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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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试行)的通知
杭司〔2006〕138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
  《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试行)》已经杭州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程序
(试行)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167号)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备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后,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市)司法局审查。
  二、受理
  (一)区、县(市)司法局接到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区、县(市)司法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给申请人,一份存档。
  (三)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补正申请材料的,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
  (四)上述文书均应注明日期,加盖本机关印章。
  三、审查
  (一)区、县(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
  (二)经办人员在受理后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在收到有关材料后3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在收到科室上报材料后5日内完成审批,写明审查意见。
  (三)区、县(市)司法局在有关材料上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杭州市司法局。
  (四)经审查,区、县(市)司法局认为应当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得自行退回申请材料,在签署审查意见后仍应报杭州市司法局核准。
  四、核准
  (一)杭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杭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给区、县(市)司法局,一份存档。
  (三)杭州市司法局基层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对实质内容有疑义、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由处室负责人指派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
  (四)基层处经办人员应在受理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草拟《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许可文书,并报处室负责人。处室负责人在收到有关材料后5日内完成审核,在许可文书草稿上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在收到处室上报材料后5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许可文书。
  (五)基层处负责落实《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许可文书的制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准予执业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加盖杭州市司法局印章。
  (六)上述许可文书均应注明日期,加盖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具体按照《杭州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杭司〔2005〕14号)执行。
  五、其他
  (一)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准予执业的决定,应当通过杭州司法行政网等媒体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所有的文书或证件送达,均应办理相关手续。送达凭证应予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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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号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3月20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包括牛、马、羊、驴、骆驼和其他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协助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对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家畜,禁止在草地、林地、荒山、荒滩上放牧,实行圈养制度。


  第七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不断引进优良家畜品种和改良当地家畜品种,通过调整畜群结构,逐步提高当地适宜圈养的良种奶牛、肉牛和绵羊、小尾寒羊的饲养比例。


  第八条 在实行家畜禁止放牧后,家畜饲养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解决饲草、饲料来源:
  (一)引进、使用饲草、饲料作物优良品种,增加饲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提高饲草、饲料的产量;
  (二)加强草地和其他用于饲草、饲料作物种植用地的水利设施建设,改良退化草地,提高草地和其他用于饲草、饲料作物种植用地的生产能力;
  (三)采用农作物秸秆、可饲树叶等农林副产品的处理利用技术,拓宽饲草、饲料来源渠道。


  第九条 草地的承包应当依法实施。草地的承包形式可以按人均分户承包,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发包承包。草地承包期限应当在三十年以上,并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条 在实行家畜禁止放牧后,家畜饲养者因修建圈舍需要占用土地的,经国土资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家畜圈舍的修建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家畜圈舍、饲料地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家畜圈养的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在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家畜饲养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草地、森林、林木等资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截留、挪用或者贪污用于家畜圈养扶持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歇业、停业、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营业执照;(二)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罚没款数额在三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