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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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附加英文版

Hong Kong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CHAPTER 355)
 Whole document:
  
  rohibit the promotion of pyramid selling schemes and to 
provide for
  ected matters.
  eptember 1980.]
 1. Short title.
  
  Ordinance may be cited as the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Ordinance.
 2. Interpretation.
  
  his Ordinanc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ds" includes all chattels personal and things in action;
  mote" means establish, advertise, manage or assist in the 
management
  pyramid selling scheme;
  amid selling scheme" means a scheme whereby--
  a participant in the scheme is granted a licence or right to
introduce
  her participant into the scheme who is also granted such 
licence or
  t and who may further extend the chain of persons who are granted
such
  nce or right,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re may be a limitation to 
the
  er of participants or that there may be any further 
conditions
  cting eligibility for such licence or right; and
  a participant receives a reward on, or at any time 
after, the
  oduction into the scheme by him of another participant which
reward is
  d, whether wholly or in part, otherwise than on the fair market 
value
  oods or services actually sold by him or by or through that 
other
  icipant;
  ard" includes, refund, commission, discount or allowance but does 
not
  ude payment for sales demonstration equipment and materials 
supplied
  ot more than their fair market value and not resold.
 3. Offence of promoting a pyramid selling scheme.
  
  person who knowingly promotes a pyramid selling scheme 
commits an
  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upon indictment to a fine of $
100,000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4. Liability of directors, partners etc.
  
  Where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has been committed by a 
body
  orate or member of a body unincorporate, any person who at the
time of
  offence--
  in the case of a body corporate, was a director, secretary, 
principal
  cer or manager of that body corporate; or
  in the case of a member of a body unincorporate, was a 
partner or
  ce holder in or a member or manager of that body unincorporate,
  ho, in either case, was acting or purporting to act in 
any such
  city commits a like offence.
  Where any pers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 is charged 
with an
  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it shall be a defence for him to prove 
that
  offence was committed without his consent or connivance and 
that he
  cised such diligence to preven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s he
  t to have exercis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his functions 
and
  ll other circumstances.
 5. Power to award compensation.
  
  Notwithstanding any provision in any other Ordinance, where a 
person
  onvicted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the court may, in
addition
  assing such sentence as may otherwise be passed by law, 
order the
  on so convicted to pay to any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financial 
loss
  lting from that offence, such amount as compensation as it 
thinks
  onable.
  An amount ordered as compensation under subsection (1) 
shall be
  verable as a civil debt by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order is
  .
 6. Saving of rights and claims.
  
  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prejudice the enforcement by any
person of
  right or claim against any person ceasing to promote a pyramid
selling
  me by reason of this Ord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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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199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建立了出口收汇考核制度,联合对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业务进行考核。该制度的实施对督促进出口单位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等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根据当前我国涉外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经研究,决定废止出口收汇考核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汇发〔1999〕10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停止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的相关工作。已对外公布2006年度出口收汇考核结果的地区,停止使用相关的奖惩措施或分类管理措施。
  二、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资格核定等业务时,不再实行按出口收汇考核等级进行区别对待管理。出口收汇核销单发放仍实行按需发单,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出口单位实行控制发单。
  三、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0〕6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出口收汇考核指标的通知》(汇发〔2002〕18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涉及出口收汇考核问题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相关单位,并抄送所辖外资银行及地方性商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商务部反映。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徐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消防条例


(2013年6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音频、视频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启动时应当播放消防安全警示。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设置醒目标识或者播放音频、视频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应急设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难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
第七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公共消防供水。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的开发、改造和古建筑的修缮、使用,制定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鼓励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配备灭火器、逃生梯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十条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设网吧、夜总会、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装饰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二)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防火门设置常开式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的,应当改用常开式防火门;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对火灾危险性、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灭火器材位置及其使用方法进行提示。
依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商场、市场、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影剧院、歌(舞)厅、网吧、酒吧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厂房、库房,采用自然排烟的,应当设置自动排烟窗。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建设工程使用夹芯板的,其夹芯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不得在营业、使用时进行;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并做好巡查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予以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督促、指导。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大尺寸、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
(一)单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
(二)客运车站的候车室、民用机场的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和病房楼;
(四)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及运行区间。
前款大尺寸的标准为疏散指示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六十厘米,安全出口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八十厘米。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公众聚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的,应当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火灾急救、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开展自防自救演练;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宾馆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逃生救助装备等应急设施。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燃烧性能为不燃性或者难燃性的材料;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设有带式传输设备的场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三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安排员工集体住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或者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建设、安监、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人员;
(五)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消防从业人员;
(六)专职消防队队员、保安消防队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镇应当建立保安消防队。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轨道交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装备和器材。
化学工业集中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旅游景点等区域内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轻便型消防车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和器材。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内的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装备。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保安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灭火、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亲属。
消防公益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程序和方法;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还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等相应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且报警,组织人员疏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三十八条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在赶赴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以及行人应当立即避让,不得妨碍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的设置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未实行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整改,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众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工程施工、设计单位;
(三)要求具备自行检(监)测能力的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或者消防安全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实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交付使用前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宾馆客房内未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常开式防火门不能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或者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未改用常开式防火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自动排烟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餐区使用瓶装燃气的;
(二)烹饪操作间未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
(三)烹饪操作间未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的;
(四)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未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材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材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内安排员工集体住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营业、使用时对公共建筑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质监、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燃放或者在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安消防队是指镇人民政府建立,由保安联防队员组成,承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由所属人员志愿组成,志愿承担本单位或者本区域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民间消防组织。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业务的单位或者组织。
自动排烟窗是指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具有自动开启、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现场手动开启功能的排烟窗。
第五十五条 军事单位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 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徐州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