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50:45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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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分级负责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加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持证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每年组织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培训、考试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培训、考试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仪容整洁,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法制机构审查、审核;

  (八)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处理适当;

  (五)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于3日内将被扣证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抽查等;

  (三)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专项评查;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进行社会满意度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有明确的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记录,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时,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推诿。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二)执法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态度粗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职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办案人员给予告诫,或按法定程序暂扣、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了解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违纪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因工作原因确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准予重新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三)干扰、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

  (四)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投诉、举报人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九)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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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国内不少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纷纷提出要与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了避免无资金、无经营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行政性管理机构轻率对外签约现象的发生,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涉外经济合同能够严肃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严格审核举办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各级党政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以及跨行业、跨地区或全国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种行政性机构,各种协会,民间团体,群众组织,学术机构,研究机关,院校,公安劳改系统的单位等,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
应作为中方合营者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以及个人合伙等,未经特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四、军队后勤系统、研究机关、院校的工厂、农场以及跨行业、跨地区的联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五、各审批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各审批机关也不应受理审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所签订的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六、本通知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



1987年9月21日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农业部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0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㈠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㈡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第三条 下列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㈠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
㈡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花卉苗木等;
㈢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第四条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