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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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福州茉莉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福州茉莉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福州茉莉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87号,以下简称《公告》)、《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福州茉莉花茶是指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内,以福州所产茉莉花和烘青绿茶为原料,按照福州茉莉花茶传统工艺经四窨一提及以上加工制作而成,具有福州茉莉花茶品质特征的茉莉花茶。

  第四条 福州茉莉花茶的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福州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闽清县、罗源县、永泰县等10个县(市)区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福州茉莉花茶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每年列出专项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标识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提出申请,受理合格后统一报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权证明或租赁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由市农业局出具的原材料及产品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区域内的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991—2010《地理标志产品福州茉莉花茶》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者简介(应介绍生产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原材料基地、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上述申请经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受理,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茉莉花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防伪标志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委托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统一印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发放登记管理和可追溯制度。专用防伪标志的发放由企业提出申请,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根据企业当年茉莉花和茶叶基地实际面积和产量核定茉莉花茶产量,按照每50g配一枚标志的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符合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规定的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产品包装上统一使用可追溯的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防伪标志,不得采用印刷方法。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及时将贴标产品信息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备案,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报送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公布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的规定加工制作福州茉莉花茶,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销售台账,茉莉花和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五条 福州茉莉花茶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及防伪标志等相关证明材料(可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查询)。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当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每两年由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上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以外地茉莉花茶冒充福州茉莉花茶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擅自使用、伪造福州茉莉花茶名称或者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茉莉花茶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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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4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字〔2002〕90号) 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字〔2004〕275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本办法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 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有接收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自愿的前提下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

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政府下达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任务,以经济补偿形式来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一种方式。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排工作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继续实行政府指令性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新上大项目的企业要优先安置城镇退役士兵,非国有企业、外来投资企业在招工时优先招收城镇退役士兵。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来源:
 (一)地方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每名城镇退役士兵2000元统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二)按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退役士兵2.3万元,转业士官4.3万元。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 (二)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单位的经济补偿(退役士兵2.5万元,转业士官4.5万元)。
  (三)对退役士兵岗前培训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等经费。

 第九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
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 (四)因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 (五)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档案材料的。

 第十条 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 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本年度安置退役士兵任务通知的30日内,向下达安置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审批表》。安置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请,经审核,确定有偿转移资金金额和转移任务数,由下达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或安置机构批准后实施;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6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安置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6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征收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时,由批准转移的安置工作机构发放《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款通知书》。申请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按规定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转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上。超过30日的,按每日0.1‰标准收缴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在正常经费中扣除;拒不执行的,按照法律程序提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 第十二条 对违反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与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式样附后)。
 (二)安置工作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式样附后),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原则上由各地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一)退役义务兵:基本标准不低于2.5万元。
 (二)初、中级复员士官:基本标准不低于2.8万元。中级士官每多服役一年增加1000元经济补助金。
 (三)转业士官:基本标准不低于4万元;
 (四)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十级起每提高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最高增发1.2万元。
 同一城区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统一发放标准。
 以上标准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托管。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把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服役期计入其参加社会实践的具体年限。其中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自治区政府令117号)有关规定予以照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安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居民医疗机构管理费、退役士兵本人的常规性从业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 (五)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管理费、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六)从事动物植物保护、牲畜疫病防治的办证费。
 (七)文化部门收取的文化经营许可证、音像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八)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
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1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二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1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三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的,免征农牧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由民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东营市2003年村镇规划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营市2003年村镇规划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东政办发〔2003〕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东营市2003年村镇规划费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2003年村镇规划费补助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村镇规划编制步伐,提高村镇规划设计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东发〔1999〕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资金来源及补助范围
(一)资金来源:市财政。
(二)资金总额:300万元。
(三)补助范围:2003年村镇规划编制工作考核指标要求编制的规划(2003年村镇规划编制项目明细表附后)。
第三条补助标准
(一)每个中心镇专业规划补助15万元,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80%补助10万元。
(二)每个建制镇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50%补助6万元。
(三)每个乡镇总体规划补助3万元。
(四)每个村庄建设规划补助2000元。
第四条规划编制。村镇各类规划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包括中心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必须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集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必须委托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条规划评审。村镇规划实行分级评审,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评审专家委员会初评后,报省村镇规划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小城镇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条规划审批。规划经评审后,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建制镇(包括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集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资金拨付。各县区建设局于11月底前将规划成果、审查意见、批复文件及县区配套资金拨付到位证明等材料报市建委,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市财政局拨付补助资金。各县区应按不低于市级补助资金1:1的比例给予配套补助。未经批复或配套资金拨付不到位的市财政不予补助。
第八条规划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否则追回补助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