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孔祥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2:20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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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驾车运输600条“苏烟”、400条“玉溪”烟,准备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至南京高淳县进行销售。当车行至苏239线溧阳段时,被溧阳市公安局查获,上述1000条卷烟价值204000元。

[分歧]

长期以来,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为加大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力度,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只要能够在运输途中查获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即告既遂的认识。本案围绕这种认识,亦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既遂,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包含了为非法销售而购买、运输、销售等多种形式,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形式即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尚未出售,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分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存在未遂形态。对于犯罪既未遂形态,刑法理论上通常有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等标准之分,但上述既未遂标准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亦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衡量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应从非法经营犯罪构成角度出发,考量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如实施完毕,行为即告既遂,反之则未遂。

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经营行为是全部构成要件行为。而经营行为是复合行为,包括生产环节以及流通环节的收购、储存、运输、包装、批发、零售等一系列活动,这一系列活动的核心行为在于出售行为,最终落脚点也只能是出售行为,否则无法体现非法经营行为以谋利为目的的主观特征。行为人如果只有生产、收购、包装和运输行为,没有出售目的和出售行为,这样的行为则不能视为非法经营行为。本案被告人周某运输途中即被查获,理应认定为未实施完毕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

2.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上分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发生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有受到侵害的客观危险性。如前所述,作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客观要件的经营行为,包含着从收购、储存、运输、包装等前置行为到出售这一最终行为的一系列过程,而这一系列前置行为正是因为在通过出售来谋利这一主观故意的支配下,才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烟草专卖制度产生了客观危险性。而侵害危险状态的出现,并不等于侵害结果的发生,认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包含了为非法销售而购买、运输、销售等多种形式,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形式即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则错误的将侵害危险状态同实际危害结果相互混淆,根据这种观点,会得出我国刑法上所有的未遂犯既是犯罪未遂,又是犯罪既遂的二元悖论。

3.从相关司法解释分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未遂的理论划分,因为生产者、销售者生产、购买伪劣烟草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已经生产、购买后准备销售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来得及销售的,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对这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无证经营合格烟草专卖品尤甚,根据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既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行为存在未遂形态,那为什么危害相对较轻的非法经营合格烟草专卖品行为就不存在未遂形态呢?

综上,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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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工


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


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


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


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


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


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


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


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


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


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


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


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


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


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


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


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


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


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5号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艾文礼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以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并建立档案、设立标识,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拨款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复壮、抢救,不得挪作他用。
对生长在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归属个人并由个人管护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游园、街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委会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村民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查、鉴定、复壮、抢救费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濒危,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2日内进行现场调查,及时制定抢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
(五)在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住宅庭院内生长有古树名木,业主修建、翻盖房屋的,应报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法避让,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搬移,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还应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除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评估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