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法”与“硬法”/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2:25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软法”与“硬法”

龙城飞将


  经济学上有一对名词:“硬通货”与“软通货”,也叫“硬货币”与“软货币”。硬通货是国际信用较好、币值稳定、汇价坚挺的货币。当一国通货膨胀率较低,国际收支顺差时,该国货币币值相对稳定,汇价坚挺。与之相对应的是软通货,它是指币值不稳、汇价疲软的货币。由于货币发行过度、货币的含金量即购买力不断下降,以及国际收支逆差等因素,也会引起货币汇率下降。
  在法学研究领域,也有一对与软硬有关的名词:“软法”和“硬法”。 近来,国内学者也随着欧美日学者掀起了软法研究的思潮。
  什么是软法,什么是硬法,根据姜明安先生的说法,在目前学界对软法研究尚不深入的条件下,要对软法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相当困难的。我查阅了一些论文,除了佶屈聱牙,真是难以找到通俗一点的定义。姜明安的介绍,国内外学者多引用法国学者Francis Snyder于1994年的定义:“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 根据这个定义,有时很难说清楚作者所指向的某个具体法律或法律规范到底是“软”的还是“硬”的。说它是“软”的,它有实际的效力。说它是“硬”的,它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什么是实际的效力,可能就是实际当中人们实际遵守的法律规范或规则。什么是法律的约束力,可能就是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所据以判决的法律规范。实际上,这样的定义对软法概念的描述并非完全令人满意,人们并不能从这些定义中完全了解什么是软法。
  当然,任何定义都是蹩脚的,人们要了解和把握一个事物,不仅要明确其内涵,还要明确其外延。有时,人们从经验层面入手,先接触一下事物的部分外延,也许能对相应事物有更深切的感受。以我国宪法为例,它是软法呢,还是硬法。若依法国学者Francis Snyder的定义,似乎它应当归到“软法”一类,因为在我国,宪法至多是一种理念,没有太多的实用性。不但如此,连规范不同法律层级的《立法法》也常被有权的人们抛于脑后。
  下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些权利的清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与工作的公民一定知道这些权利实际落实到自己身上有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这些权利,实质上就是西方民主社会的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基本权利,也可以把它们列入基本人权的范围。然则,这些权利当中,有些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根本没有实际约束力,即没有实际效力,有些甚至在发生诉讼时也没有约束力,所以在西方民主国家一再完善其宪政的同时,中国人却在讨论宪法的诉讼功能。所以,根据Francis Snyder的定义,似乎连“硬法”也算不上。
  但是,根据法家梁剑兵的定义,我国的宪法就可以成为“硬法”。关于什么是“软法”,法家梁剑兵给出了不同于Francis Snyder的定义:“所谓软法律,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方式形成的、并以柔性的或者非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体系。” 根据这个定义,宪法正好是“软法”对立面,它是通过国家正式立法程序的、以刚性的或者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但在法的实际运行中,很难说我国的宪法有这样的“刚性”。
  “软法”的定义既然不明确,即它的内涵不清楚。许多人又从从外延方面来进行研究。法家梁剑兵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各种观点,概括为12类:1、国际法;2、国际法中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3、法律的半成品,即正起草但尚未公布的法律、法规;4、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5、道德规范;6、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如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制定的规范、规则;7、我国“两办(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联合文件;8、程序法;9、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即只规定了应该怎么做,但没有规定如果不这样做怎么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法条或法律;10、仅有实体性权利宣言而无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如宪法序言;11、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12、执政党的政策等。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是,其第2、3、4、5、9等类别实际上并未进入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的范围,不宜列入包括“软法”和“硬法”在内的“法”的范畴,第8类别不能说不在执行,只是人们执行的严格性不如一些实体法而已,第6类别是更接近于民间法。真正有意义的是第1、7、12类别。其中第1类属国际法,则国内法属“软法”范畴的就剩下两办的联合文件和执政党的政策。根据其第7类,扩充一下范围,应当是包括除《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之外的其它层级的法。根据这样的分类方法,实际上“软法”可以分为“国际软法”和“国内软法”,“国内软法”又分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除法律之外的低层级法和执政党的政策两个类别。
  其实,其名学者吴思关于“潜规则”的归纳,倒更接近于人们所讲的“软法”概念。他认为,历史上“中国社会在正式规定的各种制度之外,在种种明文规定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不成文的又获得广泛认可的规矩,一种可以称为内部章程的东西。恰恰是这种东西,而不是冠冕堂皇的正式规定,支配着现实生活的运行。”

  以上所述,Francis Snyder、法家和吴思各自从不同角度叙述了什么是“软法”。在此,借用经济学“硬通货”与“软通货”的理念来诠释“软法”和“硬法”:“硬法”就是人们实际遵守的法,“软法”就是没有实际约束力的法。
  有一类法律或法,如我国的宪法,经过十分严格的立法程序。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估计根据Francis Snyder、法家梁剑兵和吴思都会把宪法归入“硬法”范畴,但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在司法过程中,宪法被认为没有操作性,很多情况下人们并不直接遵守适用宪法。此时的宪法如同花瓶,实际上也就处于“软法”的地位。
  有一类法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须遵守它,发生纠纷或进行诉讼时也必须遵守它,比如《刑法》和《合同法》。这样的法律可以称之为硬法。这些法律经过复杂繁琐的立法程序,破费了纳税人大量的资金,最终以大家公认的方式即人大立法的方式通过立法程序,本应得到人们的遵守。若依法家梁剑兵的定义,这些法律是刚性的,最应当由人们执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法律常被司法解释所淹没。许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是直接依据这些法律,而是直接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我们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事例,法官根本不理基本的法律,只看司法解释。此时,司法解释成了“硬法”,真正的硬法反倒成了“软法”。
  更有甚者,在一些判决中,法院根本不是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案件,进行判决,而是依照内部秘不示人的规定。笔者曾多次遇到一个案例,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讲到,他是依照区级法院或市级法院的内部规定进行判决。当我们要求出示内部规定,他们予以拒绝。当我们据理力争,你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他们的反应是,我就这么判了,不服判你就上诉去。自然,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能量把事情搞大,没有足够的能力发动起全国的舆论,二审一般不会推翻一审的结果,至多是作一点皮毛性的修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成了“软法”,内部规定成了“硬法”。
有一些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低,并且与国家制定的法律相冲突,但在地方行政与司法实践实际当中运用,也可以称之为硬法。
  有一些法律出台后,不能立即执行,一定要等到实施细则出台。而实施细则往往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原先立法中的一些内容,形成新的立法。此时,实施细则与原有法律之间就形成对应关系,实施细则成了“硬法”,原有法律成了“软法”。
  有的法律,由于各方利益关系复杂,难以平衡,但又不得不出台这样的法律,于是就通过非常原则几乎没有什么可操作性。这样的法律,通过立法程序颁布之日,就是名存实亡之时。
  以上所述是就法的文字性规范之间关系而言。法在运行中还有一种状况,这就是人们在实际执行时并不真正地执行原有的法律,只是借助了一个名号。有些法律,国家有专门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与执行部门是按照自己的理解或自己的方式来执行,这些法律在这种境况下就成为“软法”。
  原先彼此不相识的三个人,因为一次房产的拍卖,走到了一起,接着和法官展开了一场几近一年的扯皮,最后不了了之,然后含恨放弃,这是发生在深圳的一个真实故事。这三个人在深圳市国土交易中心举牌成交后,发现在当今房地产市场火爆的情况下,成交价格较原登记价格翻了一倍,就是说,被执行人房产被拍卖后还赚了一倍的利润。他们到法院拿裁定书时均向法官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业主应交清所欠政府的税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要求法官从执行款中扣除这部分款。法官口头答应,但不接受他们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只是热心地甚至带有恳求式要求他们先在裁定书的回执上签字。他们相信法官不会胡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就签了字。谁知第二天再问款项下落时,法官回答,剩余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执行人。
  这三人听了很惊讶,这意味着他们的房产将过不了户,除非他们替被执行人支付十四、五万元的税费,而被执行人却赚了五十多万!当然,被执行人背后的利益链条没人会给他们说清楚。
  此时的法官表现得相当冷静:一、你们昨天已经在裁定书上签字,裁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了。二、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替你们把钱预留下来。三、你们在拍卖合同上签过字,承认自己负责这部分税费的。四、你们可以找被执行人要钱去!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向你们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五、我们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
  原来,市国土交易中心的拍卖格式合同上明确规定,这些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些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有基础,这就是法院与之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
  法院为什么要违反法律规定签订这些合同呢?没有人做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公平”与“正义”决不是其真正的原因。找法官交涉无果,只好找法院。他们向法院提出:一、法律明确规定,房产交易卖方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二、拍卖公告所讲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在过去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他们替法官找理由),现在拍卖增值,且能找到被拍卖人,应先把款项扣留。三、法院是执行机关,不是真正的当事人,它在拍卖公告中的约定并非正在的卖主与买主的约定。四、我们的房产尚未过户,法官就匆匆忙忙把款项付出去,使得我们房产不能过户。五、根据《合同法》,对这种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
  但法院对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也不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只是让他们找当事的法官本人交涉。他们又向人大、政协、检察院反映,均是泥牛入海。他们得到的唯一的反应是,那个法官调到了一个偏远的法庭,使得他们再去找法官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经过类似情况的人,谁还会天真地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回答一定是否定的,因为用在他们身上的法律是不公平的,他们对法官的“公平”、“公正”、“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不再会有任何信心。霍姆斯说“坏蛋”会预测法律,经过自己利益受损的具体事例后他们知道,法官也会“预测法律”了。
  法官的机会主义在这里得到十分明确的表现:其一、三人领取裁决书前,法官先不把钱支付出去,那样做就违法了。其二、他们拿到裁决书时,先哄着他们签收,这样就表示他们承认自己替那个被执行人付费了,因为裁决书上明显地写上了这一点。而当事人当时只想到裁定拍卖这一事实成立,不会细看法官还在裁定书上给他们加了新的义务。三、他们三人签收后,发现裁定书上大有问题。法官未经诉讼和判决,就对他们这些案外人追加义务。但再去找谁,都不会有人理了,法官已经在“法律上”站住脚了,那倒霉的三个人反倒是“无理取闹”了。四、法官有个他所在的基层法院的“内部规定”做挡箭牌,作为他操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但这“内部规定”一直秘不示人,实际效力却大大地高于国家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他所在的法院才给他各种庇护。
  不独如此,在没有法官直接参与,但有某种官员作裁决处理的情景中,机会主义随处可见。交通事故处理、打击走私、打击人贩子、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对污染排放的管理等过程,均是复杂的利益铰合利益链条,非单一的形式逻辑能够解释得清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软法”和“硬法”的概念作一个定义: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被遵守的法律称之为“硬法”,在实际生活中实际不被遵守的法律或法称之为“软法”。

2010-3-31 1:0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863计划资源环境技术领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第一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863计划资源环境技术领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第一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对我国环境质量、人们健康及社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结合当前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的重大科技需求,863计划资源环境技术领域在“十一五”期间设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

本重大专项将针对我国可能发生的各类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开发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风险源识别与预警、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快速检测、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快速处理处置等技术,在重要区域、重点行业和环境敏感目标等层面开展综合示范,集成适合不同示范区特点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综合性应急技术系统,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处置和后续管理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本重大项目围绕项目总体目标,从共性技术和示范应用两个层面进行任务分解。两类课题在研究内容上互为支持,在实施过程中密切配合。共性技术类课题将研发应对典型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关键技术并为示范应用类课题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应用示范类课题进行针对性技术开发和系统集成,并为共性技术类课题提供研发与应用平台。此次发布的是本重大项目的部分共性技术类课题指南,国拨经费控制额总计9400万元。

一、申请者资格
重大项目课题均为法人课题,法人课题责任人(也称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一名自然人担任课题申请负责人。申请单位应符合的基本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一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独资企业和外资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申请负责人应符合的基本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在55岁以下(自指南发布之日起计算),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的时间不超过半年,过去三年内没有863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

对于港澳台优秀科技人员、海外优秀华人学者(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和永久居留权的),在满足年龄、职称(学位)等基本条件时,只要正式受聘于课题依托单位,且协议期或聘任期覆盖课题执行期,每年在课题依托单位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也可作为课题组长。在课题申请时,由课题依托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课题组长申请及负责的科技部三大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和973计划)在研课题累计不得超过一项,同时可参加一项课题(申请或在研);每个参加课题的技术人员最多只能参与三大计划中两项课题的工作。科技部及所属事业单位借调的与863计划相关的人员不能申请或参加申请。

本项目各课题鼓励产学研单位联合申请。

二、申请程序和要求

课题申请采取网上集中申报。申报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进行,网址为program.most.gov.cn,有关申请的程序要求和注意事项详见《“十一五”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申请指南》。项目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24时。

关于申请的其他要求见附件。

三、咨询方式
联系人: 柯兵 张书军 梁鹏
电 话:010-58884866,58884867,58884868
传 真:010-58884860
Email: kebing@acca21.org.cn; zhshujun@acca21.org.cn ; liangpeng@acca21.org.cn

附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重大项目第一批课题申请指南


863计划资源环境技术领域办公室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重大项目第一批课题申请指南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本市土地与空间资源,促进土地利用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规范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德市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在建设项目选址(或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或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经评审合格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条件)或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住宅

1.宿舍、保障性住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

2.普通住宅、高级公寓、别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

(二)商业(批发市场除外)、服务业、办公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域新增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以上;

(三)场馆与园林、医疗类:新增配建停车位100个以上;

(四)混合类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工业类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建设项目规模达到规划方案阶段启动阈值的3倍及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公路客货运场站、铁路客货运场站、民用机场、公共交通枢纽、物流中心、停车泊位大于100个的社会停车场(库)、封闭的城市道路出入口、高速公路(市区段)出入口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四)各类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菜市场等建设项目;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二)选址或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第二条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三)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1、2款规定的交通影响评价范围附近存在比较明显的交通瓶颈或交通敏感区域时,应适当扩大评价范围,把交通瓶颈和交通敏感区域纳入评价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年限为建设项目正常使用初年和总体规划目标年。

第十条 交通影响评价时段与评价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基本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应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当二者不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均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

(二)按照工作日、非工作日分别叠加评价时段的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交通系统最不利日作为交通影响评价日。当难以判断时,应对工作日和非工作日分别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范围与年限;

(三)评价范围现状与规划情况,主要包括评价范围内土地利用与交通发展情况等;

(四)现状交通分析:

1.交通调查方案说明;

2.现状交通运行状况评价。主要对评价范围内各种交通方式的交通流特征、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政策及措施进行说明,对评价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公共交通、自行车、行人和停车等交通系统的管理措施、供需和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现状交通系统存在的问题。

(五)交通需求预测:

对各评价年限、各评价时段的背景交通和项目新生成交通进行预测,分析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交通量分布和运行特征。

(六)交通影响程度评价:

1.评价范围内主要交通问题分析。根据交通系统供需分析和交通影响程度评价,提出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存在的主要交通问题;

2.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评价对象包括范围内各种交通系统,包括机动车、公共交通、停车、自行车和行人等;

(七)交通系统改善措施与评价:

1.建设项目内部进行交通设施优化,改善出入口布局与组织。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出入口与外部交通的衔接状况,提出出入口数量、大小、位置以及交通组织的改善建议,优化建设项目内部道路与停车布局;

2.评价范围内进行科学、合理、可实施、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的交通系统改善。主要内容包括:各交通方式的交通组织优化,道路网络改善和道路改造措施,出入口和交叉口的渠化以及信号改善措施,公共交通系统改善,自行车、行人和无障碍交通系统改善,停车设施改善等;

3.改善措施评价。

(八)结论及建议:

1.评价结论。明确项目建成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程度,明确交通改善后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否接受。交通影响程度为不可接受的建设项目,应对其选址、报审方案提出调整建议;

2.明确必要性措施。提出保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接受的前提条件,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影响为显著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明确必要性措施;

3.明确建议性措施。主要包括对建设项目内部或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推荐采取的措施与方法。

第十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采用的基础资料应完整,准确,有效,交通需求分析、交通影响程度评价、交通改善措施与评价采用的标准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要求。采用虚假数据,进行虚假预测、虚假评价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专业交通咨询资质或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其中承担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其资质不得低于相应规划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规划方案编制单位不得承担相应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相关专业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经过评审,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申报单位重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经专家、相关部门审查认为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出的必要性改善措施不科学合理,不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专家及专业部门应提出对选址、报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申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单位负责;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报审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除应遵守本管理办法外,还应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