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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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85}16号文件1985年2月5日公布)

  为了抓好少数民族计划生育工作,做到既照顾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又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四年七号文件精神,结合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对少数民族国家干部、职工和城市居民(包括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确有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比汉族放宽一些,有计划的安排生育二胎。但要从严掌握,生育间隔必须四年。

二、居住在各自治州、县农村川、塬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不准生三胎和多胎。

三、对牧区的少数民族牧民,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允许生育二胎。有特殊情况的,经过批准,可以生育三胎,禁止生育四胎

四、对我省特有的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省内人口较少的蒙古、撒拉、哈萨克等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可以安排生育二胎。居住在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林区的,可以安排生三胎,禁止生四胎。

五、居住在各自治州、县内农、牧区的汉族群众,,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根据省上统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严禁超生计划外二胎和多胎。

六、对少数民族国家职工、干部、城乡居民中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从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以上政府自行制定。

七、少数民族地区也要提倡晚婚、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严禁早婚和近亲结婚。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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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各类生命健康标准,但相比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法步伐明显落后、法律内容保守欠缺以及法律体系不够融贯。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弥补。


  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研究法律问题及法律现象,从中归纳出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并利用这些规律进行现实的法律构建与制度完善,以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人类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此意义上,分析并研判立法的缺憾与不足,并依据科学立法的理念与原则完善现行的立法与制度,无疑应当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内含之义。当代生命法学研究就内含了这样的要求。当前,伴随着国家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越发关注,生命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逐渐被凸显了出来。研究当前我国生命法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完善策略,以更好地适应人们生命健康及生命尊严保障的需要,已经成为当代生命法学研究的一项基本使命。

  一、我国生命立法的现状

  生命法就是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作为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生命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本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和维护人类生命尊严。

  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加以考察,我国生命法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奴隶社会时期,早在西周时期即已出现涉及人的生命健康保障的立法规定。但现代意义上的生命立法则是自晚清和民国时期才开始。新中国成立后对旧法统的废止则使得生命立法一切从零开始,在经历了“文革”对法制的严重破坏之后,我国生命立法自20世纪80年代即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重新起步。自改革开放以来,以1982年宪法有关“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为指针,我国先后制定了数百件生命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地方生命立法也开始起步,其范围广泛辐射至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母婴保健、传染病防治、职业病防护、环境卫生、基因工程、辅助生殖、器官移植、尸体解剖、殡葬、国境卫生检疫、食品卫生、医疗监督、药事管理、化妆品管理、体育保健、精神卫生及动物实验等众多领域。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尸体解剖规则》、《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及《宁波市献血条例》等在内的数量繁多的生命/生物法律、法规与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我国生命法不仅包含了以上生命健康保障专项立法,而且也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诉讼法与国际法以及社会组织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众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以及众多的生命健康保障标准和操作规程 [3]与伦理指导规范 [4],甚至还包括一些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5].这从某个角度反映了我国对于保障人们生命健康以及生命尊严的关注和重视。

  二、我国生命法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并为此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各类生命健康标准,但相比于我国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这些缺憾与不足的存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生命保障法治化的步伐以及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总体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主要显现出了以下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立法步伐明显落后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一直遵循救济性立法思路,在立法目的上强调事后救济而轻事前防范,主张采取积极、谨慎的方式,严肃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 [6]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下,我国各部门法的建设均显现出了很强的滞后性,生命法也在其中。在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立法步伐落后于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法律是社会需要的产物,立法则是立法者应因社会需要创制和修改法律的活动。为此,立法应当以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来适应社会需要为己任,应当保持对社会发展的高度敏感性,尽量使法律的创制或修改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但在我国生命立法领域,立法的步伐不仅无法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甚至很多情况下都远远落后于社会的现实需要。以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为例,尽管我国第一例器官移植自20世纪60年代即已出现,且到21世纪时无论在移植数字、开展移植的单位以及移植效果等方面都已居于世界领先水平,但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却一直到2006年才出台。 [7]立法上的这种落后不仅直接导致了诸如1998年的“窃取角膜案”、2006年的“窃取骨髓案”以及2006年“行唐事件”等案件以及大量涉及人体器官买卖的刑事案件发生,给司法操作带来了严重的困惑与混乱,而且也使得相关技术迟迟得不到有力、有效的规范,为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而实际上,生命立法在我国立法建设方面的落后显然并不及于器官移植这一个领域,基因科技的立法规范也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了中试阶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正在进行野外实验,有的已经在大面积推广;而众多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实验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 [8]而在辅助生殖方面,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便已经掌握了人工授精及胚胎冷冻等技术,而相关的法律问题亦已随之出现。1983年,湖南医科大学首次用冷冻人类精液成功地进行了人工授精,婴儿顺利诞生;1986年,青岛医科大学建立了我国第一座人类精子库。但我国在有关这一方面的立法却迟迟没有什么进展,直到2001年2月,卫生部才制定和发布了《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两部规章,使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及相关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最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这两部立法的到来与我国的实际需要相比,无疑已经迟到了近20年。 [9]不仅如此,在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快速发展,而医学临床需求不断变化以致现有规章已难以适应技术进一步发展需要的背景下,我国迄今未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以致面对各种代孕现象在各地的嚣张,无论是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无法有效应对。此外,在脑死亡判定标准、人体医学实验、医学美容整形(如在断骨增高、换脸等方面)、药害救济、罕用药保障、手术戒毒、骨髓捐献、基本医疗服务保障、生物技术产业化引导与规范等方面,相关的法律需求已经出现,甚至部分负面问题也已经层出不穷,但我国在这些领域的立法却始终都处于空位或滞后的状态之中,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性显而易见。

  2.立法步伐落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生命立法步伐不仅落后于实际的需要,而且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某些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其步伐也明显落后。这一点,无论是从生命立法的起步上,还是从专门领域的生命立法步伐上,我们都不难看出其端倪。

  首先,从生命立法的起步来看,我国生命立法的起步是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例如,英国早在1601年便制定了《伊丽莎白济贫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现代资产阶级生命立法,其影响最为久远,多达300余年;1848年,英国又制定了《卫生法》,1859年公布了《药品食品法》,1878年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婴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卫生服务法》、《卫生和安全法》等。日本从1874年开始建立了医事制度,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1925年颁布了《药剂师法》,1933年颁布了《医师法》、《诊所管理规则》,1942年制定《国民医疗法》,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医疗法》等。而美国纽约市早于1866年就通过了《都会保健法》,1902年又制定了有关生物制品的法规,1906年颁布了《纯净食品与药物法》,1914年制定了《联邦麻醉剂法令》等等。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期,西方发达国家的生命立法更是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进一步加强了本国的生命立法,使得生命立法成为一个涉及医学卫生管理、临床医疗、食品卫生、精神卫生以及器官移植等多个领域的部门法。

  其次,就多数专门领域的生命立法而言,我国也远较西方发达国家落后。以基因方面的立法为例,美国早于1976年6月就已经颁布了《重组DNA分子研究的准则》,对有关重组DNA技术进行了严格管理,并到1983年时已对该准则进行了5次修改,其对DNA分子研究的规制也早已相对成熟和理性;英国、德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都比较早地制定了类似的法规;而在我国,尽管早于20世纪70年代即开始了有关DNA技术方面的研究,但是,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使我国有关DNA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最终有了法律的规制。从这里,我国生命立法步伐的滞后性可见一斑。而实际上,在器官移植、人工辅助生殖、医学美容整形、克隆技术限制以及人体实验、反虐待动物、自杀防范、罕用药供应保障以及在医师执业、药物管理等各个领域,我国生命立法的步伐都显现出了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落后的态势。 [10]这种立法步伐的滞后性尽管看似谨慎,有利于更理性地应对生命科技的发展与人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严维系的需要,但实际上却使我国现存的许多生命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调整,遗留了大量社会负面问题,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最终完善。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社会领域的立法却还极为薄弱而急需强化的情势下,作为社会法重要分支的生命法显然应当加快其立法步伐。

  (二)法律内容保守欠缺

  1.法律内容过于保守。预见性是生命法本应具有的一个基本特点,这是由生命法所担当的社会功能与历史使命所决定的。然而在我国,由于受立法指导思想之束缚,生命法不仅没有表现出应当具有的预见性,反而显现出了很大的保守性。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例。该《条例》是在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已相当发达而相关的医疗临床操作也已频繁进行的情况下历经广大医务工作者及生命法学工作者千呼万唤才得以出台的一部重要立法,尽管相比于我国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而言已属姗姗来迟,但其最终的出台还是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领域无法可依的窘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条例对脑死亡者器官捐献和采集这些重大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实际上,脑死亡是进行器官移植立法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不论对脑死亡采取何种态度,都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11]不仅如此,该条例对可供捐献的人体器官的类目以及活体捐献者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对人体器官移植的规制效果。 [12]而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其他生命法中也都普遍存在。 [13]这些问题的大量存在不但令我国生命法所理应具有的预见性没有被很好地体现出来,而且充分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保守性,使我国生命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受到很大抑制。

  我国生命立法内容的保守性还突出体现在其对现代生命科技活动刑事规范不足及民事应对疏漏上。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对某些可能产生巨大负面效应的生命科学技术的潜在危害性加以刑事防范,也没有对相关生命活动所涉及的民事法律现象作出救济性应对。表现在具体制度上: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设立非法进行生殖性克隆人,出卖和购买人体器官,出租器官,制作、发送及刊登人体器官买卖资料以及代孕、强制供精、人体实验、死亡判定操作等方面的犯罪。 [14]而我国民法也还没有明确宣示人体器官买卖、代孕等严重违反生命伦理行为的非法性以及相关协议的无效性, [15]亦未对胚胎、尸体、人体器官、骨骼、生殖细胞等“人格体”的特殊保护提供针对性的民事制度, [16]也未对生命科技活动的民事归责和救济作出有针对性的专门规定。而这种刑事防范制度的欠缺以及民事应对制度的疏漏,不仅使得我国生命立法难以真正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极不利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17]

  2.法律内容存在明显欠缺。除了内容上的保守之外,我国生命立法还存在制度设计上的明显欠缺。最为突出的就在于激励性措施的不足。生命法是以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和维系人类生命尊严为基本目标的,为此,生命立法过程中必须针对各种侵害人们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行为设置相应的防范制度,甚至可以动用刑罚这一强制性手段。但另一方面,生命法对生命健康的保障与生命尊严的维系又不仅仅体现在通过防范性制度来提供保障和救济上,还在于通过激励性规则倡导和鼓励人们关爱他人生命、呵护亲人健康,使人们都能尽可能有尊严地生存下去。为此,生命法需要倡导人们为救助他人生命而捐献血液、器官或骨髓,为医学科学发展而捐献遗体或积极参与人体医药实验,为解决不孕不育者实现生育子女的愿望而捐献精卵……而这一切显然都需要制度上的保障和激励,需要法律采取各种可能的激励性方法。从法理上来说,“激励性调整方法表明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所允许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符合人有被他人尊重、肯定和自我实现需要的心理特点,有助于法律的实现。……激励调整方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法律关系主体主动、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物质财富的增长和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 [18].

  在生命法中,激励性方法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权利激励,即通过设置权利并为这些权利提供有利的制度支撑来进行激励。如我国《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对公民捐献器官权利保障的规定 [19]以及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捐献的规定。 [20]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公民捐献自主权、撤销权的规定与保障等等。其二是义务激励,即通过在立法中为相关义务主体设置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由于从事高层次的生命伦理道德行为而蒙受损失,保护人们从事高尚生命伦理道德行为的勇气。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在权利保障方面已经设置了大量的规则和制度,无论是在全国性的《献血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还是在地方性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或《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规或规章里,几乎都明确见有鼓励器官捐献、遗体捐献或血液捐献等的规定。然而,在义务激励方面,现行立法却并没有做好足够有效的制度预案,对于在献血、献器官、献骨髓、捐精等高尚生命伦理道德行为可能会引发的一些捐献者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相关政府部门负有赔偿或补偿等救助义务。这样就难免会出现一些捐献自己器官、血液或骨髓、精卵等人在由于捐献而招致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出现“好心没好报”的结果。 [21]

  (三)法律体系不够融贯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 [22]民法如此,刑法如此,生命法更是如此。生命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鲜明的综合性。为了调整生命社会关系这一复合型、综合性的社会关系,生命法需要综合运用民法、刑法、行政法跨学科手段乃至法律之外的伦理、技术、教育等手段,对人类相关的生命活动加以恰当的引导和规范。这客观上要求生命法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从法理上来说,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生命法只有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体系,才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确定性的指引和明晰的行为范式。而所谓生命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其基本含义就是要求生命立法活动所创制的生命法律法规在体系上、在内在逻辑上严密一致,在内容上统一和谐,而不存在矛盾与冲突,同时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关系上也应协调一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在和谐一致的表现。” [23]

  然而就我国目前生命立法的情形来看,形成这样一个体系的目标显然还远未实现,因为现有的生命立法还存在很多的矛盾与冲突。例如,现行生命科技法中已经将某些滥用生命科学技术的行为确立为犯罪并规定对这类犯罪可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刑法却并没有规定这类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2条就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然而,由于现行刑法并没有设置辅助生殖犯罪,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纸具文。而类似情况在我国生命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立法方面非常多见。这势必会使得以上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生命法所显现出的缺憾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生命法治建设的完善,并为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乃至政府目前正在极力推动的生物产业的安全发展埋设了隐患。由于生命立法步伐落后、制度保守以及体系不完善所引发的各类现实负面问题,已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应对策略建议。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8]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见附件二。
(二)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四)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厦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3.各城市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
4.城市信用社(含县联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现行体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统一存入其总部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6.经批准,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其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或其一家分行)统一存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
(五)对各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
1.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旬第五日至下旬第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行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行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当月8日至下月7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月末该机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从1998年10月份起,上述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3.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人按旬(旬后5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
4.现在执行按月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暂按月(月后8日内)将汇总的全系统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自10月份起统一执行按旬(旬后5日内)报送一般存款余额表的制度。
5.各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
6.从2001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法人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
(六)金融机构按法人统一存入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融机构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七)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7.35%)统一下调到5.22%。
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二、资金划转方式
(一)适应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统一法人考核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法人。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责成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县支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三)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工作在4月3日前完毕。
(四)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五)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其开户人民银行为其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六)城市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其总行、总公司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七)城乡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5日前,由人民银行与城乡信用社核对一致。
三、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金融机构法人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于4月11日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专项存入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
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人民银行将全部资金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其“临时存款”账户。
(二)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动用。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其“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安排另行通知。
2.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专门用于认购专项国债。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4.城乡信用社“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三)在设立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同时,各金融机构法人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与“备付金存款”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其分支机构的“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备付金存款”、“临时存款”账户,统一执行准备金存款利率。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储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从1998年9月份起,两家银行法定存款准备率由5%调到6%;从1999年1月份起,其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调到8%。
(二)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70号文件规定要求,已按10%存款准备金率上缴的农村信用社,这次改革后,存款准备金率统一为8%。其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临时存款”账户的资金,按一般存款余额的2%执行。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付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应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按扣除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数额掌握。计算公式为:
旬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
月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
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各金融机构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根据《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和缴存人民银行的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合并,并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现将有关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和账户设置
(一)人民银行原设置的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科目,均更名为“准备金存款”科目。科目代号不变。该科目核算金融机构存放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以及用于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科目下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总行或公司总部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全系统的法定准备金及系统内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设立“金融机构存款”账户(分支机构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收付的款项;设立“临时存款”账户(总行或公司总部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因法定准备金率下调而增加的可用资金,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完毕后,该账户予以撤消。
(二)人民银行原设置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在资金划转和账户合并后,余额为零。
(三)未向社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只开立备付金存款账户的,其账户亦更名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但不考核法定准备金率。
(四)金融机构比照人民银行做法,相应调整有关的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设置。
二、资金划转及账户合并的会计处理
(一)人民银行上划金融分支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集中后合并账户。
1.人民银行分支行将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逐级汇总上划至其总行(总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划款行的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及联行报单,注明“上划缴来一般存款”字样,办理上划。上级收款行收到划来款项,仍转入“缴来一般存款”科目。会计分录是,
划款行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电子联行往账
或 联行往账
收款行 借:电子联行来账
或 联行来账
贷: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2.上划工作结束后,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将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再将一般存款余额“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剩余余额全部转入“准备金存款”账户后,结清“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划转。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二)人民银行对开户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信用联社为单位)和其他地方性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进行合并。
上述金融机构无需上划资金。当地人民银行与其核对“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无误后,即可根据其报送的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将其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或规定比例)的资金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再将其上旬(月)末“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剩余余额全部转入“准备金存款”账户后,结清“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三、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使用的会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认购国债。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划款凭证向国库划款。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联行往账
或 行库往来
或 代收国库券款项
(二)金融机构归还融资中心或同业借款本息。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还款凭证,办理还款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存款户
(三)金融机构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本息。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还款凭证、借据,办理还款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贷款
贷:利息收入
四、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会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柜面审核
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实行柜面审核。
1.旬后5日内(或月后8日内),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应对金融机构法人报送的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一般存款范围及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审核无误后,将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输入计算机,或通过其他方式计算和记载,凭以控制本旬(月)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达到法定准备金率的最低限额。
2.金融机构法人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于每日日终考核其存款准备金率。日间,只控制其存款账户的透支行为。
3.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不考核存款准备金率,只控制其存款账户的透支行为。
4.金融机构的法人存款账户日终、旬(月)后未按规定比率存入准备金和金融机构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时,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账户的账务处理
1.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账户的收支。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汇划款凭证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存款增加 借:联行来账
或 同城清算科目
或 其他有关科目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存款减少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贷:联行往账
或 同城清算科目
或 其他有关科目
2.每日日终、旬后5日内(月后8日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率存入准备金和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的处罚。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处罚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贷:业务收入
五、其他事项
(一)财政存款的缴存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作法不变。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上划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时,必须与各金融机构核对相符,相互签证后,方可办理上划。
(三)金融机构的会计处理手续由其自定。
(四)经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在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准备金存款比照本规定处理。
(五)人民银行分支行可根据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