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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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非乡镇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199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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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迟举行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迟举行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47号)



鉴于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为保护考生及考务工作者的身体健康,经研究决定,推迟举行4月27日的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开考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司法部 财政部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1986年12月11日,司法部、财政部

为了加强律师工作的管理,合理地支付兼职律师的酬金,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兼职律师办理各项律师业务,法律顾问处(又称律师事务所,下同)按下列办法将委托人(或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定期付给兼职律师所在单位:
1.办理刑事辩护,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和解答法律询问,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支付;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及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元;
3.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单位缴纳固定费用的按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支付;聘请单位不缴纳固定费用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前两款办法支付。
二、兼职律师单位按法律顾问处所付酬金的百分之五十,定期付给兼职律师个人。兼职律师个人全年所得酬金,不得超过本人的三个月标准工资额。
三、兼职律师办案,收费必须经法律顾问处统一办理。不得自行收案或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不得私自收费,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直至取消其律师资格。
以上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即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