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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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
  (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
  (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临街的门、窗玻璃上张贴、悬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驶离工地。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枯枝死树,剪修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等漂浮废物;
  (二)滩涂保持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
  (四)码头、利用岸线的水上浮动设施等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或者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出现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畅;
  (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五)绿化植物适时养护,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缺苗断空;
  (六)裸土地面实施铺装或者绿化;
  (七)不得在共有区域内违法搭建、摆摊设点、乱堆乱停、种植农作物,毁坏、侵占绿地。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设置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五条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街路、广场等人流密集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服务区内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适合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的街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条 授予特许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中保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五)改变投资建设、运营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有关经营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制定、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日常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投放、容器化收集、密闭化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个体经营者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专用容器贮存,统一收集,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到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使用统一配置的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倒;
  (三)由取得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申报;拒不申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取得运输许可,按照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收集、运输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由市、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收集容器,暂扣运输工具;收集运输车辆密闭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垃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处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垃圾处置产生的废渣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企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并由经许可的医疗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量装载建筑垃圾,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装载机械。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按照运输卡标注的时间、路线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街撒落或者随意倾卸。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单位应当配备防污染的设施,保持场地设施完好、整洁,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沿街撒落的,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随意倾卸的,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至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及时清淘。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淘;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淘,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淘。清淘的粪便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由具有资质的粪便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经营露天烧烤等室外餐饮活动;
  (五)居住区内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门窗制作等经营加工活动;
  (六)随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
  (八)从机动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的服务,设置专人负责小区、庭院和楼道的清扫保洁及清冰雪作业,按照规定时间收集垃圾,保持居住区整洁、干净。

  第五十条 露天集贸市场、摊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摊区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冰雪工作的组织管理。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内清冰雪责任,可以自行清除冰雪,也可以委托取得清冰雪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冰雪;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清雪命令。

  第五十三条 清冰雪作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为辅的方式进行。
  融雪剂实行统一采购、分发,按照规定使用。
  不得随意倾倒残雪,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应当单独堆积,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禁止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融雪剂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清冰雪机械化作业路面,降雪期间不得停放机动车辆;降雪前已停放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驶离作业区;通行车辆应当避让清冰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保证清冰雪作业顺利进行。

  机械化清冰雪作业路面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临时调整或者限制车辆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五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处以应建的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未补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五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建设计划设置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既有旱厕,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定时间开放。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广场、公共电汽车站台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地铁站和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电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电汽车始末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十二条 镇、村容貌标准由所在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容貌标准,并结合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组织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污水排放、清冰雪以及道路的清扫和保洁等行为,推进实施新能源,具体管理方式和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讨论确定。

  第六十五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第六十六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市场、摊区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居民和村民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乱堆、乱摆、乱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镇、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科学合理设置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六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在街路两侧、公共广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小区和规划建设新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

  第七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运送居民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运送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居民、村民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七十二条 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镇、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的,逐步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得向江河湖泊、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道路上堆放、焚烧秸秆、落叶或者生活垃圾。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三)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其管理机构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特许经营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取消经营资格。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以及检查中发现违反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八十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管理机构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有关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作为环境卫生监督员。环境卫生监督员有权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批评教育、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协助取证。

  第八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后,未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五)侮辱、打骂他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融雪剂的;
  (八)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具备条件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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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007〕2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秦皇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秦皇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8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引导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经营绩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对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的最高质量奖励。
  第三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遵循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好中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不超过5家。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成立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
  评委会由省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的有关领导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担任。评委会其他成员由评审办提出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办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办主任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省政府批准浙江省政府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评审办负责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库。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组;
  (二)制定浙江省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请;
  (三)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向评委会报告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六)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七)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八)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八条评审组由5名以上(含5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条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工业和服务业企业或组织,均可申报浙江省政府质量奖。
  第十一条申报企业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消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内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在推进员工的创业再创业,推进技术跨越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省内同行业前列;
  (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近5年在省级以上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
  第五章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发放通知。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浙江省政府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请。申报通知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按照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填写《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经市(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征求企业或组织主管部门意见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评审办。
  第十五条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六条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八条审查表决。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审查。经评委会审议后,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九条初选公示。评委会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以后反映的问题,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条审定批准。评委会审查后,确定拟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提请省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表彰、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省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颁发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省财政纳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预算。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察部门要参与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报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由评审办提请省政府批准撤销其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获得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员工的创业积极性,深入推进创业再创业工作,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努力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第二十六条获得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参与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