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3]63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九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采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一)采购人应按照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在编制本单位(部门)的预算中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预算按隶属关系进行编报,各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核。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省财政厅及采购人的主管部门在批准年度预算时应包括政府采购预算。采购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超过预算限额。ⅴ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计划。
(一)采购人根据预算拨款进度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需求,按月向省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项目具体计划,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数量、预算价格、资金构成等其他有关事项。
(二)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计划时,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有明确具体项目的,应将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并报送;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未确定具体项目的,采购人应事先将政府采购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文件一并报送。
(三)政府采购计划编报工作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ⅴ
三、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省采购办根据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人将采购资金划拨到省政府采购专户。使用预算内、外资金的部分由采购人按预算内、外资金的拨款方法到省财政厅办理资金划拨手续;使用其他资金的部分,应直接将资金汇入省政府采购专户。
收款单位:福建省财政厅,账号:117010101400117655,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部分大的采购项目,资金需要分期筹措和分期支付的,采购资金的划拨由采购人与省采购办协商办理。
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按《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政府采购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购〔2002〕8号)文规定办理。
四、政府采购计划的下达和委托
(一)省采购办根据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在采购资金到位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计划下达给采购人。
(二)采购人依据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自行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必须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2.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部门集中后自行选择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或经省采购办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3.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ⅴ
五、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
(一)省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定期汇总,实行集中采购。省政府采购中心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二)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要求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邀请招标: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2)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2.竞争性谈判: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ⅴ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3.单一来源采购: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采购的;
(2)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无法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4.询价采购: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符合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实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2)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3)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4)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三)政府采购文书(含招标标书、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文件和专家评标决议以及形成的经济合同等)由采购人进行审定。
(四)采购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应在发布信息的同时,将招标标书以及其他形式采购的文件报省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省采购办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采购人(或委托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及时在省采购办指定公布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披露,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六)政府采购专家库由省采购办负责建立,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共享。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ⅴ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ⅴ
七、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合同约定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方成员必须在验收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后交供应商。ⅴ
八、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由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送省采购办,省采购办审核后签发付款凭据,通知财政总预算会计从省政府采购专户或国库支付供应商货款。ⅴ
九、与采购人的资金结算
省采购办按单位核算政府采购资金。实际支付的货款小于政府采购预算时,属预算内、外专项拨款采购出现节约的,节约资金收回财政另行安排;属自有资金和包干经费采购出现节约的,节约资金由采购人申请,全额退还采购人。实际支付的货款大于政府采购预算时,采购人应及时补划采购资金到省政府采购专户。ⅴ
十、其他
(一)政府采购计划的调整。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计划需变更,应当在委托前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售招标文件前向省采购办提出变更方案,变更政府采购计划的下达和委托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标书发售后,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不宜变更。
(二)跨年度政府采购资金的财务处理。采购人的采购资金年底前划进省政府采购专户,而政府采购项目需跨年度实施的,此类资金作专项结转处理。
(三)基建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文件执行。ⅴ
十一、附则
(一)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闽政购〔2001〕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232号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
第十二条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建设、经营用地需要横跨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邻近界线进行生产、建设、经营,对毗邻的另一方的环境和资源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经营,造成界桩、线状地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毁坏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关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因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与界线相关的资源管理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界线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安全。在界线勘定、维护、检查、变更等过程中形成的界线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验收。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要求,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利用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界线详图是国家专题地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制。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登载各类地图,涉及界线的,其界线画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