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7:57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8号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1989]第23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2002年10月1日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  告

2011年第1号

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起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终止使用。
  特此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