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3:01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8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日市十二届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交通、国土、工商、物价、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制定或调整的停车场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公布实施。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配建、增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管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的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收费登记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登记情况通报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规划、建设、城管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通过区域组合、招标选择等方式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分别由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8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83)工商字第91号]发布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同其他社团法人一样,有其独立的经费和自己的财产。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的全部经费来源,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或管理费提成中拨付。经费拨付办法: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除去应当上缴的提成和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外,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比例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除应当上缴的提成外,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比例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上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按照(83)工商字第91号文中(三)的规定掌握使用。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或管理费提成,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本着“收之于个体工商业户,用之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原则,可以用作宣传教育费、表彰先进个体劳动者的奖励费以及其经验交流、专业会议等费用,不准挪作他用。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上缴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按规定及时上缴,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的提成,应从(83)工商字第91号文开始执行时算起,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的百分之一提取。此项提成款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代存,待全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筹备组织成立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文通知上缴。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积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八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
             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认真做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状况,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改善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培养食品安全信用意识,规范食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市场秩序,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为目的,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综合抓好食品安全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的建设,加快形成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试点工作的目的和原则
  (一)试点工作的目的
  通过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探索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培育企业的良好信用,增强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充分发挥信用制度的奖惩作用,逐步建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长效机制,为全面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积累经验。
  (二)试点工作的原则
  1.坚持“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统筹协调、分工合作、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先易后难、先点后面”的工作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注重行业指导,加大舆论宣传,突出制度建设,积极探索,稳步推进,不断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水平。
  2.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总体规划,统一安排;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组织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共同做好试点的配套和衔接工作。
  三、试点单位的基本条件
  试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重视和支持;食品安全管理基础较好、水平较高;积极、主动并有能力进行试点工作。
  四、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信用宣传教育
  宣传教育工作要贯穿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过程的始终。宣传教育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精心组织好食品安全法律知识、社会信用基础知识、食品安全事故案例、信用典型案件和食品放心工程等的培训教育工作,切实提高试点单位的信用知识水平。
  (二)制定信用制度规范
  试点单位通过信用征集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披露制度、分类管理制度等的制定和实施,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证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1.制定食品安全信用征集制度。包括综合反映试点行业和地区食品安全信用的各类信息的征集原则、征集方式、征集渠道、征集内容、征集标准以及具体征集要求等。
  2.制定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包括试点行业和地区食品安全信用的评价机构、评价指标、评价原则、评价等级、评价方法以及评价效力等。
  3.制定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制度。包括试点行业和地区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机构、披露原则、披露方式以及披露要求等。
4.制定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的差别确定不同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食品安全信用差异对企业的奖惩功能。
  (三)建立管理服务系统
  1.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明确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评价和披露三个环节中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2.探索和培育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系统。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参与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的内容和程序等。
  五、试点工作的具体步骤
  试点工作从2004年4月起至2006年4月,共二年的时间。试点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启动阶段(2004年4月~6月)。主要工作内容:
  1.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全国的试点工作。
  2.选择试点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选择4~5个地区和2~3个行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选择1~2个地区进行试点,试点单位成立试点领导小组,具体指导和协调试点工作。
  3.制定工作方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发布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提出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把握好试点工作的方向、重点和进度。各试点单位要精心组织和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试点工作方案,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4.召开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动员会议,全面部署试点工作。
  5.开展教育和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信用基础知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具体试点要求等。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4年7月~2005年11月)。主要工作内容:
  1.试点单位要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围绕“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迅速摸清试点单位食品安全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时间:一个半月完成)
  2.试点单位可采用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方法,确定第一批条件成熟、基础较好的生产经营企业作为试点企业。
  3.试点单位在对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收集和整理的基础上,逐步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披露制度,并开始启动实施试点工作。(时间:三个月内完成)
  4.试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各项食品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时间:二个月完成)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单位的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督查,了解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6.适时召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交流会议。
  7.召开中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高层论坛。
  8.编印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简报。及时介绍各试点单位的情况,交流各地试点工作的进程和经验。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2005年11月~2006年4月)。主要工作内容:
  1.试点单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试点单位应注意总结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出现的带有规律性的问题,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或提出应深入研究解决的课题,以便对全面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可借鉴的经验。2006年3月底前将总结报告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全面实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建议和意见,以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3.召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总结会议,并对食品安全信用卓著的企业和试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六、试点单位
  (一)试点城市:吉林省辽源市、黑龙江省大庆市、福建省厦门市、湖南省常德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试点行业:肉类行业、粮食行业、儿童食品行业。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精心组织,扎实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圆满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