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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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6日 昆明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9日 市政府以昆政发〔1991〕5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有计划进行,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严禁超计划生育。


  第五条 公民结婚和生育前应接受优生指导,进行健康检查。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一方应当接受绝育手术,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经常工作、避孕节育为主的方针,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纪律措施。


  第七条 各极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两个文明”一起建,把计划生育与扶贫工作结合起来,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协调各部门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应把人均指标,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抓好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认真解决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等问题,提高他们的社会、政治地位。
  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驻本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团结热心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各族各界人士和广大育龄人群,协助政府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执行本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发动各自所联系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推行计划生育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并逐年增加投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行计划生育的经费应予保证。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禁止不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国家鼓励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儿女的;
  (四)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坝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或下列条件之一者,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夫妻一方丧失劳动力或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几个姐妹中只限一个)。
  人口少的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禄劝、路南两个民族自治县,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


  第十六条 生育第二孩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女方户籍所在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第一次生育的孩子是双胞胎或者且全部存活的,不得再安排生育第二胎。


  第十九条 同胞兄弟姐妹中有患不孕症和其它疾病不能生育的夫妻,有抚养能力,本人愿意收养的,可以由夫妻双方的有生育条件的兄弟姐妹中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给不孕者收养,双方必须在怀孕前按计划内申报,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由双方单位监督执行,生育后再依法办理公证手续,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夫妻,本人不愿意再生而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后,可以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二十一条 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夫妻一方患有遗传性疾病或医学上认为患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包括已生育一个遗传性残疾儿的)允许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三章 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培训、避孕药具发放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做好节育技术,优生优育的服务、咨询与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医疗及其它有关单位要开展计划生育科研、积极引进和推广节育先进技术,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计划生育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健康和孕情检查。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且无禁忌症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绝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及本规定禁止生育的,必须中止妊娠。
  允许育龄夫妻与所在乡级政府和单位签订生育、节育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技术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并认真负责地做好节育手术,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费中开支,合同工、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开支;农业人口、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个体工商户的手术费在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应该采取避孕措施面拒绝采取措施造成手术补救的,费用自理。
  各项节育手术的收费标准和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所增加的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再生一个孩子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手术费按委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或者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治疗后仍有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有单位应当在工作上、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的需要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配备相应的行政编制人员,为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检查、监督工作,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计划生育助理员(行政编制)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事业编制),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宣传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三)安排生育指标,公布生育计划,帮助、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指导、督促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根据政府授权执行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七)承担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宣传员,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好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由村长(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和其它组织,职工在五百人以上的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职工在五百人以上的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


  第三十三条 市、县、乡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其职能核定事业编制,隶司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节育手术发症、后遗症,病残儿童、不孕症、遗传性疾病等方面的技术鉴定,日常工作由肌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工作、按政府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工负责、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持有 《生育证》 的夫妻方可生育。
  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允许再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和其他组织(包括私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应在当地政府和系统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完成人口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宣传、文明办、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司法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计划生育先进模范事迹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执行《婚姻法》,积极宣传晚婚晚育,禁止近亲、未到法定婚龄和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人结婚;负责解决早婚早育非婚生育问题;负责对自觉衽计划生育的困难户的救济工作。


  第四十条 政法部门要全力支持和保护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对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坚决打击,保障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其他有关部六应积极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制定政策、措施、规定时应有利于维行计划生育。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计划生育工作的办事章程和办事结果,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瞒报、伪造或者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卫生、医药、城建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达到晚婚年龄依法登记初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所在单位应在福利待遇方面(特别是住房)给予优先照顾;晚育后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减免当年的集体义务工日或者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已婚夫妻是国家干部、职工的,一方接受节育手术后(有施术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休假七天(产后放置产假顺延)。
  (二)经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假十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假三十天(产后结扎,产假顺延)。
  (五)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行输精管复通术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十五天;行输卵管复通术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三十天。
  (六)采取男扎、女扎和放环措施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的,怀孕不满四个月的休假三十天,四个月以上的休假四十二天。
  (七)因使用避孕药具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满四个月的休假二十天,四个月以上的休假三十天。
  接受上述节育手术者,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资、晋级。
  城镇居民和农民接受节育手术后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计划内生育的全部存活的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不能视为独生子女。


  第四十九条 对只生(养)了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双方申请,所在单位审核,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日起,享受以下优待与奖励:
  (一)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从领证之日起到孩子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至十元,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一方所在单位支付;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能为力付;夫妻双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县(区)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合同工、临时工由用工单位支付;农业人口的夫妻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由乡镇企业发给,其它农业人口,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三)在入托(园)、入学、就医、就业、城市住房和农村宅基地、责任田分配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可减免部分入托(园)费、入学费和医疗费。
  (四)农村家庭,还可以在扶持其发展生产、贷款和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五)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五十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落实节育措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除按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优惠待遇外,所在单位还必须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工作和民政救济中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并办理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推行养老保险金制度,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揭发违反和破坏计划生育的人和事的举报人,必须加以保护,经济查属实的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干部应实行岗位津贴;对计划生育宣传员实行生活补贴。


  第五十四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五年以上,能胜任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招聘的专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解决转干或农转非问题。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其中违反本规定多生的为超生;未到间隔年限和未经批准生育的为抢生;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的为早育;虽到法定婚龄,但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


  第五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限制和处罚:
  (一)干部、职工超生的按以下规定合并处理:超生一个孩子的,分别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二个以上孩子,分别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征收计划生育费,连征七年,也可以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各降一至二级工资;七年内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享受困难补助;七年内孩子按议价供应粮油;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和奖金;孕产期的全部费用一律自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还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和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超生一个孩子,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千元至六千元,超生二个以上孩子,一年冠收计划外生育费四千元至一万元,按七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流动人口中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它流动人口超生一个孩子,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千元至一万元,超生二个以上孩子,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四千元至二万元,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许可证和执照。
  (三)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超生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金融,征收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业人口超生的不得增加承包责任田,分配宅基地等,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对抢生的干部、职工、按抢生的时间,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农业人口、个体户、城镇居民抢生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数额,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对早育的男女双方,从生育之月起每月分别征收三十至五十元的计划生育费,直至取得结婚证后的第九个月止。
  (六)对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一次性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百至三千元。
  (七)对不符合收养条件而强行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计划我怀孕者,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直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中止妊振措施后,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本人,征收的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比照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经济处罚,行政或纪律处分、限制措施、属干部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对干部施行行政,纪律处分,按干管权限审批);属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城镇居民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五十九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建立健全收支明细帐,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计划外怀孕躲避者,承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外出寻找的有关费用,找回采取了补救措施,手术费按和二十五条规定给予报销。


  第六十一条 对包庇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由包庇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执行。


  第六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和奖励,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按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外,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优待,退还所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而拒绝采取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了补救措施的,假期不发奖金。


  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和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当事人一性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二)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没收检查器械。
  上述罚款可从银行直接划拨,由擅自鉴定单位的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处二百元至至三千元罚款,没收手术器械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个体行医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县(区)制定。


  第六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放松领导或因渎职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严重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责任,责令限期改进。
  当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不得评选文明(先进)单位,已评选的应予撤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非法倒卖、私自销售避孕药具的;
  (四)有其它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计划生育管理职权,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
  (二)扰乱计划生育机关工作秩序的;
  (三)伪造、买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


  第六十九条 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罚,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先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对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本市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规定生效以前,各县(区)按原规定已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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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损毁倒塌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做好损毁倒塌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8]44号


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抗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国发〔2008〕6号)要求,为做好农村损毁倒塌房屋的灾后加固和重建工作,尽快改善受灾农户居住条件,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灾后农房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尽快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尽早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努力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奋力夺取抗灾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建设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房灾后重建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统一思想,抓住时机,认真履责,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农村地区受灾群众住房的恢复重建工作。

  二、灾后农房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农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全面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整合各方资源,坚持政府支持引导与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强化规划指导和技术服务,整合各方力量开展农房加固和重建,全面推进农房灾后重建工作。

  坚持统筹安排、规划先行原则。要在全面掌握核实灾损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制订灾后重建规划方案。要明确重建目标,落实分解责任,提出工作措施,统筹调度规划、设计、管理、质量等方面力量,确保重建任务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

  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原则。灾后重建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以保障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处理好灾后恢复重建与解决历史欠帐及正常建设的关系,合理安排、分步实施,重点关注农村全倒户的重建和困难家庭损毁房屋的加固。

  坚持利于安居、利于发展原则。农房加固和重建工作要与新农村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村庄整治和人居环境改善相结合、与解决困难群众住房安全工作相结合,努力为受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为受灾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坚持质量安全、好中求快的原则。要强化质量意识,把“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贯穿灾后重建工作的全过程,严把工程质量关。要注重综合防灾和安全工作,确保农房加固和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规范,符合防灾抗灾要求,好中求快,确保安全。

  三、深入排查,实事求是做好灾情评估

  各级建设部门要立即开展农村地区受灾群众住房损毁和倒塌的调查摸底工作(包括:数量、地点、结构形式、损毁状态、损毁部位等),认真做好农房损毁和倒塌的统计工作,建立受灾农房档案,2008年2月底前摸清底数,核对灾情,准确掌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认真做好农房灾损评估工作。要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重点核查冰雪冻融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房,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灾后倒房伤人,做到实事求是核查。

  四、科学规划,精心指导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制定重建规划,2008年3月底前编制完成重建方案。

  此次倒房多是分散、零星的土草房、危旧房,原则上应在原址重建。凡处于地质灾害隐患地带的全倒户,一律不得原址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选址新建。

  要统筹做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科学安排道路、给排水、环卫及绿化等公用设施。要将农房重建与村庄整治结合起来,立足当前,着眼未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

  五、强化责任,认真做好技术指导与服务

  灾后重建工作要量力而行,实事求是。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积极调动受灾群众的积极性,组织动员和支持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自己的家园。要根据受灾群众的实际情况,提供危房加固技术方案和倒塌房屋重建方案,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节能、节材、省地、抗震的新型实用住宅,并在规划选址、建房标准、建筑结构设计、建筑材料选择、施工工程监督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技术指导,切实推进灾后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组织编制实用性、地方性强的农民自建住宅标准和通用设计图集,免费供农民使用;要提供施工技术和工法指导,提高施工质量和安全。要做好技术指导下乡服务,加强巡回指导和检查,建立巡检档案。要组织行业内的技术单位、大专院校和行业组织,开展包镇、包村、包户活动,提高村镇建设水平。

  在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农村工匠的管理,注重发挥农村工匠等“土专家”吃苦耐劳、行动迅速、应变能力强以及对农村房屋建筑情况清楚、与居民熟悉的优势,提供一定的经济、设备、人力等便利条件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农村工匠牵头开展房屋维修加固和重建工作。

  各地建设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质量和安全监督,对灾民建房统一管理,统一技术指导,确保灾民建房质量。

  六、明确职责,加强灾后重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建设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灾后重建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组织管理,健全领导机制,共同推动工作的开展。各地要确立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层层落实工作责任,扎实推进灾后重建工作的开展。

  受灾严重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灾损核准和督促检查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是农民倒塌房屋重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承担起组织实施工作;县级建设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认真做好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工作,并负责建筑材料的统筹和核检,防止不合格材料的流入。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建立农房灾后重建工作进度报告制度,及时向建设部报送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浅析有限合伙与其他经济组织之比较

刘成江


  有限合伙源于普通合伙,但限合伙所表现出来的作用却越来越将使其区别于普通合伙,相对于普通合伙来说,有限合伙具则有较多的优势。
  主要表现在:1、有限合伙更加稳定,在普通合伙中,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特别是对那些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的合伙企业更为不利;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死亡、破产等对合伙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相对独立,可以通过建立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制度、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转让制度等保持企业的长期经营。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出资应具有可移转、可随时兑换性等清偿功能。[1]这就使有限合伙成员流动而其在合伙中的投资份额不动,确保合伙资本的稳定和合伙的长期、稳定发展。由此可见,有限合伙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强于普通合伙。
2、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合伙经营失败,合伙人不但得不到合伙财产,而且还要用个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高风险使得投资人非常谨慎,相互信任成为合伙的重要条件。而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至少应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两种合伙人所负责任形式不同。有限合伙采取混合责任制,有限责任制和无限责任并存于一个有限合伙之中,这使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部分也得以减轻。由于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吸取了公司有限责任制的长处,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3、有限合伙更有利于集中、高效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的发展等问题有较多的控制权和发言权,这无疑具有积极有利的一面,但这种经营管理方式也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导致合伙权力的分散,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与高效,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这对企业是非常不利的。而有限合伙恰恰克服了这一弊端,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只负责出资并在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债务承担风险,不享有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权,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有利于普通合伙人根据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及时作出正确的决策,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
  有限合伙与公司的比较:有限合伙与公司相比有以下优点:1、有限合伙中,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没有庞大的管理系统,因此,经营开支要比公司少得多。2、有限合伙中,由于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而且仍然要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有限合伙还是具有较为可靠的商业信用。3、有限合伙的设立和解散的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像公司那样必须经过一系列繁琐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决定了合伙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具有适应性强、灵活多变的能力。4、最关键的也是最具吸引力的是有限合伙可以合法地规避双重赋税。由于合伙企业并不构成税法上独立的纳税主体,有限合伙企业并不需要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全体合伙人来说,只需要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的股东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最终承担的是双重纳税。
  一、我国引进有限合伙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分析
  我国确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对于完善我国的市场主体制度,以制度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目前,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现实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有限合伙法》。
1、确立有限合伙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顺应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多元化的需求[1]:商事立法内在要求是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尤其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生的,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立法必须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适应性。商法规范的对象是社会经济生活,而社会经济生活随着科技的进步则加速发生着变化。如果固守原有的商法规范,不仅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而且会导致商事交易受阻、市场秩序混乱。和各类法律相比较,现实生活对商法的要求非常高,因而修改商法也应更为频繁。如:自日本商法典施行以来,已经经过35次修改和补充,是日本大型法律中修改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立法者大量吸收英美法主要是美国商法的立法成果,补充了许多新的商事法律制度。此外,日本立法者有根据本国商事实践的发展,以革新精神创立了许多新的商事法律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立法已经成为内在必要。
  2、确立有限合伙制度有利于鼓励投资并促进资金的优化配置:(1)有限合伙可有效遏制高利贷、非法集资等现象,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并增加就业在民间拥有大量的资本,如何正确引导这些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方法,不仅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我国居民有储蓄的习惯,但过度储蓄等于把社会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了银行。我国银行的投资效率低下,长期以来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已举步维艰。近年来中央银行连续降息,目的就是把居民储蓄从银行挤出去,转移到其他投资领域,从而减轻银行的经营压力。但是证券市场风险太大,令许多投资者却步。这样,高于银行利率数倍的高利贷与非法集资迎合了投资者追求高回报的需求。但是,高利贷、非法集资又不受法律保护,使得投资者的利益没有保障。此现象的大量出现若通过法律层面的剖析,不难发现法律制度的缺失亦是个中缘由之一。[3](2)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能够极大的鼓励投资,现实经济生活中,在生产经营中居于最重要地位的毫无疑问是资金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货币资金的价值并不仅仅表现在人们持有货币的多少上,更重要的是看把这些货币资金投入到不断运行的生产过程中所不断带来的利润,只有以动态的再生产观点才能真正认识到货币资金的价值。[4]目前,我国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拥有的闲散货币资金日益增加,数额庞大,他们中的很多人不愿将手中持有的货币资产闲置,而想通过资金的运用以获得增值的收益。与此同时,占我国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最大发展障碍就是资金短缺,融资困难。而最理想的途径,莫过于吸引新资入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若要吸引新的投资,新加入的成员必须负无限责任,这无疑又成为吸引投资的一大障碍,而有限合伙则因其具有使投资获得最大的收益同时将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的功效而成为一种有效的融资组织行式。
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可以为一些拥有资金但却缺乏管理能力或不想直接参加经营管理的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投资选择。通过此种投资,作为一名理智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可以达到利益与风险的平衡,满足其投资需求,完成从高利贷者等角色向投资者角色的转化,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获得最大盈利,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同时,经营者可以利用有限合伙这一平台筹集到更多的社会闲散资金,为他们提供一种新的便利的融资渠道、降低资本负债率、降低运营成本,从而降低市场风险,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3、确立有限合伙可突破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的困境:我国的民营中小企业通过国家的支持和民营企业家的艰辛努力,有过初期的朝气蓬勃,但现在却难以做大,面临着发展的困难,综合起来,他们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融资困难,缺乏做大的资金;第二,人才匮乏,创新能力不足;第三,管理混乱,企业运转效率低下;第四,改制为公司后,管理者主导得不到维护。有限合伙制度则为民营中小企业的制度创新提供了可行途径。首先,民营中小企业可借鉴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从有限合伙人手中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经营者(普通合伙人)可以集中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有限合伙人通过投资可以象股份公司的投资者一样,只承担最大限额为投资额的有限责任,而不必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或亏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只想投资以求利润最大化而又无心经营管理的人来说,他们既可以分享经营者的经营成果,获得较银行利息高的回报,又可以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一种“双赢”的制度安排。其次,有限合伙是对家族式管理弊端的创新。我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借鉴有限合伙的管理制度,可以促进民营企业对家族式经营、家长式管理的改进。由于企业可以选择合适的经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这样可有效地提高管理水平,避免企业中裙带关系盛行而损害企业运转的效率。
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呢?对于这一点我门是应当予以承认的,虽然目前在我国存在着某些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但另一方面,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具备了许多有利条件,下面我们将对此进行分析:
1、我国某些地方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实践,在我国北京、深圳、浙江、珠海等地的地方立法中早己规定了有限合伙这一制度,这无疑对有限合伙的建立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实施中的利弊得失成为全国性有限合伙立法的宝贵财富。而且,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根据其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看出在我国己经开始承认有限合伙制。而大量外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的涌入,也为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提供了很好的事例。但是由于其只针对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因此仍然没有相应的有关国内投资者设立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的规定。2、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萌芽了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进行企业改革的实践中,也已有了有限合伙的萌芽。我国广大农村盛行的集资入股企业,农民向村办(乡办)企业入股,但不参与企业的管理,企业仍由村、乡选定的经理经营,盈利时,农民按投资比例分红,亏损时,农民仅以其投资承担责任。 城市中创立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部分投资者以其认可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5]实践中,科研机构与生产厂家的联营也类似有限合伙,科研机构以科研成果和技术出资,生产厂家以自己的名义负责生产经营,双方分享经营利润。科研机构为了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保持科研力量,一般不愿参与自己不熟悉的生产经营活动,只希望对自己提供的技术负责,如果经营失败,也只损失了开发这项技术所花费的资金,不负其他责任。而生产厂家则负责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我国存在相当数量的潜在有限合伙人,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数据显示,2002年5月末,我国居民储蓄余额首次突破8万亿元;2003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突破11万亿元;2004年,超越了12万亿元。这些巨量的闲散资金是使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注资的最大来源。可以看到,在存款利率持续降低的情况下,人们却依然热衷于存款。这说明,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大幅度增加,社会闲散资金日益增多;另一方面,我们缺乏有效的投资机制。高储蓄在支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消费,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在我国目前市场还未充分发展,融资渠道过窄,急需将资金有效地聚集起来。因而有限合伙在立法上应赋予其一席之地。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参考文献
[1] 沈达明等著《国际商法》(上册 ),对外贸易出版社 1982年版 第332页
[2] 梅瑞琦:《有限合伙岛议》,《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3] 周德强:《有限合伙与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制度创新》,《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4] 罗莱娜、岳亮:《有限合伙的立法探讨》,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
[5] 成思危:《依靠风险投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国科技产业》,199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