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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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补充《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扩大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政发〔2004〕2号,以下称《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现将调整补充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一条调整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调整为:百色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也可在工作所在地参保。

三、《暂行办法》第四条调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

四、《暂行办法》第五条调整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由申请参保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到工作或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

五、《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调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际缴费必须满15年),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调整为:达到第十二条规定年龄,但缴费不足年限的(含实际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整为:大中专毕业生被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或自谋职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调整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九、《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调整为: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从2004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一、本通知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十二、《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

百色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2003〕1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百色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在户籍所在地参保,也可在工作所在地参保。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由申请参保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到工作或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个人为2%),并随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按统筹地区大病救助基金筹集标准,缴纳大病救助基金(以下称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参保协议书。

第八条 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个人帐户配置和管理,按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标准办理。

第十条 凡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均可享受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及按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际缴费必须满15年),方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达到第十二条规定年龄,但缴费不足年限的(含实际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已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予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按规定足额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个人参保需持退休审批表,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社会化发放养老金存折和复印件一份,近期免冠照片3张,到退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从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称为等待期)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是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从实际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同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断前的缴费时间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中断缴费后再次补缴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若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待用人单位参保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被用人单位临时聘用的,或自谋职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者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因工作变动,到本市辖区内的另一统筹地区工作的,次年起参加工作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等待期可以合并计算,参保时间的认定以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核定的时间为依据。

第二十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第二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从2004年1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百色城内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市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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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研究

          赵国兴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历来是人们深恶痛绝的,极易引发和激化矛盾的腐败行为。它扭曲社会价值观念,败坏社会道德、阻碍社会文明进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严重的不稳定因素。作为上层建筑的人民检察院,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维护公平和正义,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与法制环境责无旁贷。但是,由于职务犯罪的主体特殊,产生的内外原因复杂多变,加之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且屡禁不止,屡打不灭。为了净化社会风气,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仅就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
一个人的心理不好掌握,一个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一个具有一定地位和反侦查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就更不易掌握。如果检察人员能摸清并掌握了他们的犯罪心理,就会使侦破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因此,我们必要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心理,进行研究,大致将他们的心理归结为如下四种情况。
一是本能避险心理。这是一种原始的自我保护心态,正常情况下,人们身处危境、绝境时,自身都会产生一种脱离险境的思想意识,这种思想意识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是人们本能的意识表现。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产生的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等心态,就是这种“本能避险心态”的反映。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这种心态,存在于反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只是不同阶段表现程度不同而已。如办理的一起王国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极力狡辩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这是他本能避险心理的突出表现。
二是畏罪惧罚心理。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往往心神不安惟恐罪行暴露,受到法律的惩处,使自己的地位、前途、家庭毁于一旦、成为人人鄙视的罪犯。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掩饰、隐瞒犯罪,进行反侦查活动。
三是侥幸过关心理。职务犯罪嫌疑人是特殊主体,具有一定的职务、地位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他们熟悉政策,在一定的法律知识,在犯罪手段上较为狡猾、隐蔽。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国家利益受损,而案件双方当事人受益的性质,决定了此类案件具有不易察觉的特点,案发时往往已时过境迁,审讯中百般抵赖,企图侥幸过关。如:我们办理的薜玉林徇私舞弊案(现在罪名为枉法裁判案)自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干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审讯中百般抵赖。我们掌握了他这种心理,最后突破其心理防线成功办理了此案。这就是他侥幸过关心理的表现。
四是顽固抗拒心理。这种心理的人,往往在案发后拒不认罪,顽固对抗,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将要受到的刑法处罚,有抗到底的想法,所谓“你有你的千条计,我有我的老主意”。这种心态支配下的反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一般是在案发后产生。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政策的威力,震慑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使其顽固对抗心理彻底破裂,彻底交待犯罪的全过程。
二、心理的成因
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经济根源,也有思想根源,同时也有体制根源,归纳起来,我们认为有如下七个方面。 
一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身份、地位所形成的“关系网”是其实施反侦查活动的重要原因。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大都为自己罗织了一张解不开、扯不破的关系网,甚至收买个别领导干部充当保护伞,一旦东窗事发、这些网上线上的人物便会各显神通。有的找检察机关的领导说情;有的企图收买办案人员泄露案情;有的试图利用自己的权力和犯罪嫌疑人接触,好“有所交待”;有的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不积极配合,故意刁难,伺机阻挠;有的则向举报人或重要证人施以威胁恐吓、诈骗或收买、迫使其翻供、翻证或作伪证。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关系网”在其反侦查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我们所办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案件,他们能搬出相当一级的领导,打通诉讼活动的各个关节,给办案拖延时间,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撑腰打气,对抗侦查活动,达到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二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活动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直接刑讯逼供现象极少发生,但变相刑讯逼供现象并没有根除,诱供、骗供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办案人员在问供、调查中,根据案件个别证据材料主观臆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逼、诱、 挤的方式带框框取证,尤其在查办渎职侵权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倾向地逼取证据。还有办案人员法律素质差,程序意识淡漠,只注重取证的实体内容而忽视取证的程序要求,造成证据可靠性差。
2.取证不够全面细致,不讲究讯问艺术。目前,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仍有不少办案人员存在着“重突破,轻取证”、“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错误认识,认为只要案件一突破,犯罪嫌疑人一低头认罪,就大功告成,忽视了刑事诉讼法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不稳定、易变的特点。因而,不注意在侦查阶段利用犯罪嫌疑人刚被突破的有利战机,来固定和完善案件的证据体系。在案件证据体系仍有欠缺的情况下,就匆忙终结侦查移送起诉,给犯罪嫌疑人后来的串供、翻供、证人翻证等反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3.案件久拖不结和草率结案的问题。日前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手段和取证方法仍停留在比较落后的水平上,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知识仍然比较欠缺,加上“情”、“权”的干扰,造成了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难”、“取证难”、“诉讼难”,同时,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往往也造成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认识不一致,案件相互扯皮、久拖不决的情况屡有发生。如办理的方庄煤矿焦保根等贪污案就是如此。这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积极进行串供、伪证、拉拢、掌握案件争执的焦点和对自己有利的形势,从而增强对司法机关的藐视和对法律的抗拒心理,进行有针对性的翻供,加大案件的复杂程度,以蒙混过关,逃避惩处。
三是司法腐败现象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办案过程中,一些意志薄弱者过不了人情关、金钱关、美女关,他们见利忘义,亵渎法律,有的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进行沟通,传递信息,成为“地下交通员”、信息员;有的出谋划策,制造障碍阻力,钻法律的空子,成为他们的“军师”;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重罪轻判。这些都有效地助长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嚣张气焰。
四是个别关键性证据丧失,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办理案件中,常常会遇到有关案件当事人或证人逃匿、有关物证、书证被销毁现象,形成死无对证的局面,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创造了有利时机。
五是办案人员有畏难情绪,办案水平不高,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造成漏洞。职务犯罪案件比其他刑事案件办理的难度要大,办理此类案件是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斗谋的一场攻坚战。这类案件,无论是在事实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的适用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查处少、起诉少、判刑少;撤案多、退补多、申诉多的“三少”、“三多”现象,面对这种情况,有些办案人员在心理上自觉不自觉地就产生了“畏难”情绪对犯罪分子的查处有松劲思想。还有的素质不高,讯问方式不当,调查取证意识不强,有急功近利思想,暴露了案情、错过了调查取证、固定证据的有利时机。这些也给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以可乘之机。
六是一些领导干部错误的立场观点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创造了有利条件。长期以来,一些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漠,对职务犯罪犯罪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认为查处本地区职务犯罪案件多有损地方形象,对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不积极、不支持,甚至利用职权出面说情干涉,压案不办,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开绿灯,给案件的查处增加了难度。
七是个别发案单位领导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无原则的隐瞒、保护,对检察机关的查案活动设置障碍和阻力,不予配合和支持,这也是造成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策
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状况和产生原因,应采取如下对策,这样,既可以顺利侦破案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一是掌握心理特征,加强思想教育。职务犯罪是一种智能犯罪,被告人与其它刑事被告人相比,应变能力和反侦查能力较强。因此,在办案中要特别注意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各个环节中的心理特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和思想教育,以稳定被告人的思想情绪,防止各种不良现象的发生。二是认真判断翻供真伪。1)要注意认真分析其翻供动机;2)要分析其翻供的前后关联性;3)要对比分析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的协调性。4)要分析被告人到案后的思想变化及原因,注意被告人与外界有无串供等情况。察微析疑,辨明是非,弄清事实的真象。三是强化侦查手段,防止犯罪嫌疑人时推时供。1)要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获取充分确凿的证据,使被告人在事实面前难以翻供;2)要不断提高侦查意识,重视原始证据,尽可能地拓宽取证范围,堵塞可能翻供的漏洞,尤其是对证据可变性大的案件,更应慎密调查取证;3)要加快办案进度。从被查、立案到批捕、起诉甚至审判等环节都要加强协调,力争快速结案。4)要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异地关押),要切实加强监控,防止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现象的发生。四是对顽固对抗行为要从严从重处理。要充分认识以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行为危害性,加大打击力度,并从中选择一些典型案件,公开从重从严处理,以儆效尤。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储,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9日第二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指自行车、人力二轮车、人力三轮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我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 置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所区域内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 号、检查审验等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 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应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 据,并自票据标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 办理登记手续(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新非机动车凭专用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非机动车,凭购买主要零部件(车架、车轮、车把、变速车 的变速器)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非机动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非机动车,凭迁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 工商、交通部门对未领取行车证的非机动车,不得办理工商执照、营运执照。
第五条 翻新后的自行车,所有者应持原车牌、行车证,到原发放牌、证的公 安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用改私有的非机动车,所有者应持车原属单位专用介绍信及原车牌 、行车证,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非机动车赠予、买卖,当事人双方应持车牌、 行车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公安机关承办非机动车登记手续时,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 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牌、行车证、防盗牌。
第九条 非机动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所有者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或单位介绍信,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十条 非机动车牌、行车证定期换发。公安机关应提前通行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迁往外埠的,由所有者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并 持车牌、行车证(未办理车牌、行车证的,凭购买发货票等有效证明)的迁出地市 、县(市)区公安杨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非机动车迁出证明。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线路行驶,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民警指 挥。
第十三条 自行车更换车架、车把、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车把发货 票,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十四条 经销非机动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验,接受 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专用销售发票。
旧非机动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市场进行。不 得交易无车牌、无行车证、无钢号、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 ,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五条 从事非机动车翻新、修理、收购的和个人,应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车牌、无行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行车证不 符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
第十六条 托运非机动车时,承运人应审验托运人的下列证明,确认无误后方 可办理运输手续: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审验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等有效证明;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审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城建部门共同 审批,划线定位,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门前无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 “门前三包”的原则,设有专(兼)职管人员,确保门前自行车按规定的位置有序 停放。
第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棚建设 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和居民住宅 楼,原规划有自行车棚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有自行车 棚的,原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可出资建设。工程竣工时应有公安机关参与验 收。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及居民区严禁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对公共场所没有存车标志 而存放、居民区设有存车棚能够存放而不存在非机动车,按乱停乱放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居民区自行车棚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离岗位;
(二)无牌、无证的车辆不准存放;
(三)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驻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统一存车收据方可收费经营;
(五)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六)不得出租、挪用居民区自行车棚,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 众;
(七)确保车辆有序停放,备齐保洁工具,保持场(棚)内清洁,不准堆放杂 物;
(八)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非机动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非机动 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非机动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 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有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书面或口头举报资窃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参与破获非机动车盗窃集团案件或提供重大非机动车盗窃案件线索的;
(三)抓获盗窃非机动车现行行为人的。卖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辈子印制的罚没票 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时,给予行政处分;权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