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优惠价购房指标”案探究生活中的法益/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8:16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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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5年7月份,原告所在的村实施“旧村拆迁”改造,依照村里规定,拆迁原有旧房的,除按面积予以贷币补偿外,另根据居住户口人数,每人享有五十平米的优惠价购买新建房屋面积指权的权利。原告家有五人,应享有二百二十五平米的优惠价面积,原告预购一套楼房,还有剩余指标,被告因女儿要结婚,需要房屋,便向原告提出要求,让原告将剩余的优惠价购房面积借给被告,等被告家拆迁时再还回来,指标借用后,被告家在2007年住上了优惠价楼房。2009年时,被告家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拆迁政策与当初的一样,原告的儿子要结婚,便要求被告将优惠价面积还回来,被告表示答应并将指标还给原告,原告向开发公司一次性交清了房款,2012年房屋交付时,被告反悔,以自己购房为由,向开发商提出要求将楼房交给被告,原告得知情况后,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原告交房款属于借用资金,同时认为原告无资格购房;原告则认为被告当初借用购房面积指标,应当还回来,原告交付房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还指标的事实,被告反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还认为:原告不具有购买诉争房产的资格,诉争房屋属于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房,属于保障性用住房,只有属于该危改项目的拆迁村民才能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该房产的资格。依据《城市房屋管理法》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双方签署《转购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本案引发的主要问题是:购房指标是否具有人身性、是否可以转让,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属单纯的指标转让?还是实质的房屋买卖?指标借用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障碍(即过户条件是否具备和能否过户?)
【法理分析】
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借用指标的口头协议,原告交纳购房款,被告辩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借用协议其实针对的是一项优惠价购买楼房的权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反悔并拒绝过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根据本案事实,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签署的协议虽针对拆迁回购房指标,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原告将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交予开发商,借用被告的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就房屋的价款、后续物业等费用的交纳以及房屋过户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事实上属于房屋买卖行为,原告仅仅是借被告之名而已。
双方行为指向回购房指标,应是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的转让,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此类房屋“购买权”不得转让,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购房指标”是一种可期待物权,购房指标转让的不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其房屋的可期待物权的转让。原、被告之间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讼争虽是农村拆迁回迁房屋,虽标注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但并非保障性用房,且房屋管理局明确表示此类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受限制。本案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被告虽然提出房屋买卖时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得转让,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这一观点是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主张的恰恰是规范房屋交易中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能作为主张无效的依据。   本案虽系被告拆迁安置房,但属被告超出面积安置的部分,被告已在此前享受了原告的安置政策中应由原告享受的房屋优惠。如被告毁约行为得到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的合同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形同虚设,也在社会上形成随意反悔、不讲诚信的弊病,对建立诚信社会、法治社会、和谐社会都将产生非常大的负面效应。从维护社会秩序和尊重交易公平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随时推翻既存法律关系,使原本可以合法实际履行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对原告极不公平,有悖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也与稳定社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漏洞模糊中寻找活的法律】
针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依据立法意图的考量,以确定立法者是有意排斥某项规则还是因为疏忽而未作任何安排,在具体案件裁判活动中,应当遵循合宪性要求,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遵循宪法,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则和精神,将特定的案件归入相应的原则和规则之内,通过准确适用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等法律适用技术,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发展性和科学性。任何部门法都是置于一个大的基础性法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一种孤立的单独的存在,法的含义是裁判争讼的一套权威依据和指导,用以调整关系、规范行为,关于社会和法律秩序的理念所组成的,由法条原理和概念的界说以及创设法律标准的规律所组成,这种技术的权威性与重要性并不亚于法条本身,依法裁判的“法”至少由法律制度、法律理念和法律方法构成,这是有机统一的体系,任何法律都是在这种体系之内进行的实际适用。
类似本案的情况,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以漏洞填补,寻找适用于个案裁判的妥当法律规则,必须遵循法律体系的整个精神和目的。法条有限,世事无穷,从微观角度观察法律,无法为待决案件提供裁判依据,一部法律难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难以为所有纷繁复杂的纠纷提供裁判依据。规则本身不完善,从而导致成文法不能为个案提供裁判依据,规则缺失,法律尽管有不完善的情况,但如果能够通过狭义解释等方法而加以完善。“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探究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美好观念或人们追求的事物,法的价值就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划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以特定的价值作为标准裁判争议的个案,强调法律规范应当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诉争利益,在认知困难的疑难案件和道德型疑难案件中。民法确立了公平、平等、诚实信用、保护民事权利、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根据各项基本原则可以推导出一切具体法律制度,几乎所有的漏洞都能够运用原则来真补,这是兜底性寻法工具,没有超出射程范围,创造性司法活动。民法的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有复数解释时可以直接依据基本原则。
这些价值也可能是特定法律领域内公认的基本价值,平等、公平、诚信。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哲学了是指客体对主体的其利效用,是指美好观念和人们追求的事物。法的价值是指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
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效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是非判断的终极目标,直觉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往往是起点,引起我们对于裁判进行更为深层的思考和追问,倘若裁判结果明显为全社会的公认观念不能接受,或者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衡量是明显脱离实际的,我们就需要矫正这样的裁判结果,或者改变法律的适用方向,人们不自然并且处处提防,要让他们从容地进行日常交往,法律的边界必须与他们关于是非的合理感受相符合,这就是要求裁判者适用社会规范去划分合理诉求的边界,一套合理法律体系的首要要求就是裁判必须与社会的真实感受与需求相吻合。制度和思维的摩擦,涉及法思想方面的政策选择问题,也涉及法技术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更加强烈地折射出在民权承诉和保护这个问题上的相互摩擦碰撞。本案中的优惠价购房指标,在法律概念上是模糊的,失去了准确性,而现行需要建立的规则还没建立起来,形成根深蒂固的裁判障碍,这些问题必须解决,怎么处置这个购房指标问题,从法的价值观向和公平公正的理念出发,原被告交换指标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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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农业部


教育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基[2001]18号

  《关于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教育部
农业部
2001年6月8日


关于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在农村教育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实行“农科教相结合”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等项改革,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现代化建设。但是也应充分认识到,当前农村普通初中教育与农业经济建设和农村社会发展需求,与大多数农村学生发展的需求还不相适应。

  1994年农业部门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以来,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在保证执行九年义务教育课程计划的前提下,不延长课时,不加大授课总量,调整部分教育内容,在农村初中引进“绿色证书”教育,对学生进行一定的现代农业技术教育,既为学生升学奠定了基础,又为学生将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的有关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有关精神,做到有利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提高学生的巩固率和毕业率;有利于学生创新意识与实践能力的培养,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适应学生发展的需求;有利于把农业技术、经营、管理等内容纳入教育内容,形成新型的教育模式。
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应遵循的原则是:


1、坚持农村普通初中的办学方向。应在达到九年义务教育要求的前提下,坚持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学生的发展打好基础。

2、引导学生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应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引导和帮助学生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加强通用技能、职业意识、创业精神的培养,避免过早职业化。

3、因地制宜,自愿选择。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地区,要依据地理条件、农业经济、科技、主导产业等情况并考虑到当地农民的意愿,因地制宜地选择“绿色证书”教育的具体内容,不搞“一刀切”;不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地区,要切实加强职业技术教育。

4、严禁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和经济负担。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减轻中小学过重负担的有关规定。在进行“绿色证书”教育及发放证书的各个环节中,都不得乱收费。

二、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的主要措施


  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涉及课时安排、教学内容、教材、师资、实习基地、科技应用、信息传递等一系列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步、扎实地推进。

1、课时安排。适当调整现行九年义务教育初中课程,在初中阶段的劳动技术课时和地方安排课时中安排“绿色证书”培训课程,使学生在初中阶段有300课时左右的教学时间,其中60%左右用于理论课,40%左右用于生产实习课。县、乡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2-3门专业课程,使学生比较系统地了解、掌握某种岗位生产、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实行新课程的地区,可在地方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中安排“绿色证书”教育的课时。各地也可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绿色证书”教育。

2、“绿色证书”教育内容的确定。为使“绿色证书”教育更适合农村普通初中学生的需要,教育部、农业部将对“绿色证书”教育的有关教育内容和要求进行修订,省、地(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据此组织、委托有关人员编写有关教学资料,教学资料可以活页形式发行,供不同地区的农村普通初中学校选择使用,不得强行推销。

3、师资建设。根据进行“绿色证书”教育的需要,充分利用当地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的师资资源,调整教师队伍的结构,可采取内调外聘、专兼结合等形式,逐步解决专业课师资来源和水平提高等问题。目前,可以在农村普通初中现任文化课教师中转岗培训;可以在农民技术学校专业课教师中选调,可以在农业科技人员和专业大户、科技示范户中招聘,可以委托农林院校或高等职业学校培养或培训;也可以请支教单位支援。同时,应大力推进师范教育改革,发展高等职业教育,为农村初中培养“一专多能”的新型教师。担任“绿色证书”教育的专职教师除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外,还应具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等级;兼职教师应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或中级以上的技术等级。各地要重视对“绿色证书”教育教师的管理、使用和考核。

4、基地建设。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下,可利用当地实施“丰收计划”、“星火计划”、“燎原计划”的资源作为学校的生产实习基地。学校也可与当地生产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各种农民专业协会密切联系,利用他们的基地开展教学、科研、生产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要尽量创造条件给农村初中规划部分土地(山林、水面)作为生产和劳动实习基地,为教学、生产、实验、示范和科技推广服务。要依法维护学校对土地的使用权,学校不得将基地出租或承包给个人。
三、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明确教育、农业等主管部门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绿色证书”教育,应在课程设置、教学安排、师资管理、考核及基地建设等方面提出具体办法和要求,并加强管理;农业部门应积极协作,大力支持,在专业选择、兼职教师聘任、生产实习基地使用、技术更新等方面对学校给予指导和帮助。教育、农业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2、严格执行《绿色证书》的考核发证制度,保证“绿色证书”教育的质量。“绿色证书”教育的考试、考核要依据《绿色证书》相应的要求,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考试、考核的组织工作,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负责,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绿色证书”培训结业证书,培训结业证书也可与毕业证书两证合一发放;对获得结业证书的学生,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经过一定时间的生产实践或实习后,按照《绿色证书》发放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经“绿色证书”办公室核验备案,发给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绿色证书》(除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以点带面,逐步推开。在农村普通初中试行“绿色证书”教育牵涉面广,工作复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切忌在条件不成熟时,一哄而上,搞“一刀切”。要注意培养、树立、宣传一批好的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以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普通初中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1]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居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
第三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个人贷款购买住房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行为。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化经营。
第四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单位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本市城镇居民购买本市的商品住房(现房、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均可申请贷款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应将本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八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身份证件;
(三)具有按期偿还本息能力;
(四)已足额交纳首期购房款,并签订了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同意用所购买的房屋做抵押,且购买的房屋产权明晰,手续合法;
(六)用第三人房屋做抵押时,第三人需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同意将房屋抵押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七)担保公司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置业担保时,应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的房屋需经客观的评估。对于购房合同价格严重背离价值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确定,不得短于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后,贷款人为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应通过贷款单位划拨到商品房销售单位。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和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在经常相互交流信息的情况下,逐步做到房地产产权产籍信息资源共享,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借款人应按担保额1%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风险服务费。
第十三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担保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在事实发生后60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
(一)连续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合同期内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监护人的;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借贷双方和保证人同意,签订变更抵押协议。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合同期间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先行代为清偿债务,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第十七条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代为清偿的债务,并行使他项权利,处置抵押的房屋。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担保风险基金应在交纳所得税前扣除,担保风险基金的比例不低于税前利润的50%,担保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担保公司在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时,先用风险基金支付,处置抵押物所得收入应先归还风险基金。
担保公司在营业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担保伞司的风险基金连同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一并移交给贷款单位。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因破产等原因不能行使保证责任时,应无条件将抵押权移交贷款人。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借款期限内三次以上延期偿还贷款,担保公司除有权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抵押物外,还须将借款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违约情况通报全市所有提供个人贷款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责成担保公司在三个月内追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