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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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提取、使用农民承担的费用及 劳务情况进行的全面审计,以及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农村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和伪造、篡改,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组织或者确定专职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对本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计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三)收益(利润)的分配;
(四)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五)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以资代劳款项的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七)各种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
(八)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九)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集体经济组织在合资、合作、联营中的经济收益;
(十一)社会捐赠和国家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使用管理;
(十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四)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施审计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的副本,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的证明材料应当要求证明人签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农村审计机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或者决定。
在复审期间原审计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各项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报送审计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的;
(二)虚报、迟报、拒报和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拒绝和阻碍审计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和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并退还截留、挪用、侵占、私分的公款、公物;对有关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二)白条抵库存现金或者入帐的;
(三)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
(五)套取现金或者坐支现金的;
(六)截留、挪用和私分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挪用、私分和无偿核销农村集体积累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变更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强令用农村集体资产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者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按规定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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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 《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盘部队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负责人。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央、省直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致病机理、传播机制、临床诊断、特效药物、医疗器械等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战略物资的储备。

第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所捐赠财物的受赠、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健康和应对突发事件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原则,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与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通报

第二十条 建立与国家和省衔接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全市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初次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初次报告的时限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阶段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报告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初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援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种类、影响范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和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县(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调查和评价意见,对突发事件作出认定,必要时按有关规定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市、县(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 突发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任何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决定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停工、停业、停课等。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九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交通检疫需要,市突发事件处理指挥部有权指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铁路等部门和机构在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停靠点所在地县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区)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铁路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故意推诿。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及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疗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为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八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援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六)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擅自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拒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驻盘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办法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河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各自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主要指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住宅、办公用房、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与建筑物、配套设施相关的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场区、公共休闲娱乐设施和区域安全防范等方面,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内容,对其进行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经营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接受供水、排水、供电、供暧、通讯等相关专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为业主提供相应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城区物业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卫生、公安、邮电、供电、环保、物价、供水、街工委、供热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房产管理局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市房产部门对物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二级以上资质初审工作和三级及临时资质审批工作;
(三)对业主公约、物业委托合同(含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四)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实施登记管理;
(五)监督、指导物业服务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受理对违反细则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八条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维护物业自用部位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和公共事务;
(三)参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被选举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五)表决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六)表决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业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服务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1个物业服务区域组成1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按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划和规划确定。
第十条 1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1年;
(三)已出售公有住房达到35%以上。
物业销售单位未及时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召开,并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批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五)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不满16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席。
业主的投票权按户计算。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
经有投票权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提议3日内,就所提议题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人数根据需要一般由5至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公约内容和要求详见建设部[1997]219号文件)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委托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协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九)对设立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出席,做出决定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用部分或者公共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对物业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业主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于通?0日内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物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通报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情况;
(四)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外物业企业到本市或者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跨地区接受委托承担物业服务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物业委托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市房产局转发的合同范本)。
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服务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时,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不得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业主委员会提出仍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业主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接到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中止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交还物业资料并撤离物业现场;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或者终止和发出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据实结算,多收部分应预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备设施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为:
(一)损坏绿地、园林、树木;
(二)破坏共用设施、共用设备;
(三)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四)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五)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图写、乱刻画;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绿地及公共场地;
(二)张贴、设置广告;
(三)设立摊位、集贸市场;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业主装修物业,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的装修活动,制止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殊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用,应当列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场地的维修与养护。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益性广告,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无条件支持,不得阻碍。
第三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签订物业转让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送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包括指定性服务、协商服务、特约服务。指定性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协商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服务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为业主提供委托性的公共性服务;特约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个别业主,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指定性、协商性以外的为个别业主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指定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
(二)公共场地的养护,维修;
(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协商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二)车辆停放管理;
(三)公共区域的环境绿化;
(四)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代收代缴相关费用;
(五)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对建筑物附属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和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用部分(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由业主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维修;
(二)指定性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法定保修期内的自用部位、房屋附属的自用设备设施,以及房屋共用部位、房屋附属的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或更新,由法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的共用设施、公共场地因人为原因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更新。
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因阻碍维修造成设备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自用设备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由非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物业严重损坏,危及业主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否则其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暖等有关专业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它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保证工程及时竣工,同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七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销售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和预购房户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内容详见黑市房字[2000]第15号文件,物业管理前期合同按市房产局转发示范文本签订)。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预(购)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六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
公有住房出售后,没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公有住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5%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
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设部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所计取的利息应计入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栋立账,按户核算。
第四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分摊收取。业主应当及时足额交纳。
业主转移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之转让受让人。维修基金收支账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九章 物业服务费用及服务用房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比例,向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用该资金解决物业管理用房,该用房属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并负责无偿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用房资金可摊入销售成本。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其物业服务用房的产权份额同时转移。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议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对已实行物业服务,但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或已购置尚未使用的物业,由物业所有权人按正常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公布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项目和标准,否则业主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或者收费项目规定范围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指定性服务,当政府定价低于指定性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时,应对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这部分服务免收交营业税。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或依法追交。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的,市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条款有关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不按本细则提供物业管理费用和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服市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使用人不服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投诉,由市房产管理局做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不按规划、设计标准建设或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基本条件的住宅小区,应通过追补开发建设单位历史欠账、使用物业服务维修基金、拨付一定比例公房出售资金、产权人部分出资、城建维护资金投入等渠道,进行投资改造,使其达到物业服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