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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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2005]9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建设【2003】25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经市建委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施工图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本市的审查机构,对全市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内施工图审查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市勘察设计协会成立天津市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图服务中心),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服务工作,集中受理本市的施工图审查业务、发放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意见。
  第七条 经市建委认定的审查机构开展施工图技术审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
  (二)按照审查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对施工图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问题进行记录,并报送市建委。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查机构应是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面积满足审查工作需要:审查技术人员人均不少于10平方米;
  (五)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主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六)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九条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二)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国家及本市现行标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具备一定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专业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审查人员应当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审查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详勘);
  (三)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各专业计算书)。
  建设单位对报送资料及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施工图审查实行有偿服务,施工图审查的技术咨询费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支付。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主要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审查人员的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在审查过的全套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图)的每一张图纸上加盖审查机构技术专用章。完整的加盖审查机构技术专用章的全套施工图(含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全部变更图)为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说明不合格原因。审查意见应有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查。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含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修改后施工图的复查不超过6个工作日。
  (二)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7个工作日。修改后施工图的复查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审查或复查的,审查机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审图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建设单位可提出复查申请,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
  对于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重新送审。
  第十七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建设单位需选择天津市行政区域以外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事前经市建委同意;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应当同时向市建委及审查机构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存审查记录、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审查合格书及全套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书由设计单位保存)以备查。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审查结论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建委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做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市建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机构上报的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两层及以下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建委印发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暂行)》(建设[2003]1253号)废止。以往施工图审查工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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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会计帐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会计帐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1980年11月2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各直供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节约非生产性开支,反对浪费的通知》中规定,从一九八○年起,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办法和财政部《关于文教科学卫生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的要求,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会计帐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现对局属各单位海洋事业费“预算包干结余”的会计帐务处理办法,暂作如下规定:
一、局下达给各单位一九八○年度的海洋事业费预算包干指标,已如数拨足,年终结余银行不再注销,年终限额结算手续仍按现行制度办理,预算支出以“银行支出数”和“实际支出数”编列决算。不得将经费包干结余以领代报,转作预算外资金,不得将经费包干结余以拨作支,要按“银行签证单”所列“年终限额结余”数自动转入新年度原料目“经费限额预算支出帐”内,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经费限额结余结转本年继续使用”字样,视同新年度的经费限额继续使用。
为了简化手续,年终预算资金,分别以下列几种情况进行结算:
1.工资、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费,根据标准按银行实际支出的数字决算,预算核定额度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再收回,核定预算额度不足由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经费调整平衡,局不再补拨。
2.公务费、修缮费、业务费(不含修船费)按银行实际支出数决算,核定预算额度结余,全部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3.设备购置费、修船费按银行实际支出数决算,核定预算额度结余,不再收回,结转下年继续用于设备购置和修船的专项开支。
4.其他费用,差额补助按银行实际支出数决算,核定预算额度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经费包干结余的帐务核算
为了在预算会计帐务上更好地反映经费包干结余的情况,在现行会计科目增加一个“经费包干结余”科目(列在“拨入经费”科目之后,下设“事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两个明细科目。年终,各预算包干单位,将应留归本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如数从“拨入经费”科目转入“经费包干结余”科目,其中: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购置费、修船费、其他费用、差额补助结余如数列入“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公务费、修缮费、业务费(不含修船费)结余百分之八十列入“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百分之二十列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明细科目。各单位对职工发放的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办法所得奖金由“经费包干结余”科目和“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明细科目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局:
为了迎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各地在学习和工作中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通知:一、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原则上应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凡经县(区)公安机关侦破的,可向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三)两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性质正确,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对于(二)项案件,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应报地区检察分(市)院,由地区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也一般不再交由县(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应由负责侦破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二、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诉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可能判处上述刑罚的人犯,不应逮捕。这类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侦查中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由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四、对于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能否再进行刑事拘留
行政拘留是对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人的一种处罚;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不能再用刑事拘留。如要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必须是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行政拘留的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这类案犯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必须连同行政拘留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五、对于公民扭送的人犯怎样处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凡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人犯,都应收留并进行询问,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移送主管机关处理。需要拘留的,应将人犯连同询问笔录、物证等,送公安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