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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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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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为,防止建筑市场各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发生,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验机关,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以及大规模修缮的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投标竞争,择优承包施
工单位。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所属单位建设工程的招标发包工作。
第三条 按规定凡应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招标,不准以党委(党组)集体研究的形式决定施工单位;严禁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推荐施工单位参加投标。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不得凌驾于招投标机构之上,擅自批准建设单位自行发包或将工程转包。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及其他任何形式,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获取承发包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方便,或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为个人谋取私利。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有关规定,为配偶、子女和亲友发包建设工程项目;
(二)为配偶、子女、亲友写条子、打招呼或其他方式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其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方便;
(三)授意承包单位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分包建设工程项目;
(四)向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泄露工程标底;
(五)利用在本单位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为其本人或亲属建造私房或装修住房。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写条子、打招呼、暗示或其他方式指定设计、施工承包单位和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七条 严禁领导干部从事建设工程中介活动,对从中收受回扣、索取佣金或获取其他好处的,以受贿论处。
第八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有偿中介活动,违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和鄂纪发〔1999〕12号《关于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