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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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5号)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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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2号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8月23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条 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和金额,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

对合同约定以外发生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通风、支护、防治水等所需的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提供合同价款以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数据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八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绩档案,实施安全生产信誉评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选矿厂、尾矿库、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是指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

(六)总承包单位,是指整体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所有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

(七)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八)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九)生产期间,是指新建矿山正式投入生产后或者矿山改建、扩建时仍然进行生产,并规模出产矿产品的时期。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3.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口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防疫物资储备制度;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经费补偿机制,落实动物防疫经费;
(四)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五)加强动物防疫科技工作,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测、预报、诊断和控制技术水平;
(六)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进行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一类、二类动物疫病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驻军动物防疫机构发现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三类疫病的病种目录以外提出疫病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和免疫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发布防疫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并逐级上报监测结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明和防疫登记卡管理制度。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根据防疫工作需要,与取得防疫培训合格证的防疫人员签订免疫接种或者动物疫病预防合同。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免疫规定进行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接种和预防,并接受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同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全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疫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12小时内报至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疫病按有关规定上报。在怀疑是重大疫病暴发而又无法立即作出诊断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先采取临时性隔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延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五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控制疫情范围。确定疫病后,应当迅速采取治疗措施。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12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必须实行强制扑杀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应当落实扑杀补偿资金。扑杀资金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强制扑杀措施后,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疫点,对发生疫病的地区实行全面消毒,不留隐患。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被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的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技术监测,再未出现染疫动物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请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封锁决定的下达和解除,应当通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毗邻省区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区域内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用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检疫规定及其操作规程、标准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和出售前5日内,货主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检后5日内到饲养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疫。到饲养场所检疫有困难的,可以实施定点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除农牧民自宰自用外,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之外屠宰牛、羊、猪等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场(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加工和冷藏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动物为7日以内,动物产品为30日以内。
  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的或者检疫证明内容与动物、动物产品情况不符的,按没有检疫证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6日内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泄露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流通环节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经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选址与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动物防疫技术争议的,到争议发生地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对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拒绝无害化处理或者拒不销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者延报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应当依法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货主拒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注:(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