生在所在高校就读期间所需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借款学生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章 借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原则上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高校根据本校的总贷款额度、学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在校学生总人数的20%。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根据学生在校时间、就业及收入情况综合确定,四年制学生每笔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具体为:借款学生在大学一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三年前还清,大学二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四年前还清,大学三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五年前还清。其他学制,以此类推。



第四章 借款利率和贴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银行卡)之日。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及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自毕业的下月1日(含1日)起开始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违反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并且拒不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手续时,自学校向借款学生发出要求其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后,恢复贴息起始日为当月1日。实行学分制后,财政部门按借款学生的正常学制贴息,超过正常学制后由学生自付利息。借款学生因违约造成的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

第十七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属高校贴息经费由省财政安排。市(州)所属高校的财政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每年核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省属高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省学贷中心、省开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将核签后的贴息申请表报省学贷中心,由省教育厅统一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州)财政部门同样按上述程序做好相关信息核对工作,所需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在11月20日前划付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在11月20日前将省(市)财政贴息专项资金划付省开行。



第五章 借款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按学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管理方式。学生申请贷款由学校统一组织,各校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学贷中心申报本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省学贷中心根据各高校助学贷款机构设置、管理水平、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确定该校贷款额度,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校资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2)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3)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借款并承诺监督学生还款);

(4)乡镇(含)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5)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及高校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高校院(系)对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校资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对各院(系)提交的学生申请进行审查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学贷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学贷中心在收到各高校的贷款学生汇总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签署意见后将汇总借款学生名册报省开行。

第二十四条 省开行在收到省学贷中心报送的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校资助机构据此组织已批准的借款学生到代理行开设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组织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并汇总后,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省开行在约定的提款日将贷款资金拨付到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于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代理行根据校资助机构提交的,并经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盖章确认的贷款发放清单,办理贷款批量入账手续,将资金拨付至借款学生约定的个人账户(或银行卡)。



第六章 贷后管理和合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各高校要经常组织开展对借款学生的诚信专题教育和金融常识教育;建立借款学生的贷款档案(包括与借款学生相关的材料、凭证等)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台账,严格按照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的要求进行日常信贷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学生正确使用助学贷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有关各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1)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所在高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2)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取消学籍、死亡等其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省开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所在高校在采取必要的追偿措施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可以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申请展期时,借款人须在毕业前30日向所在高校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高校汇总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商省开行审批同意后,高校再凭有关批复通知办理展期手续,并通知代理行。办完展期手续的学生名单由省学贷中心按校汇总后报省开行备案。国家助学贷款展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期间,按借款学生原所在学校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贴息。省学贷中心及借款学生原所在高校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 各高校在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向借款学生确认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以及扣款账号等信息,并提交省学贷中心;在毕业离校时,将其贷款情况和诚信记录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实向用人单位通报学生的贷款信息,商请用人单位督促学生按时还款。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结息日或贷款本金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省学贷中心、省开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由校资助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银行卡)扣收,归集于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三十一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在固定的日期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校助贷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学贷中心汇总通知省开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为提前还款日,借款学生按校助贷机构通知的就近时间提前还款,由代理行于该日在相关账户上扣收,并就提前还款部分终止计息。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还款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省学贷中心,省开行对照本息偿还汇总表扣收相应还款资金。



第八章 贷款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

第三十三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对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指按照借款学生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应还但未还的贷款本息)的补偿,风险补偿金计提比例为贷款发放额的14%,由高校和同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对违约率低于14%的高校,省学贷中心将补偿后剩余的风险补偿资金奖励给高校。奖励款用于抵扣该校下一学年应上缴的风险补偿金。当违约率超过14%时,根据违约率的不同情况,违约贷款风险由高校、财政和省开行按比例分段分摊。对违约率大于14%小于20%(含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10%、高校承担50%、省开行承担40%的比例分担;对违约率超过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30%,高校承担70%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六条 校资助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情况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省开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高校与同级财政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风险分担资金以及高校的奖励金额。

第三十七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属高校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省财政安排给省教育厅。市(州)属高校的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市(州)财政承担。

第三十八条 省学贷中心、各市(州)财政、各高校要在11月20日前将相应的风险补偿以及风险分担经费划付到省学贷中心开设在省开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九条 每年12月10日前,省学贷中心将所有高校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情况汇总,经省开行确认后,将有关情况通报各高校。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校资助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高校应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资金。



第九章 资金账户开立

第四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以及风险补偿金的归集。上述账户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专用账户,不计付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计付由省开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所在高校在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贷款发放资金不得转入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贷款本息回收资金不得转入除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三条 借款学生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十章 违约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主管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校资助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校资助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省开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造成损失的,省学贷中心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违约学生是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学生。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应与借款学生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超过一年且不与校资助机构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有权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

(1)将学生的违约情况提供给其它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

(2)在大学生就业网、学历文凭查询网站及国家助学贷款网站公布违约学生名单;

(3)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将违约学生违约信息导入相应的各类社会信用征信系统。

(4)在校园网、校友网上公布违约学生相关信息,并向用人单位通报情况。



第十一章 考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高校资助机构将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情况按季统计,并报送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省开行按季将贷款情况报送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同时,各高校资助机构须在每年1月末前对本校助学贷款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总结材料报送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

第四十九条 省学贷中心对各高校资助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建立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每年由省教育厅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得好的高校给予奖励。



第十二章 其他

第五十条 当高校办学体制出现重大变故,或贷款违约率明显偏高时,省学贷中心与省开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高校采取包括提醒、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发放贷款等在内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出现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由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