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促进酒类流通,搞活酒类市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专卖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州及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宏观调控,保护正当生产和经营,鼓励创制名优酒和发展低度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须向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条件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生产。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须向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业务以各级国有酒类主营公司为主营单位,乡(镇)以供销社为主。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九条 凡自治州外酒类产销企业来自治州设点或与当地企业联营推销、展销、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必须征得所在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同意,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其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自治州内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须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适应行业发展需要。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二十二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三)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申领者持该证到县(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以“批量销售”为名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的购销、运输、储存均应做到票货(发票与商品)同行,票货相符。发票不能与商品同时到达时,供货方应出具与发票内容相同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销部)、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州外产酒类由自治州卫生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加贴准销标识(进口酒粘贴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认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只报验,可免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自治州外产酒类半成品和食用酒精应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种酒类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经营场所。歇业时应将正、副本同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酒类许可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流通活动。
第三十一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酒类许可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未年检、未换发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要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和许可证、准销标识的工本费。
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三十三条 酒类专卖利润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州及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向酒类批发单位(含酒厂自销部分)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准予
其恢复生产、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罚款或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区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办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增加缴费补贴5元。
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除享受缴费补贴30元外,政府还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具体代缴标准为: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予以全额代缴100元;城镇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每年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50元。城镇重度残疾人、“三无”人员、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不含最低档次)以上缴费的,政府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档次所需的缴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与地级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直管县按8∶2比例承担。政府为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的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与地级市按7∶3比例承担;自治区与直管县按8∶2比例承担。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增设缴费档次的,所需缴费补贴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可申请按月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支付终身。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有条件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安排资金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参保时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户籍地发生变动,申请转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参保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
(二)参保人在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