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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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乡镇兴办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要建立健全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服务网络。乡镇供养机构设立由乡镇领导、有关单位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组成的服务中心,各村设立小组,并定期走访散居生活的五保对象,及时帮助他们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一个乡镇应建设1所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区名+乡镇名+敬老院(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选择临近乡镇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交通便利并应通电、通水,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应积极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由本人和供养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符合规定条件的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供养机构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五保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实行民主管理,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经供养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产中如有国有资产,其资产处置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的方针,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理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入院,生活用品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择优录取。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1。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负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辞退,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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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建筑施工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五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在工程概预算里安排工程建设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在招投标前对危险性较大的设计专项方案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类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现场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应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应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安装(拆卸)过程中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落实自检职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各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与所属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与所属各建设班组、各建设班组与现场作业人员应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责任书,并每年实施考核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报告制度。工程项目部应根据工程的特点按照公司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救助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主动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执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和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起重机械设备拆装和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分部分项技术交底制度。施工作业前,工程项目技术人员应将分项工程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班组、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以书面形式进行,交底双方应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建筑施工现场每天应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公示,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资料管理制度,使用全市统一的安全技术资料范本,设置专职安全技术资料员。安全技术资料应齐全、真实、整齐,按照规定分类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认真落实三级教育培训规定,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强化对农民工、临时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持教育卡上岗,提高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特种岗位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包括注册备案、安装(拆卸)备案和使用备案。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和各县(区)建设局(或其委托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文明施工制度。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合理清晰划分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按标准配备临时设施和消防设施,落实专人值班。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完善劳保用品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劳保用品采购、验收、保管、使用、更换、报废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同时建立相关台帐资料。工程项目部需建立劳保用品发放记录,明确发放日期、发放人员、发放数量、提取人员等内容。



第四章 安全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安全措施费项目支出总账,督促项目部建立安全措施费台账,定期审查各项目部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五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设民工学校,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A类、B类、C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三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必须参加三级教育培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施工事故、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不合格或被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的,有关施工、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总监以及安全监理员必须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学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按照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登记,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治理;对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积极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工地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逐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时限内的,不得允许其报名参加投标,不得允许其中标,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加强对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施工、监理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为的施工单位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将施工、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违法违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8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记者站是各报社在报社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为本报提供新闻资源、组织新闻稿件、扩大报纸发行的工作机构。自新闻出版署1992年颁布《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各报社的记者站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增强报道的针对性,扩大本报的影响力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有些报社的记者站在工作与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站或扩大工作范围;从事新闻业务以外的活动(如强行或变相摊派广告、拉赞助或从事经营活动);有的报社对记者站下达经济指标,把记者站作为报社的创收部门;有的记者站的个别人打着记者站旗号,招摇撞骗、索取钱财。这些问题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干扰了正常的新闻活动秩序。为规范报社记者站的正常工作秩序,进一步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记者站是报社因新闻活动需要在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工作机构。其他以新闻业务为主的办事处、工作站、通联站、发行站、采访站等机构须统一规范为记者站。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省以下报社一律不得设立分社。因特殊情况需要建分社的,中央单位的报社由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报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单位的报社由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核批准。

二、报社建立记者站应符合新闻出版署《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设立。各报社的记者站数量要严格控制,并须逐一报批。

三、按照《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记者站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及本报的发行。

四、各报社不得以记者站名义从事新闻业务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以记者站名义从事广告业务、开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

五、各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应根据国家及新闻出版的有关法规、规章对所属记者站切实行使领导和管理责任,对记者站的人员素质应有严格的要求。记者站要主动接受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按管理部门要求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严格按《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记者站进行审批和管理,切实做好记者站的年检工作。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记者站,视其情节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直至注销登记的处罚。
本通知下发后,原记者站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所辖范围内的记者站和其它派出机构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和整顿。对未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及其它派出机构坚决予以取缔,对违反规定的记者站,根据有关规定应进行严肃查处。符合规定的记者站也要进行重新登记,一律更换记者站登记证和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及登记表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设计监制,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制作。
各报社及其主管主办单位与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共同努力,加强管理,以维护报社记者站工作的正常秩序,促进报业的繁荣健康发展。
各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已登记注册的记者站情况须在本地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并将本省记者站登记表整理报我署备案。
附件:1、报社记者站登记表样表(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根据 本表内容自制)(略) 2、报社记者站登记证样本(本证外沿尺寸为15× 24.3cm,登记证质地各省局自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