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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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八)存在其它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行为。 

  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通过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本区县有关新闻媒体张贴或者发布公告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可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结案之后六个月内未进行社会公布的,不再予以公布。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内容的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填报《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暂行规定实施社会公布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符合《市劳动保障系统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法发〔2002〕140号)有关规定应记入提示系统或警示系统的,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程序报送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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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倡导世界各国应确立“将社会的关注和力量优先投向儿童事业的原则”。今年9月29日至30日将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旨在引起各国最高级政治领导层对儿童问题的注意,承担改善儿童处境的义务,把保证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当作
人类社会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为迎接首脑会议召开,充分调动各部门参与、组织儿童保健工作的积极性,争取更广泛的国际援助和国际合作,以维护儿童切身利益,进一步提高我国儿童健康水平,特作如下通知:
一、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提倡母乳喂养,是增强儿童健康体魄,提高民族素质的基础。要以开展母乳喂养带动儿童保健其他各项工作。今年5月20日为“母乳喂养宣传日”,各地要组织广大医务人员上街开展母乳喂养的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并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母乳喂养知识等。

各地还要组织力量,通过母乳喂养监测等科研手段,逐步摸清影响母乳喂养的因素,采取相应措施。还要进行婴儿辅助食品、断奶食品及孕产妇营养的研究,为母乳喂养创造良好条件。
二、制定母乳喂养规划,逆转母乳喂养率下降趋势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执行主席詹姆斯·格兰特去年访华时曾提出,通过母乳喂养卫生知识的宣传及卫生部门与社会的通力协作,是可以逆转在中国许多地区出现的母乳喂养率下降趋势的。建议并支持订出母乳喂养覆盖面达到两个85%(城、乡)的战略目标。卫生部拟组织力量着手制定
“全国母乳喂养工作规划”。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先制定出本地区的母乳喂养工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措施,逐步逆转母乳喂养率下降的趋势,以实现母乳喂养率达到两个85%的战略目标。
三、加强儿童疾病防治,降低发病率、死亡率
各地要继续加强对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的防治,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综合防治方法,切实有效地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开展儿童眼、耳及口腔的保健工作。
四、分级管理,分类指导,扩大儿童保健覆盖面
儿童保健要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农村以母乳喂养、新生儿管理、生长监测为重点,加强体弱儿管理。城市以提高儿童保健工作质量为重点,加强新生儿管理,探索高危新生儿管理办法,改善和提高儿童保健服务手段,推广儿童保健科研成果,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指导工

作。
附:母乳喂养宣传提纲
1.提倡母乳喂养是增强儿童健康体魄,提高民族素质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得到全社会的关注。
2.为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全社会都有义务大力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
3.母乳喂养是母亲的责任,社会各界都应为哺乳期妇女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哺喂婴儿。
4.医院产科和农村接产人员有责任协助母亲在分娩后尽早开始喂奶以刺激乳汁分泌。
5.每个家庭都有权了解母乳是幼儿必须和最好的食品,其他任何乳类都无可比拟。
6.孕妇和母亲应享受母乳喂养指导和保健服务的权利。
7.母亲应了解按婴儿需要不定时喂奶,频繁吸吮使乳汁增多。
8.母亲应了解分娩后,最初几天的乳汁(初乳)哺喂新生儿是最合适的,有助于消化和预防疾病。
9.母乳喂养婴儿到4个月应添加辅助食品,但在吃辅助食品之前喂母乳,有助于母乳喂养时间更长。
10.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食品,若有可能,母乳喂养可持续到出生后第2年。



1990年3月24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1999号法律: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1999号法律

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使用国家象征的一般制度及其保护规则。
二、本法律附件一至附件四属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法而言,下列者被视为国家象征:
(一)“国旗”,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国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三)“国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条
对国家象征应有的尊重
国家象征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四条
展示、使用及演奏
一、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公共实体所在的建筑物展示国旗或国徽,或两者同时展示。
二、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订定:
(一)必须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场所及场合;
(二)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方式及方法;
(三)得限制或禁止对国家象征的公开使用的情况;
(四)须将国徽图案刻在其印章或钢印上的公共机构。
三、国旗下半旗、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事宜,载于本法附件二内。
第五条
禁止将国旗、国徽用作某些用途
一、国旗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旗或其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二、国徽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徽或其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第六条
破损的国旗或国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违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规定的或因任何其它原因而被毁坏的国旗或国徽。
第七条
演奏国歌
一、国歌应依照本法附件四的正式总乐谱的准确规定进行演奏。
二、不得修改国歌的歌词。
第八条
国旗、国徽的制造
一、国旗及国徽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由有权限机构许可的实体制造。
二、国旗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规格制造。
三、国徽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于本法规定尺寸的国徽,须预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许可。
第九条
侮辱国家象征罪
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又或对之不尊重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国家象征的不尊重:
(一)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或国徽;
(二)演奏国歌时蓄意不依歌谱或更改歌词。
三、第一款及上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侮辱对象为国家象征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以为是国家象征。
第十条
监察
对本法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监察权属于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队。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科处罚款的权限属于治安警察局局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
第十二条
扣押
一、经济局有权扣押违反第八条规定制造的国旗及国徽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它材料。
二、违反国旗及国徽制造规范者,还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经济局局长有权实施上款所规定的罚款及指定工作人员就制造国旗及国徽的违法行为制作有关实况笔录。
第十三条
适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规格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附表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附表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在线。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厘米,高192厘米;
乙.长240厘米,高160厘米;
丙.长192厘米,高128厘米;
丁.长144厘米,高96厘米;
戊.长96厘米,高64厘米。
国旗制法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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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国旗下半旗的情况、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
一、国旗下半旗
(一)下列人士逝世,须下半旗志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3)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4)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谓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二、国旗的优先地位
(一)升挂国旗,须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二)列队举持国旗和其它旗帜行进时,国旗须在其它旗帜之前。
(三)国旗与其它旗帜同时升挂时,须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四)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或以上国家的国旗时,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三、升降国旗
(一)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二)下半旗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规格

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六、供展示或使用的国徽的直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甲.100厘米
乙.80厘米
丙.60厘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义勇军进行曲)


图片请参考:http://bo.io.gov.mo/bo/i/1999/01/lei05_cn.a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