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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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1986年8月14日,卫生部

一、为贯彻“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技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卫生部级科技成果的管理,确保质量,特设立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
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部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5人,由部科教司领导及中、西医3名专家担任;委员48人,由卫生部聘请在不同学科上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年富力强的专家教授担任。设常务秘书1人。
三、评审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可连任。聘期届满时,可根据委员们的身体状况、工作情况及学科安排等考虑是否解聘。在聘期中,委员本人如有变动,需向部科教司申明理由,并推荐调换人选,然后由主任委员核定。
四、主任委员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常务秘书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并和委员们沟通联系。
五、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国务院有关科技奖励政策和“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技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讨论修改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的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和奖励范围;
2.审查批准每年度卫生部重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奖励项目;
3.从部级奖励项目中推荐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4.裁决有争议的项目;
5.研究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问题。
六、评审方法:
1.在评审会议前,部科教司要组织同行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科技成果逐项进行初审,然后将通过初审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拟定于每年11月中旬前后召开评审会议。委员们要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需在评审会前两周告知常务秘书,以便安排临时聘请其他专家;
2.每个委员不代表所在单位,只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审议奖励项目时,应严肃认真、公平合理,对会议的讨论情况要保守秘密,评审的最终结果由卫生部统一公布;
3.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有半数以上委员(以参加该项投票的委员数计,弃权者不计)同意的项目方可做为奖励项目,其级别及排列次序以得票数多少而定;
4.对有争议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裁决,如票数相同,则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数名同行委员协调解决;
5.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科教司成果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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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友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将在贸易方面,特别在以下各点,给予另一方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费,以及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征收方法;
  (二)有关进出口以及海关报关、结关的一切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对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所征收的任何国内捐税或费用;
  (四)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以及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同第三国领土之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应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二、但上述第一段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是或将成为任何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或在英联邦优惠制下仍然享有的任何利益或优惠,或缔约一方政府为扩大贸易已参加或将参加发展中国家的多边协议而被给予的利益或优惠。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载货或未载货的商船及其船员进入、停留或离开另一方国家的港口时,享受各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章给予挂有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惠国待遇。然而,本原则将不适用于双方从事沿海航运的船只。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充分考虑另一方为方便其可供出口的商品输入对方以及为发展和扩大两国间商业往来并使贸易多样化而可能经常提出的建议。

  第五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管理的法律、规章并在两国的进出口商或贸易机构所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两国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当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某个贸易合同或与之有关问题出现争议时,缔约双方应鼓励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果该争议无法通过协商加以解决,有关各方可将该争议提交被告一方所在国的常设仲裁机构,由该机构根据其程序和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有关各方也可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缔约双方应为在一方国家所作裁决的执行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对方参加贸易博览会相互提供便利,并根据驻在国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可能规定的有关这方面的条件,免征在该国领土上为供博览会、展览会展出以及研讨会或会议上所用的非卖品的关税及其他类似的国内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提供便利。
  上述附表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改。
  以上规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货物的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签订但尚未执行完的贸易合同。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互相协商,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新德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三年,并依此类推。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阿比德·侯赛因
    (副部长)           (商业部秘书)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向印度共和国出口的货物/商品

  一、粮油食品和土特产品
  二、淡水养珠和其他工艺品
  三、有色金属和矿产品
  四、化工产品和医药原料
  五、机械设备、工具和轴承
  六、生丝及丝绸织品
  七、轻工产品
  八、其他

 附表“乙”:印度共和国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商品

  一、黑色及有色矿石(铁砂、铬矿石、锰砂等)
  二、糖、紫胶、烟叶、原棉及其他农产品,南药和皮革
  三、钢铁制品和轻工产品
  四、平板玻璃及其他轻型建筑材料
  五、化工及其制品
  六、机械、仪器、设备和工具
  七、水泥、制糖、纺织、轮胎、造纸、采煤、乳制品加工、化工和火力发电厂等成套设备
  八、其他
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0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2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一项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其中相关的秘密性技术进行证明。虽然该证明过程一般需通过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前期的收集取证工作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人自身。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

三、基本案情
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承天倍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流体过滤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生产。1997年7月郭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负责市场销售。1998年8月任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从事过滤设备图纸的设计和改进,同年12月27日任某被聘为设计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郑某于1998年10月进入承天倍达公司,担任采购部外协工程师,负责材料供应。2001年6月任某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同月22日任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粒彻公司”)成立。2001年10月和11月,郑某和郭某相继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自2002年1月起,郭某代表飞粒彻公司与数公司签订了多项合同。
2001年12月飞粒彻公司与承天倍达公司的原加工单位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定,飞粒彻公司提供图纸,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次年3月正式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2002年5月承天倍达公司及飞粒彻公司均参与了东方化工厂组织的招标活动,在活动中,承天倍达公司发现了飞粒彻公司从事与其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随后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投诉,指控飞粒彻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02年7月8日通州分局对飞粒彻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调查,在飞粒彻公司办公地发现了属于承天倍达公司的客户通信录,会议代表名单14页及过滤设备图纸23页。
此外,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6月26日飞粒彻公司共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
2002年7月10日,承天倍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8月23日又追加了郭某、郑某为共同被告。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的“过滤脱水装置”仅管是以行业内被广泛利用,属于公知技术的产品为蓝本,但是却对一些零部件、结构进行了重新设计、测绘,改变了某些装置并克服了原产品的不合理设计,才形成了现有的产品结构。因此认定共有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承天倍达公司要求保护的聚结分离器、粗过滤器等技术信息,由于或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可通过直观方式获得,或与本案技术无关,故依法不予保护;任某作为原告职工,在研发“过滤脱水装置”过程中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其设立的飞粒彻公司在组建之初就生产出同类产品,且在该产品中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任某又不能以充分证据证明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任某向飞粒彻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应与飞粒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承天倍达公司主张的由零配件供应商和客户名单组成的经营信息,因这些名单可通过展销会等形式的公知渠道获得,因此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而承天倍达公司主张郭某和郑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飞粒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承天倍达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天倍达公司和飞粒彻公司、任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承天倍达公司上诉称,任某和飞粒彻公司窃取、抄袭并使用其产品图纸和营销信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未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定;郭某以个人名义与飞粒彻公司合作,在为飞粒彻公司推销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披露、使用了上诉人的营销信息,其行为属于与飞粒彻公司共同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另外,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时生产图纸及其载含的技术诀窍和技术信息,不是某类产品的技术原理和外观结构示意图。因而,相关部件结构等设计信息也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不仅是一审中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
任某和飞粒彻公司共同上诉称: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且一审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在整个产品中均非关键问题,对产品性能和成本均无重要影响,因而一审认定该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并且一审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对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勘验、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中有7项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7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任某曾为承天倍达公司职工,其离职后从原单位带走产品图纸及相关营销业务资料,并另行成立了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承天倍达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确有不当。对于承天倍达公司对于郭某的指控,虽然郭某自离职后,确实参与了飞粒彻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承天倍达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侵权不予认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而只需在二审判决中酌情纠正即可。另外,鉴于承天倍达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规定了严格保守公司信息的条款,故应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依据飞粒彻公司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这一事实,酌情判令飞粒彻公司、任某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要想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除须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被对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的事实以外,还须对被控侵权人的信息与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
由于每项技术信息都是由公知技术和秘密性技术两部分组成的,该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相关秘密性技术的独有性进行证明。而该秘密性技术的寻找及证明过程,就是要排除技术信息中的公知技术,查找出权利人所掌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也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过程。这可以说是证明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的最为关键的一项证据。
秘密性技术存在的证明一般需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取证的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及其聘任的律师所发挥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及律师取证在公信力方面的欠缺,在很多时候都有必要邀请公证机关介入。比如在采集侵权产品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对购买或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途径进行固定,方便日后对侵权行为的举证。但当事人、律师或公证取证,由于缺乏强制力,在调查取证时很难得到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处理不当,还会打草惊蛇。因此,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