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ATM之银行管理者的地位/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13:07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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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ATM机(指银行电脑系统)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而运行的,实际处于银行管理者的地位。ATM机与自动售货机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基于判断,后者基于响应,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现代银行系统是由服务器+终端组成的二元网络结构。服务器是核心,ATM机是终端,银行窗口的电脑加柜员也是终端,终端与服务器配合,可以为客户提供存款、取款等交易服务。

特别强调,终端只能向服务器发出请求,各终端的请求统一由服务器进行处理,服务器处理后指令各终端执行。终端收进存款和支出取款,完全听命于服务器的指令。无论是ATM机,还是银行窗口的柜员,一定程度上都只相当于单纯执行服务器指令的出纳员。现代银行资金的进出完全掌握在服务器手中,与过去银行资金掌握在银行管理者手中完全不同。现代网络技术在银行中的应用,使得银行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实现了从人到机器的重大变革。

刑法学家们认为,ATM机与自动售货机一样,是基于响应而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交易的。这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ATM机实际上基于判断而运行工作的,并且根据判断的结果,来执行不同的操作程序。

当我们将ATM机的操作程序和服务器的操作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进行分析,就会赫然发现,银行电脑系统完全是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进行工作的。

当要求输入密码时,客户在ATM机上按下数字键,输入的密码将由ATM机进行判断。当输入正确的时候,银行电脑系统会让客户进入操作界面,此时,客户可以选择取款、转账等选择项进行操作。当客户输入密码正确后,才有资格请求取款等,此时银行系统已经确认了客户的身份,可以公开进行交易了,双方已无秘密可言。当客户输入错误时,ATM机会提示,“密码错误,请重新输入。”

当客户在ATM机上输入取款金额后,ATM机将客户输入的取款请求传递到服务器,服务器将要作出判断,取款请求金额是否小于该客户的存款余额。当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之差额小于1时,意味着客户没有这么多的存款可取,ATM机将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差额不小于1时,服务器将从客户存款余额中扣除取款金额,差额将作为新的存款余额保存,作好取款记录,服务器同时向ATM发出支付指令,从而启动ATM的付款机构支付现金给客户,ATM机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

在ATM机与服务器的操作程序中,核心内容就是ATM机与服务器都能够进行判断。这与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自动售货机只有响应,没有判断。判断是思维的合理内核,基于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意志的行为。从前面分析可知,ATM机的行为完全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因而是代表银行的,无庸置疑。

判断基于意识,没有意识,就没有判断。实际上,当客户在ATM机上按数字键时,ATM机是有响应的。人是有意识的,意识的合理内核同样是响应,无响应,则无意识。客户正是通过按动ATM机数字键盘触发银行电脑系统(银行管理者)的“意识”。这个“意识”与人的意识相比,很低级、很有限,但却是客观真实的。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1000元后,ATM机立即“意识”为一个数字字符1和三个数字字符0组成的字符串“1000” (相当于人的感觉系统),然后ATM机操作程序会将字符串“1000”转换为整数,再通过网络(相当于人的神经传导网络)传递到服务器(相当于人的大脑),服务器收到后自动将保存在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的客户账户资料提取出来,并计算账户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的差额,然后判断差额是否不小于数字1(这里的计算与判断相当于人的思维),进而决定所要实施的行为。可见,有了这个“意识”,银行电脑系统可以进行判断,有了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银行意志的行为。

综上所述,银行电脑系统正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与客户进行存款、取款交易行为的,银行电脑系统实际处于银行资金管理者的地位。

研究发现:如果没有管理上的疏失,银行电脑系统可以完美地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也就是银行管理者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管理上存在疏失,银行电脑系统有可能模拟出银行管理者异常的职务行为——例如:因重大误解而与客户达成交易;发生给付错误;或者既因重大误解而与客户达成交易,又发生给付错误等。云南何鹏案就是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达成交易的实例,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双倍吐款,银行称错在自己不必归还的案例属于给付错误的情形,广东的许霆案就是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达成交易,并发生给付错误的实例。

刑法学家们和司法机关因没有及时掌握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变化,固守传统观念,只承认自然人才能成为银行资金管理者角色,结果在许霆案上闹出了司法大笑话,给司法权威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根本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2012年8月2日


参考资料: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
  《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许霆案,虚构的盗窃案》
  《许霆案、何鹏案新解,统一歧见的希望》
《许霆案何鹏案争议大结局》
  《许霆何鹏的行为与陈兴良张明楷的行为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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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2005年10月26日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


  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本市经济结构调整,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奖励对象为市级各金融机构,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社等7家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1家政策性银行,以及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和邮政部门。
  二、奖励方式
  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精神奖励为市政府通报表彰和记功、授予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物质奖励为拨付奖金。
  三、对商业银行的考核
  (一)奖励条件
  商业银行的贷款增幅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任务,且综合积分排在全市前三名。(二)考核程序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市财政局根据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和新乡银监分局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综合评定,提出对商业银行的考核奖励意见,向市政府提交报告,由市政府研究后予以奖励。
  (三)商业银行的考核积分标准
  1.新增贷款额。每新增贷款额1亿元,得1.5分。
  2.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与上年累计签发银行承兑相比的增加额,每增加1亿元得0.5分。最高得10分。
  3.新增贷款额全省排名。新增贷款额在全省系统排名第一,得8分;排名第二,得6分;排名第三,得5分;排名第四;得4分。广发行不进行新增贷款额全省排名。
  4.贷款增速。超过全省贷款平均增速5个百分点,得1分;超过10个百分点,得3分;超过20个百分点,得5分。
  5.中长期贷款比重。中长期贷款比重50%以上得3分;40%以上得2分,30%以上得1分。
  6.核销呆坏帐。每核销呆坏帐1000万元,得0.2分。
  7.余额存贷比。按照上述1-6项得分相加计算出总得分,排出前三名。总得分乘(余额存贷比+25%)计算出最后的综合得分。
  四、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的考核
  人民银行应通过宏观管理和协调,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对市政府推荐的当年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人民银行应制定全市性的项目推介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争取跨区贷款、央行再贷款、再贴现和央行专项票据,在全省(片区)系统年度绩效考核中名列前茅,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存贷款目标。
  五、对新乡银监分局的考核
  通过有效监管,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在全省(片区)系统年度绩效考核中名列前茅,全年不发生重大金融案件。
  六、对政策性银行的考核
  农发行应通过发放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保证新乡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在全省农发行系统考评中名列前茅。
  七、对邮政部门的考核
  争取一定数量的邮政储汇总局资金支持我市经济发展;通过引导邮政储蓄机构与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联系和协商,实现邮政储蓄资金运用本地化;运用协议存款等方式支持我市经济发展。
  八、精神奖励和约束
  对于新增贷款名列全省第一或连续两年受到市政府奖励的金融机构,市政府给予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记功嘉奖。
  市政府每年对增加信贷投放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授予新乡市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称号。
  考核结果通过市有关媒体予以公布。对连续两年名列全市末位的金融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
  九、物质奖励
  对商业银行的奖励金额按照最后综合得分数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政策性银行、邮政部门的奖励金额由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研究确定。每家奖励金额按照不超过商业银行总奖励金额的20%确定。每年奖励金额可参考我市GDP或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适当调整。
  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付。
  十、其他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新政〔2003〕21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