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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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7〕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珠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五日



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被纳入本市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的家庭。
无房指在本市城镇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
住房困难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M2。
第三条 本市实行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制度,即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向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一定的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四条 本市租赁住房补贴工作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和各区(功能区)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市住房办负责全市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功能区)及区住房、民政、居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租赁住房补贴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每户月发放标准为200元。市住房办可根据物价水平、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每年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共同负责,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功能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按国家、省规定提取的部分土地年出让净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比例为:市政府负责60%,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或相关功能区各负责40%。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纳入财政国库管理,通过项目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根据户口所在区域,可以分别向各区(功能区)负责接受租赁住房补贴申请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被纳入区(功能区)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
(二)在本市城镇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M2。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户主年龄男为50岁以上,女为40岁以上。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年老病残、烈军属和居住困难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孤儿、社会弃婴,经区以上民政部门核定后,可视实际情况纳入租赁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区实际,调整制定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报市住房办核准后执行。
已按低标准租金租住了政府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不得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时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户口所在区域向现居住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按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二)公示。居委会对提交资料齐全的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3天。经公示有异议的,予以记录并连同申请材料一起报区(功能区)住房部门。
(三)核准。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联同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对有关情况予以核实。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发放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发放补贴。区(功能区)住房部门按照核准结果,将租赁住房补贴经费发放给申请人,并将发放情况报市住房办备案。
对具体发放程序和发放周期,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制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实行动态管理。申请人在领取补贴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补贴发放条件的,经区(功能区)民政部门核实后,由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取消其领取补贴资格。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领取补贴资格,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情节恶劣的,依法予以处理。
各区(功能区)住房部门每半年应联同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条件进行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补贴的资格。
第十三条 各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应加强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住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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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为了推进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实施,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分标准(试行)》划定。

  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责任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被处罚三次后,再次违反前款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将违法责任人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停产停业7天以下。

  三、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0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财政局提出的《阿勒泰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阿勒泰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
地区水利局  地区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7〕7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新政发〔1997〕106号),为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统筹和管理,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统筹基金是行署设立的水利工程项目前期、水利“天山杯”活动等专项资金,按实际征收税费的5%计收,主要用于地区境内水利工程前期和高效节水补助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统筹基金。
第三条 各县(市)提取的水利建设统筹资金要全部纳入地区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财政局负责与县(市)水管总站进行水利建设统筹基金的结算清缴,提取的水利建设统筹基金按季度上缴地区财政水利专户管理,年终由地区财政局与各县(市)财政局办理预算清缴。
  北屯灌区管理处、地区东岸大渠管理处、阿克达拉管理处直接上缴地区水利统筹基金专户。
  第五条 提取的水利建设统筹基金,使用财政行政收费统一票据,并依据《票据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水利建设统筹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地区水利局会同财政局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七条 水利建设统筹基金支出使用范围:防洪抗旱工作补助;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前期费、建设和维护费用;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治理费用;节水、增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费用;行署批准的其他水利项目支出。
第八条 水利建设统筹基金严格按照用途支出,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利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每年年底向水利部门报送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总结,由地区水利局汇总后报地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