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时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4:38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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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时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定。诉讼时效制度对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因时隔太久造成的认定和取证困难,维护法律适用的正常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这并非说可以无限期延长,法律对此规定了一个上限,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权利人还没提起诉讼,则该权利不受法院保护了。
  同时,商业秘密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也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赔偿的要求或同意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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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 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 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 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本省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 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 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 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 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 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 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 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 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 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 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 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 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 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 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 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 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 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 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 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 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 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 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 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 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 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 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 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申 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 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 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 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 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 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 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 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 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 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 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 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 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 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 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 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 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 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 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 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 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 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 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 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 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 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 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 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 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 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 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 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 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 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 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 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 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 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 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 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 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 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

第五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 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 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 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 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 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 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 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二 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 处理。

第六十六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
第三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
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
第四条 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行”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
第五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1.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7日内;
2.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20日内。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
)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货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第七条 自寄单据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在向进口方寄单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并将发票、汇票副本和核销单送该解付行存查。该解付行在收妥货款后,将货款结汇(经批准可保留现汇的货款除外),并按汇款通知上的核销单编号取出核销单,填写有关栏目并盖
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退出口单位。
第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货物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海关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该核销单及其存根。如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不再凭该核销单报关,则该核销单自动作废,出口单位将该核销单退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第九条 出口单位在异地出口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时,必须将自己的核销单送代理人。在办完报关手续后,代理人必须及时将该核销单及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十条 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出现差额,须提供有关证明。
一般贸易方式、协定贸易和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必须凭银行签章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有核销单顺序号的报关单办理。但下列方式出口还必须另附有关证明:
1.出境展销、展览商品(不含暂时出口货物)附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工缴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第十二条 以货易货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凭核销单、易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和有关发票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登记补偿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
口按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
第十四条 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出口单位凭经贸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件、报关单及核销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寄单据:
1.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览(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只能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核销单,核销单不得相互借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如出口单位将核销单丢失,必须立即向发放核销单的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所丢失的核销单编号,并通过报纸发表声明,该核销单即行作废。
第十八条 如出口单位伪造核销单或虚报核销单丢失而仍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的,一经查明,一律按逃汇从重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如出口单位因关闭、停业、合并或转产,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时,应立即将所有未用的核销单退原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并办理已用核销单的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办法》及《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发布新的规定或通函。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