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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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7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1997年7月17日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私营等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内的中、省直单位及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县(市)区域内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区审计机关负责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在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财务制度的情况;
  (二)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各种收费、摊派及其他侵害该单位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时享有如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告和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时的审计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乡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财经制度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第九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理。


  第十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它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理时,凡属应缴应罚款项,均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应严格遵守为被审计单位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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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犯罪类型列入刑法条文,且未设置“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等定罪限制条件,这对于以往以数额较大或者次数为盗窃犯罪构罪要件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构成了对传统司法实务的考验与冲击。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甚至可能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潜在的严重威胁,为体现从严打击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修正后的刑法不管盗窃数额多少,直接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

  一 “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如何界定“入户盗窃”,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由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虽然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不相同,但两者都是为了实施侵财犯罪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内,因此两者在入户及入户的非法性上具有一致性,因此,不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在“入户”这一行为表现形式及其性质上应该具有一致性,故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的界定完全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认定。关于“入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具体的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可以将“入户盗窃”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在认定入户盗窃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笔者认为,这里的特定情况下是指家庭或个人为生活起居(食、住)租借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及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具体办理案件中,从证据的角度,应当查明上述特定地点是否为家庭以长期生活为目的而居住,室内是否有住宿设施如床铺以及生活设施如灶具等。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需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以实施抢夺、抢劫等侵财犯罪入户,进入户内后犯意转化进而盗窃财物的,笔者认为,对此仍然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

  在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为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只有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在刑法将入户盗窃单列为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以前,行为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入户的行为实际上是盗窃的预备行为。而在刑法将入户盗窃列为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时,入户行为已被实行行为化,在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着手采取撬门窗等手段时,其已着手实行犯罪,此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开门窗(如行为人正在撬门窗时被发现而逃离),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入户盗窃”是一个过程,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入户盗窃”行为大致可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及“入户”后实施盗窃两个阶段,在实施这两个阶段的行为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均可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未遂。按照“入户盗窃”包括的一系列过程:进入户内——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未遂形态:(1)行为人在实施撬锁、爬窗、溜门等入户行为过程中被他人抓获,或者行为人未能撬开门锁而无法进入户内,致使行为人无法实施后续盗窃行为;(2)行为人采用某种方式进入户内后,在接触财物前,或者接触财物时,即被他人抓获而未能获取财物。相对来说,第二种未遂形态较第一种未遂形态对法益的侵害严重。

  笔者认为,该两种“未遂”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入户盗窃”的第一种未遂形态,即“入户”过程中的未遂,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户内实施盗窃,表明其行为对于公民的财产权尚未造成“紧迫的危险”,对于公民的居住安宁权尚未造成“实质的危害”,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始终,我国刑法修改后的盗窃罪也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入户盗窃”独立为盗窃罪的基本罪状就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而“入户盗窃”“入户”过程中的未遂应体现宽严相济中的“宽”,按照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符合治安处罚条件的,给予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

  “入户盗窃”的第二种未遂形态,即实施盗窃过程中的未遂,由于“户”作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本身就受刑法保护,加上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该种盗窃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大,理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入户”与“盗窃”的关系

  如上所述,“入户盗窃”是包含“入户”与“盗窃”两个行为的复合行为。因此,“入户”与“盗窃”必然具有相互承接的关系。除此之外,“入户”与“盗窃”还具有以下两层关系。

  第一,“入户”与“盗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入户”需以“盗窃”为目的,而“盗窃”是通过“入户”的手段来实现的。因此,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时,主观上应当具有在户内窃取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时并无窃取财物的故意,而后在户内临时起意窃取财物的,应以普通盗窃认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行为人持概括故意的情形,即行为人“入户”时并不清楚户内是否有人,如果户内有人则实施抢劫行为,如果户内无人则实施盗窃行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发现户内无人而窃取户内财物的,或者行为人发现户内有人,因为害怕而放弃抢劫的意图,转而实施盗窃行为的,均应构成“入户盗窃”。

  第二,“入户”与“盗窃”应发生在同一空间内。先看一则案例:刘某某为窃取范某停放在租房外的一辆自行车,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范某租房内,窃得该自行车的钥匙,并用钥匙将范某的自行车打开后窃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余元。有观点认为,虽然刘某某窃取自行车的行为发生在户外,但其先行实施了“入户”窃取车钥匙的行为,故应从整体上把握刘某某系列行为的性质,认定为“入户盗窃”,而这也符合“入户盗窃”刑法规定同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的立法精神。也有观点认为,刘某某窃取自行车的行为发生在户外,其“入户”行为与盗窃自行车的行为已发生割裂,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而刘某某“入户”窃取车钥匙的行为仅是窃取作案工具,无需单独评价。

  笔者认为,该案例涉及“入户盗窃”中“入户”与“盗窃”的关系问题。“入户”与“盗窃”除了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以外,还应当发生在同一空间内。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应发生在户内,如果行为人“入户”并达到目的后,退出该户并在户外继续实施盗窃行为的,即使窃取财物的行为与“入户”行为有密切联系,也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理由如下:(1)“入户盗窃”单独成罪目的是同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这里的“同时保护”,既指法益保护的双重性,也指整个“入户盗窃”过程中两种法益保护应贯穿始终。自行为人“出户”起,公民居住安宁权的刑法保护已经结束,行为人再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仅为公民的财产权。(2)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应当具备连贯性,刑法条文中相同的语词应具有相同的含义。我国刑法中,“入户”型犯罪的规定仅“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虽然笔者前文已指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罪状,而“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基本罪状,但是“入户抢劫”中“入户”与“抢劫”的关系对于“入户盗窃”仍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明确了抢劫行为必须发生户内。因此,认定“入户盗窃”中盗窃行为应发生在户内不仅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刑法解释学原理。

  回到上述案例,刘某某的行为可分为三个阶段:溜门入户——户内窃取车钥匙——户外窃取自行车。尽管刘某某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但是“入户盗窃”的涵义无法涵盖刘某某在户外窃取自行车的行为,因此第一种观点不正确。而第二种观点指出刘某某户外窃取自行车的行为与“入户”行为发生割裂,无法评价为“入户盗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观点同时认为刘某某“入户”窃取车钥匙的行为仅是窃取作案工具,无需单独评价。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刘某某窃取车钥匙的目的是利用该钥匙窃取户外的自行车,也就是说,刘某某溜门入户和户内窃取车钥匙的行为均为户外窃取自行车的手段,如果手段行为能够被后续的目的行为所吸收,则自当不予评价,但是本案例中,刘某某的“入户盗窃”自其窃取车钥匙时已经完结,故其“入户”行为和窃取车钥匙的行为应单独评价。笔者认为,刘某某“入户”窃取自行车钥匙的行为应定性为“入户盗窃”。但是,刘某某“入户”方式是溜门,窃取的车钥匙属于小额财物,“入户”的目的明确,即窃取车钥匙,而对户内其他财物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可依据我国刑法第13条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至于刘某某在户外窃取自行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盗窃,因本案中数额未达定罪标准,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所辖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主管机关,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方向;
(二)审批、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
(三)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研究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具体方针政策;
(六)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层次、多渠道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区(县)民政局审查,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始得经营。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应具备一般企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残疾职工要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安置一名盲人职工按两名残疾职工指标计算);
(二)有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的生产和经营项目;
(三)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标准,按国家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终止,须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市、区(县)民政局根据管理范围增发或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享有一般企业的权利外,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及其他收费上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市、区(县)民政局的统一管理,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劳动、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三)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四)开展职工和专业人员特别是残疾职工的专业职能、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五)积极开展职工的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六)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要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22%,50人以下的企业最多不能超过25%。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适时地试办福利企业集团或福利企业行业集团。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需征求企业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保健津贴等均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福利企业职工都要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市、区(县)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技术特长,在工种、工序、劳动定额等方面作合适的安排,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社会福利企业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区、县民政局,用于建立本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
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由区、县民政局集中管理,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局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或营业额1%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县)民政局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一)安置残疾人员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对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指令不予采纳并造成残疾职工伤亡事故的;
(五)不如期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