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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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对质量问题多,用户、消费者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量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售前可以免检。

  售前报检的目录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二条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的评审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一条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三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 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第三十四条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六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同一检查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负责审批监督检查计划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至5倍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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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7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市运动员在参加国家级以上体育比赛中取得了较为优秀的成绩,为陕西争得了荣誉,为咸阳人民争了光。为了使奖励有章可循,激励运动员取得更好成绩,激发培养和输送优秀体育人才的积极性,特制定《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弘扬奥运精神,鼓励我市运动员在国家级以上体育比赛中取得好成绩,为咸阳人民争光,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努力建设西部体育强省的意见》(陕发〔2003〕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的意见》(咸发〔2003〕1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事业的意见的通知》(咸政发〔1999〕57号)精神,特制定以下奖励办法。
一、国家级以上大赛名称
奥运会、世界杯赛(决赛)、世界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中华人民共和国全运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运动会。
二、奥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人民币8万元,奖输单位(含教练)5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4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2万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1万元。
三、世界杯、世锦赛、亚运会及全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世界杯(决赛)、世界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5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3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1万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5000元。
四、城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城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3万元,奖教练员1.5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教练员5000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5000元,奖教练员2500元。
五、以上奖励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奖励费用由市财政拔付。
六、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11年10月份以来,部分省份手足口病疫情大幅回升,报告病例数、重症数和死亡数较去年同期显著升高,防治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手足口病防治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儿童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前部署明年手足口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分析本地区手足口病流行特点,精心安排,提前部署明年手足口病防治工作。要制订防治方案,明确部门责任,密切与教育、宣传、妇联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抓好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手足口病防治工作。要建立手足口病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检查内容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二、做好疫情监测与分析,为科学防控提供依据

各级疾控机构要继续加强手足口病疫情监测报告与分析工作,不断提高本地区疫情报告工作质量。按照我部印发的《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2009年版)》要求,做好手足口病流行病学监测和病原学检测,特别是聚集性病例及重症和死亡病例的病原学检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和病原分布情况,尽可能准确分析研判疫情趋势,为科学制订防控策略提供依据。

三、加强重症病例救治,努力降低病死率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继续按照《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肠道病毒71型(EV71)感染重症病例临床救治专家共识(2011年版)》和《肠道病毒71型(EV71)感染临床处置流程图(2011年版)》的要求,着力提高重症病例的早期识别、诊断、救治能力。要严格落实“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将重症病例集中收治到具备重症救治能力的定点综合医院或儿童专科医院,提高重症病例救治成功率。要充分发挥对口支援工作机制的作用,有效配置和灵活调用优质医疗资源,提高整体医疗救治能力。各地特别是2011年重症和死亡病例报告较多的地区要切实加强医务人员(重点是农村基层医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基层手足口病病例的发现率和重症病例的及时转诊率。同时,组织流行病学和临床专家共同对死亡病例进行个案分析,找出救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减少儿童特别是农村儿童死亡病例的发生。

四、进一步落实重点场所防控措施,严防疫情蔓延

各地卫生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尤其是流动儿童较多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手足口病防控业务的培训、指导和检查,督促辖区内小学、托幼机构落实晨检制度,指导其做好缺勤登记、报告、消毒和健康教育工作,必要时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停课、停托措施。各级疾控机构要会同妇幼保健机构,充分利用三级妇幼保健管理网络,发挥专业指导作用,做好辖区内儿童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重点做好门诊、急诊、手足口病病区、儿科、新生儿病房、重症监护室等重点区域管理工作,切实落实消毒隔离等医院感染控制措施。

五、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创造良好卫生环境

各地要根据全国爱卫会《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发挥爱国卫生运动联动和协调作用,将开展整洁行动与手足口病防治紧密结合,动员全社会参与,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集中清理卫生死角,清除暴露垃圾和污水坑塘,做好家庭、居民区、流动人口聚集地以及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环境卫生,切断手足口病传播途径。

六、加强健康宣传,做好风险沟通工作

各地卫生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防病知识,特别是教育农村群众树立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倡导其养成勤洗手、勤通风、勤晒衣、吃熟食、喝开水、不乱扔垃圾等良好的卫生习惯,大力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其主动就医意识。要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疫情及防控工作信息,充分发挥12320、互联网、热线电话等媒介的重要作用,加强对媒体舆论的正确引导,及时消除谣言传播,争取新闻宣传主动权。

各地要切实落实上述各项防治措施,我部将对疫情高发、重症和死亡病例较多的省份开展督导检查,特别是对农村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定点医院儿科重症监护病房建设等进行检查评估,切实提高其手足口病防治水平和救治能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