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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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 告
2011年第12号

  
  依据《“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了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次市场抽样,委托国家级检测机构对样车进行燃料消耗量试验,并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对未经磨合的新车试验数据的处理方法,采用试验数据乘以0.92(修正系数)确定了检测结果。现将“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予以公告。
  
  附件: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第一批样车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8695.files/n13748642.xls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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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1号

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城市维护费安排的项目、农业开发项目;
  (二)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 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四) 依法应当予以审计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区、办事处)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经审计机关批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以及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材料,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大或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经审计核减的应付工程款:
  (一)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审计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24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 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附件2);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 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 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要妥善保管。登记证遗失,应及时向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5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设定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格式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