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4:29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规定;
  (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管理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只涉及一个部门职权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细则和相关规定的;
  (三)为了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行政措施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宗旨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使用对象和时间效力;
  (三)应当遵循的原则、具体的行为规范及操作程序;
  (四)奖惩措施及行政处理的救济手段;
  (五)负责执行、解释的部门及权限;
  (六)专业术语和易引起歧义的词语的解释、界定;
  (七)其他必须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能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注意行政权利行使中的制约性规定和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行政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规定可以做什么,达到什么标准,以及违反规定的责任。同时要有保障这些权利义务实现的途径、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使规范性文件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报请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按时限要求以正式公文报送同级政府,草案经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请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制定依据的说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是否有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制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采取公开征询、听证、论证或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征求的意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书面审核意见上报同级政府,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的;
  (三)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没有出台必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实施前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必要时可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有关部门列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取消制定计划;
  (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补充后再行审定;
  (三)会议原则通过,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发布;
  (四)发布。
  规范性文件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六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采取如下形式发布:
  (一)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政府令发布,并通过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或者本地主要报刊公布;
  (二)通告类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分管工作负责人签署,并通过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本地主要报刊公布,或者通过基层组织张贴公布;
  (三)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公共场所的公告栏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具体事项按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情况说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期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纠正或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并报请同级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2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负责清理。原起草单位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的,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为5年,原《金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向统计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受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管理全区的统计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



第六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统计人员上岗证书。



未取得统计人员上岗证书的,不得从事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换统计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行署(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责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行政区域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本系统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进行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定;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四)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和统计登记证号码。违反前款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者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应当准确、及时地按照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迫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统计制度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授意、强迫要求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服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发挥统计信息资源的作用。



第十九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保密管理。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实行年检。



新建或者迁入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分立、合并、撤销、迁出或者破产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不办理统计设立、变更、注销统计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或者不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统计部门建议做出决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优惠待遇、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晋升职务。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进行统计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统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2〕1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驻鄂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队的驻鄂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三级军士长以上士官的家属。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有接收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主渠道作用,采取双向选择、自谋职业、货币化和调配安置等办法,实施多途径、多渠道就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成立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人社、民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军区一名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军区政治部副主任及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建立领导小组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督办、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级职能部门要按照下列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一)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险相关资料的审核和年度就业、社会保障方案的制定,并以政府名义下达;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随军家属编制工作;

  (三)人社部门负责对随军家属的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技能培训、岗位推荐、档案托管、社会保险以及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补贴审核等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工作;

  (五)工商、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工商注册、税费减免等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双拥表彰等工作;

  (七)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每年向组织、机构编制、人社、财政部门提供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障方面的相关信息、资料,并积极做好随军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章 行政调配和招(录)聘安置

  第八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岗人员的随军家属,原则上实行行政调配安置。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到调配安置任务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随军家属应在接到安置通知后一个月内报到。

  第十条 各地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通过用编核准,保持机关、事业单位适度空编,积极调剂编制,作好随军家属安置的编制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公务员招录时,鼓励随军家属参与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各地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时,根据随军家属的结构以及招聘单位的岗位要求,拿出一定比例的岗位计划招聘随军家属。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择业意向,按照竞争、择优、优先的原则,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指导方案,由人社部门组织实施。应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依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对随军家属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及针对性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其中:

  (一)对年纪较轻、学历较高、有专业特长的,纳入驻地人力资源库,指导推荐就业;

  (二)对有自主创业要求的,按规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三)对年龄较大、就业较困难的,按规定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随军家属,应作为就业、社会保障的优先服务对象:

  (一)担任正团级(正处级、专业技术八级)以上职务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被授予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三)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十年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四)具备研究生以上学历的随军家属;

  (五)取得高级以上职称的随军家属;

  (六)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励的随军家属;

  (七)受到省委、省政府或省军区表彰的随军家属;

  (八)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创业指导等服务,组织用人单位举办随军家属招聘洽谈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随军家属,应按规定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社部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裁减随军家属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等保障政策,并报人社部门备案。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吸纳被裁减的随军家属。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并经税务部门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落实自主创业随军家属创业扶持相关政策,在税费、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创业支持,提供创业平台。同时要加强教育引导,帮助部队干部和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支持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部队驻地企业的岗位需求和条件,对随军家属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驻军政治机关每年12月收集随军家属培训意愿情况,登记造册,报驻地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并会同以上部门制定下年度随军家属培训方案。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地人社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地方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体实施,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培训合格的随军家属,根据其个人意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从各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随军家属就业。

  具体培训实施办法及培训费补助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共同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对无法安排就业或就业后又因单位原因失业和无劳动能力的随军家属,由省财政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每人400元/月标准,全额发放给个人。发放对象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补助经费由省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军区,省军区再发放到驻军最高独立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视财力状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适当增加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各部队要加强经费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就业地依法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其随军前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失业或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其档案交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托管,档案管理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减免相关费用。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档案托管机构为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将其纳入党管武装内容和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市、县)、“关心支持国防建设之星”、“献身国防事业之星”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或变相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干部调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等审批事项。

  第二十七条 随军家属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岗位竞争能力,转变择业观念,自觉服从安置。随军家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政府不再安置,同时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一)在安置就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在规定时限内不报到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开展一次“好军嫂”、“随军家属创业明星”、“随军家属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表彰活动,宣扬典型,扩大影响,营造氛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