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夫妻财产制/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8:28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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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夫妻财产制

钱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与清算的法律制度。结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夫妻双方签定了一个共同生活的契约,在履行这个契约的过程中,处理和使用夫妻间的财产是十分重要的一环,我们需要一个制度来规范,这就是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另一种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这些国家认为婚姻对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影响,结婚被认为是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基金,夫妻双方对这个基金有共同的利益。但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的情况又有所不同,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且还包括他们婚前所得的财产。在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这种制度认为,婚姻不应当对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夫妻双方不仅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美国是情况比较特殊的。它是一个这两种制度并存的国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约的形式确定法律效力,即只有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其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主要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
  在我国实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相结合的方式。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上婚姻法律只是对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应当还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国的婚姻法律中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对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却一直保持不变,其立法目的大概如下:一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生活视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其婚后所得财产,它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同时,夫妻关系是至为密切的社会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尽管另一方收入很低,甚至没有职业,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为,在一方获得的财产收益中,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入。就这个意义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因而,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二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中国的国情。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制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的。目前,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大多数公民的收入和财产数量仍然不高,共同财产制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可以使双方有限的收入发挥最大的效益,提高家庭的生活水平。同时,“同财共居”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共同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分别财产制更能体现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更能体现男女平等原则,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仍不具备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社会条件。一方面,妇女在受教育程度、就业、薪酬方面普遍低于男性,许多已婚妇女因从事家务劳动使职业发展受到很大影响,实行分别财产制将致妇女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实践中大多数人仍然不能接受分别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不符合中国国情。三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利于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规定静态的“所有”安全,而且也规范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使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夫妻间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明确告知第三人夫妻之间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否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保证的。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对第三人而言,一方对财产的处分,可以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擅自处分,第三人仍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也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接受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给出固定的约定书模式,而是由夫妻自行创造。并且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应当让第三人获知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效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从约定的方式、内容、公示、约定的有效条件以及约定的变更等方面予以完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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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利用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利用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能源[2007]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汽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我委研究制定的《天然气利用政策》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各地方政府和天然气生产、销售企业要统一认识,严格执行,切实做好天然气利用工作。



附:天然气利用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天然气利用政策
一、制定政策的必要性
(一)缓解天然气供需矛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天然气需求大幅度增长,国内天然气生产不能完全满足市场需求,供需矛盾突出。同时,由于国际天然气市场价格持续攀升,利用境外资源难度增大,天然气供需矛盾将会进一步加剧。制定和实施天然气利用政策,可以有效遏制不合理的需求,促进天然气供求关系协调。
(二)优化天然气使用结构。我国天然气使用结构不合理,化工用气比例过高。特别是由于气价相对较低,天然气产地及周边地区发展天然气化工的积极性很高,有的地方盲目发展附加值低、产业链短的甲醇、化肥项目。需要引导合理利用天然气资源,优化用气结构,充分发挥天然气资源的效益。
(三)促进节能减排。煤炭在我国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将近70%,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二氧化碳排放过多,对环境压力较大。合理利用天然气,可以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改善大气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对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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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适用范围和管理主体
(一)政策适用范围。本政策主要是引导和规范天然气下游利用领域,不包括天然气下游利用项目的融资、税收政策等内容。本政策所指天然气是指天然气商品,不含地下储气库注采气。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天然气利用的活动均应遵循本政策。本政策也适用于管道进口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LNG)。
(二)利用管理主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
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改善环境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目的,加大调控和引导力度,强化需求侧管理,优化天然气使用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全国一盘棋,国家对天然气利用进行统筹规划,同时考虑天然气产地的合理需要;坚持区别对待,明确天然气利用顺序,确保天然气优先用于城市燃气,促进天然气科学利用、有序发展;坚持节约优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四、天然气利用领域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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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然气利用领域
天然气利用领域归纳为四大类,即城市燃气、工业燃料、天然气发电和天然气化工。
(二)天然气利用顺序
综合考虑天然气利用的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各方面因素,并根据不同用户的用气特点,将天然气利用分为优先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第一类:优先类
城市燃气:
1、城镇(尤其是大中城市)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2、公共服务设施(机场、政府机关、职工食堂、幼儿园、学校、宾馆、酒店、餐饮业、商场、写字楼等)用气;
3、天然气汽车(尤其是双燃料汽车);
4、分布式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用户;
第二类:允许类
城市燃气:
1、集中式采暖用气(指中心城区的中心地带);
2、分户式采暖用气;
3、中央空调;
工业燃料:
4、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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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气代油、液化石油气项目;
5、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以天然气代煤气项目;
6、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冶金等工业领域中可中断的用户;
天然气发电:
7、重要用电负荷中心且天然气供应充足的地区,建设利用天然气调峰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8、对用气量不大、经济效益较好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9、以不宜外输或上述一、二类用户无法消纳的天然气生产氮肥项目;
第三类:限制类
天然气发电:
1、非重要用电负荷中心建设利用天然气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2、已建的合成氨厂以天然气为原料的扩建项目、合成氨厂煤改气项目;
3、以甲烷为原料,一次产品包括乙炔、氯甲烷等的碳一化工项目;
4、除第二类第9项以外的新建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合成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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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禁止类
天然气发电:
1、陕、蒙、晋、皖等十三个大型煤炭基地所在地区建设基荷燃气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2、新建或扩建天然气制甲醇项目;
3、以天然气代煤制甲醇项目。
(三)用气项目管理政策。
对已建用气项目,维持供气现状,特别是国家批准建设的化肥项目,应确保长期稳定供应,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而又有条件的地方,项目可实施煤代气改造。在建或已核准的用气项目,若供需双方已签署长期供用气合同,按合同执行;未落实用气来源的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落实。新上用气项目一律按本政策执行。天然气产地利用天然气也应严格遵循产业政策。
五、促进天然气节约利用
(一)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在严格遵循上述天然气利用顺序的基础上,鼓励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最大限度发挥天然气利用效率。
(二)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天然气生产企业要努力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增加外供商品气量,通过采取节能措施,加强油田伴生气的回收利用。同时,对油气田生产自用气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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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合理利用,避免浪费。
(三)利用好工业煤气。要利用好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气,禁止煤气放空,造成新的能源浪费。
六、保障措施
(一)搞好供需平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调控天然气消费总量,力争供需总量基本平衡,推动资源、运输、市场协调有序发展。
(二)制定利用规划与计划。各省(区、市)要在充分结合节能减排目标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天然气利用规划,并按“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天然气供应落实情况,做好用气计划安排,保证天然气供需平衡,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气荒”。天然气利用规划应具有前瞻性、长远性,充分认识国内气价逐步与国际气价接轨的必然趋势,防止只顾眼前利益造成天然气利用项目一哄而上;同时,应研究以天然气替代油、液化石油气及其设施利用问题,避免经济损失。
(三)加强需求侧管理。各有关省(区、市)要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用气结构,合理安排用气增长,确保居民、公用福利设施及重点用户的供气安全。对违规用气的禁止类用户,要研究制定必要时采取停供气等措施。
(四)提高供应能力。国家鼓励加大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进口天然气,提高天然气供应能力,尽可能满足市场需求,缓解供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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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障稳定供气。天然气供需双方应明确彼此在调峰和安全供气方面所承担的责任。国家鼓励建设调峰设施和建立特大型城市天然气储备机制。
(六)合理调控价格。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可替代能源价格的关系,充分发挥天然气价格在调节供需关系中的杠杆作用。
(七)严格项目管理。在天然气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国家将严格天然气发电与天然气化工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明确禁止以大、中型气田所产天然气为原料建设LNG项目。
七、其它
(一)本政策自发布之日生效。凡与本政策相悖者,均以此为准。
(二)本政策根据天然气供需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确保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三)本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1号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管理的要求。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第六条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客运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客运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发站、终点站有停车场地。
第七条 城市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通勤交通班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市政和公路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所需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第九条 住宅楼、公共场所和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公安部、建设联合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要求,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库)。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市区内单位及专业运输单位的各种车辆应停放于停车场(库)。禁止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横跨车行道的管线、标语必须保证交通净空高度在五米以上,行道树、花木以及户外广告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调整交通流量,规定车辆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
第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不准在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内通行。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通行手续。
限制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含人力三轮车、机械驱动三轮车、农用三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不得在市区入户。
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确需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通行。农民用上述车辆进城卖菜、卖瓜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专用通行牌证,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通行,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途经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道路上和时间内通行。
第十八条 禁止农用机动车从事客运。禁止用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和货运。
第十九条 载重三吨以上的柴油车、八吨以上的货车以及挂车、半挂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应按规定使用喇叭。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市区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必须保持车身清洁。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及时拖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未及时拖离且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小型出租客车应在车顶中央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四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交通安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一)贯彻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和实施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沿街单位门前实行车辆定位停放;
(六)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七)办理有关交通安全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违章按月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总人数之比: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一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四,五百零一人至三千人的单位为百分之三,三千人以上的单位为百分之二;
(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驾驶员总数之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五十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一百零一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
第三十条 单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按年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十台车辆以下的单位,发生三起一般事故或一起重大事故;
(二)十一台至四十台车辆的单位,发生六起一般事故或二起重大事故;
(三)四十一台车辆以上的单位,发生八起一般事故或三起重大事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个月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城市交通安全单位》流动牌;一年内交通违章不超标和无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并通报表彰。连续二年被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的,在次年年审时,驾驶员免审。
第三十二条 单位交通违章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一年内三次超过指标的,从第三次起对单位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章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的每次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连续在三次超标的,除按上款规定罚款外,可责令违章车辆停车三至七天。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责任交通事故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责令肇事车辆停车三至十四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章和肇事的责任人,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交通安全活动。
对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组织的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扣押、没收车辆。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汽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
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的占道、挖掘工具。
第三十六条 掘动道路的单位未按要求施工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每逾一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