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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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人民政府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珠海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运输以及与动物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范围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包括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各个阶段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分别负责实施所辖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市、县(区)兽医防疫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防检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饲养、经营场所的动物以及鲜活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免疫监测及其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镇各级外贸、食品、农牧场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动物的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市场及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销售管理,协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处有关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或个人)凭防检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承运动物、动物产品,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用具的消毒和病死动物、动物粪尿及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检查、监督和执行预防疫病的措施。发生传染疫病时,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调查取证和采取的控制疫病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动物防疫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遇到重大疫病和人畜共患等疫情,各级人民政府应拨出专款,用于扑灭疫情和处理善后工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市、县(区)、镇三级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场、点)及动物产品贮存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设点分别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符合生产和兽医卫生条件钩,分别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第十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必须报市、县(区)防检机构检验,并出示地级或地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有效非疫区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必须实施检疫,货主应在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5小时报检。动物防检机构必须派出检疫员到达产地(点)检疫,不得将空白检疫证明交由货主或生产场自己填写。
  第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兽医检疫员依法实施。兽医检疫员必须经市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兽医检疫员必须按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标准、方法实施检疫。经检验不合格的和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粪便、垫料等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门设置的病死动物处理场内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承运动物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所有处理费用和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动物的屠宰管理应按照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而且必须按屠宰加工、批发经营与兽医检疫(监督)三分开的原则,不得自宰自检。
  第十四条 检疫证明使用国家农业部统一格式,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一切证、章、标志及收费发票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病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饲养动物要制定预防接种计划,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预防免疫接种只准使用经国家农业部批准定点生产的疫苗。经营疫苗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和领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兽医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动物、动物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兽药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兽药、饲料进行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复检,对染疫或者怀疑染疫的动物及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九条 防检机构依法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工作,可按国家规定标准分别收取防疫费、检疫费、消毒费、检验费和培训费。市、县(区)、镇动物防检机构所收取的防疫、检疫费应按国家规定调剂比例上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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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的批复

                              国函〔2006〕93号
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接受书由你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经修订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将同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七日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通过)



第二条第二款

  任何其他国家,如其参加在法律上对海牙会议的工作有重要关系,也可以成为会员。新会员国的接纳应在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政府向其他会员国政府作出提议后六个月内,经多数会员国政府投票同意后成为会员。

增加第二 A 条

  在多数会员国出席的总务与政策会议上,任何向秘书长提交了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经多数会员国的投票同意也可以成为会员。除非另行做出明确规定,本章程所指的会员应当包括上述会员组织。接纳于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具备申请成为海牙会议会员资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必须全部由主权国家构成,且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海牙会议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提出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声明,说明其成员国已向其让渡权限的事项。
  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通知秘书长该会员组织的权限或该组织的成员的任何变动。秘书长应当通知海牙会议的其他会员。
  对所有未经特别声明或通知权限已让渡的事项,应当推定会员组织的成员国保有管辖权。
  就海牙会议面临的任何具体问题,海牙会议的任何会员均可以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提供该会员组织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说明。应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提供上述说明。
  当其成员国同为海牙会议会员时,会员组织与其成员国只能在二选一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会员权利。
  在其有权参加的海牙会议的任何会议中,会员组织可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数目等同于已就该事项让渡权限并在会议注册且有权表决的其成员国数目。会员组织行使表决权时,其成员国不再行使其自身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完全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某一范围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第 三 条

  总务与政策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全体会员组成,负责海牙会议的工作。理事会原则上应每年召开会议。
  该理事会通过指导一个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实行其职能。
  理事会对所有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进行审查,并可以自由决定对这些议题应采取的行动。
  为促进国际私法的编纂,依据一八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国王敕令而设立的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应当与海牙会议会员协商后决定每届外交大会的日期。
  由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各会员。常设政府委员会主席主持海牙会议外交大会。
  会议原则上每四年召开一次外交大会。
  如有必要,理事会经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可以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外交大会。
  理事会可以就与海牙会议相关的其他任何事项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

第 四 条

  常设事务局设于海牙。它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一名秘书长和四名秘书组成。
  秘书长和秘书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于他们的任命需要考虑地域代表性及法律专业的多样性。
  经与理事会协商后并根据本章程第九条的规定,秘书的人数可以增加。

第 五 条

  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常设事务局负责:
  (一)准备并组织海牙会议外交大会和理事会及任何特别委员会会议;
  (二)上述外交大会和会议的秘书处工作;
  (三)在秘书处活动范围内的所有任务。

第 六 条

  为便于海牙会议会员与常设事务局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国家机构,各会员组织应当指定一个联络机构。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 七 条

  外交大会以及在两届外交大会间隔期间,理事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或者研究所有海牙会议宗旨范围内的国际私法问题。
  外交大会、理事会与特别委员会应当尽最大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工作。

第 八 条

  海牙会议预算支出应当由海牙会议会员国按比例分摊。
  会员组织不被要求在其成员国负担之外承担海牙会议的年度预算费用,但为补足因其会员资格支出的额外行政费用,会员组织应当缴纳一定费用,数额由海牙会议与其协商后决定。
  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及特别委员会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由其代表的会员负担。

第 九 条

  海牙会议的预算每年提请各会员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理事会批准。
  这些代表也应当在各会员国中分配根据该预算其应承担的费用。
  各国外交代表应在荷兰王国外交大臣主持下开会讨论此事。

第 十 条

  海牙会议的外交大会和特别外交大会的费用由荷兰政府承担。
  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均由会员负担。

第 十二 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出席总务与政策会议的会员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上述修改应当自三分之二会员国根据其各自国内程序同意后三个月起对全体会员生效,但生效期限不早于自通过之日起九个月。
  第一款所指的会议可以以协商一致方式改变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 十三 条

  本章程的规定将以条例补充,以便执行。条例由常设事务局制订,并提请外交大会、外交代表理事会或者总务与政策理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第三款

  在接纳新会员时,荷兰政府应当将该新会员的接受声明书通知所有会员。

第十五条第二款

  退出的通知应在海牙会议财政年度终结前六个月送交给荷兰王国外交部并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生效,但只对作出该通知的会员有效。

  约尾:
  本章程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于二○○ 年 月 日修订,同等作准。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委)、农业(渔业主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实施《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研究制定了《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交 通 部

农 业 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与交通部、农业部成立注册验船师资格(船舶和海上设施类、渔业船舶类)考试办公室,分别设在交通部和农业部,负责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有关各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分别委托交通部中国海事服务中心(船员考试中心)和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分别会同交通部直属的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海事局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或管辖)区域内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成立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本类别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提出本类别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四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具备相应级别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的考试。



(一)A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船舶设计,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检测,海事管理,渔政渔港船检管理,船舶驾驶,轮机管理,电气管理,消防检测,无损探测,测厚;下同)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二)B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4、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



(三)C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四)D级



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取得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申请参加A级、B级、C级或D级考试的人员,其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相关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五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各类别、各级别考试均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在A级《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考试的试卷中,有用英文作答的内容。



各类别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10分钟。



第六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别报名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一)、(二)、(三)或(四)中一项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本类别该级别《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2个科目,只参加本类别相应级别《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和《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A级、B级、C级或D级



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后,或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后,从事本级别船舶检验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下同)满4年。



(二)A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10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3、被外国驻华船舶检验机构聘为该机构验船师后,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5年。



(三)B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四)C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4年。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交通部、农业部批准。



第十条 注册验船师各类别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