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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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文化部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根据我部实际情况,制定了《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而建立的长期性的储蓄制度。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文化部机关和在京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均于1996年1月1日起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停薪留职人员(包括出国逾期不归和其它原因停发工资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已享受按标准价加优惠购买住房的夫妻双方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凡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按照北京市(95)京房改办字第56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1996年中直院团体制改革中的未聘人员由现所在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在保障期内重新上岗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与接收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在保障期满仍未上岗的,从保障期满之日起停止其住房公积金,暂时由所在单位封存,待其重新就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条 1996年离退休人员,按人事部门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时间把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补发给个人,不再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六条 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文化中心人员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借调人员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工作期间,其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回国工作后,按出国时间和国内工资总额标准补交。
第七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缴交率;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交率。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职工的结构工资和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不包括独生子女费和婴儿补贴。
1996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为6%,以后每年提高1%,到2000年达到10%。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发工资日后五天内(逢节假日顺延),缴存到委托的建设银行,记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各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各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台帐。
受托银行每年度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帐单,对帐无误后发个人存储凭证。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提供对帐单。
第九条 1996年职工个人补交公积金的金额可分两次扣除,单位负责的部分一次补齐。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委托银行之日起,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1、部机关的住房公积金由国管局全额和差额拨款。
2、部属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部计划财务司向财政部申请预算拨付。
3、部属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暂定差额比例为70%),由部计划财务司向财政部申请拨付给各差额单位的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4、企业单位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
5、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6、1996年中直院团体制改革中的未聘人员,在保障期内,单位交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由部计划财务司全额和差额拨款。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和转移:
1、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自建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2、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时,应持文化部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由本人填写单位申报,到受托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3、职工离职、停薪等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的本息,暂封存在原帐户内。
4、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应持《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由本人填写单位申报,到受托银行办理结清手续,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5、新调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按调入单位的工资总额标准建立;调入单位未建住房公积金的,调动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在原单位。
6、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
1、职工购买、建造和大修理自住房抵押贷款。
2、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3、文化部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上述支出范围由使用单位和个人提出,经文化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动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要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文化部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在文化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在政策和业务上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指导。
第十六条 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日常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文化部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文化部住房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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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设计与论证

李宝记

【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其法理、法律依据和诉讼价值,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存在制度上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警察出庭作证必须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和程序设计等问题,以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实现程序正当与公正,最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诉讼制度;警察作证;理论与实务;程序设计

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法庭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常例,作为侦查办案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更成为稀罕或“新闻”。因此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研究和法律实务应引起各方关注,通过创立、健全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规范,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在 “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警察出庭作证可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被告人对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警察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合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依法行使侦查权,还要积极支持警察出庭作证,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警察出庭作证,客观上还可以解决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庭前向其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实践中警察目击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形还是较少的,法庭调查中各方普遍感到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主要集中在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方面。由于庭审阶段案件原警察不再具有侦查权,身份也不再是警察,而且证人的诉讼身份并不具有追诉犯罪的性质,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反诉讼身份的非重合性的要求,不仅不会干扰而且有利于诉讼公正。
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审判中非常强调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上述直接言词规则,但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警察出庭作证适应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英美法系,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诉讼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警察多数情况下是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现,但是有时侦查员也会处于专家证人的地位,在涉及到对有关现场勘查时的技术向题作证时,侦查员就会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现。如现场勘查时的摄影技术、现场痕迹、物证的处理技术等。大陆法系要求证人必须是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官不得同时为证人。而在审判阶段,原来的警察并不是诉讼主体,当然可以成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以及向谁作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44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这就明确规定鼓励证人包括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人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
由此看出,我国法律对警察出庭作证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这些规定是不全面、不具体的,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更新刑事诉讼理念。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和警察的负担,因此对公安机关来说,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自觉为公诉做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尽管我国没有像西方那样主张“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但是客观上警察作为“法律的仆人”却是警察身为执法人员应有之义。其次,就公诉人员、审判人员来说,应当摒弃怕麻烦的思想,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可能认为公安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无须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当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时,公诉人和法官都会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可以使警察树立良好的社会角色意识,提高自身素质,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抗辩式诉讼方式的贯彻落实,警察出庭作证会起到表率作用,带动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促进司法体制改革。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促进司法体制改革。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某些地方还相当普遍,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辩护方无法对警察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官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可信。同时,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无疑将加大警察的责任意识,培养其依法侦查的观念,从而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四)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常常会出现被告人、证人以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为理由,当庭翻供、翻证。因为警察不能当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法庭往往不得不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警察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有违司法效率。而一旦警察能够当庭作证,无疑能有效地当庭戳穿被告人和证人的谎言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实务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有两个法律问题急需解决: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现有规定只是说合议庭可以通知警察出庭陈述有关情况,而没有明确警察出庭的身份。没有证人的名分,就可能造成只能由检察官和法官对其侦查事项进行询问的局面,从而剥夺了被告方和辩护方的反询问权和辩论权。而且加之警察的特殊身份,实践中必然也无法彻底贯彻交叉询问制度。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
(二)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可以主动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我国基本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仍然保留着指挥庭审的权力,那么为了查清案情,就必须赋予法官直接通知警察出庭的权利。另外也应当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因为控方证人(包括警察)不出庭往往影响的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论权而不是公诉权,而且很多情况下不是出于公诉需要而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要求警察出庭。
警察行使侦查权,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同于其他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1、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人的情况。比如,警察在巡逻时目击犯罪发生,并当场抓获嫌疑人,那么在审判中警察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经过和抓捕经过。
2、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也不能对法官的审判产生预决的证据效力。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对此种证据有疑问或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法官、检察官有权要求警察出庭当庭陈述证据获取的地点、时间、所处的位置和当时的状态等等。
3、警察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或“诱惑侦查”行为时所获得的证据。由于我国并未在侦查中建立起像西方那样的司法审查制度,警察的多数侦查行为尤其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秘密侦查、“诱惑侦查”都是由其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产生偏差,检察官和法官可以要求警察到庭陈述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4、当证据是由警察提取、保管时,如果这些证据由于客观和主观的原因存在变质、灭失的可能,或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如可能被调换等情况),法院、检察院应当要求警察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
5、当辩护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等情形,如提出口供的获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搜查是根据合法的搜查证进行的,或虽然是无证搜查但征得过当事人的同意。这实际上也是制约警察权力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辩护权利的必要措施。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
警察出庭作证程序,是警察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警察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是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者,有义务将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警察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法官也可依职权直接决定警察是否应出庭作证。
2、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法院在开庭前规定的时间书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一经法院通知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警察必须依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并告知不到庭作证的的法律后果。
3、查明到庭警察身份
警察应通知到庭入证人席后,法官应首先核实其身份,再就其有无作证能力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决定是否能作为证人并作证。
4、法庭向警察交待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向警察交待在出庭作证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同时警察应当成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模范代表。
5、警察宣誓或发誓
警察到庭后除法庭允许的特殊情况外,均要在作证前通过一定的仪式先行向法庭发誓或宣誓,表明其向法庭所说的证言全部是真实确切的,并无半点虚言。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警察加深对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
6、警察陈述作证
警察必须如实地、连续地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控辩双方、法官的提问,不得作伪证,也不得隐匿证据。法官是以亲身和最直接的方式对警察的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7、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
质证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到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在法官的指挥下,警察必须回答控辩双方向他提问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问题,否则可被视为蔑视法庭。
8、法庭补充询问警察
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的仲裁人而是积极的主持者、指挥者,也是案件的审理者、裁判者,并拥有调查案件事实、证据的权力。因此,在听证的同时可向警察发问,以查清案件事实,这也使法官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
9、退庭
警察在回答完控辩双方及法官所提的所有问题后,诉讼各方已不在发问,警察也无须作答时,应视为警察作证完毕。此时法官应最后询问警察是否还有话要说,如有,法官应视警察陈述的具体内容,恢复该警察作证情况的适用程序,如没有,法官则应当宣布警察作证完毕。

印发《中山市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7〕4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中山市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行业兼营营业性演出行为的监督管理,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餐厅、酒吧、饮品店、茶馆等餐饮场所的经营者,以举办演出活动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产品促销或招徕顾客的,属兼营营业性演出行为,均应遵守有关规范营业性演出行为的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消防、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演出活动的餐饮场所应设置在合法的、用途与使用功能相符的建筑物内。
第五条 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报餐饮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同意使用或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意见书中应注明含有“接待文艺演出”功能),场所改建或扩建经营场地,应重新申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才能继续营业;
(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接待文艺演出)的营业执照;
(三)报公安管理部门核准演出场所容纳人数;
(四)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手续。
第六条 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的餐饮场所设计装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舞台和室内装修报建设局批准并验收;
(二)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遮挡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妨碍疏散的栅栏或分隔物;
(三)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走道的正常使用。因特殊要求需改动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和法规的规定;
(四)场所内用电安装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用电施工规范进行安装与施工;
(五)主出入口不得设置遮掩物,且主出入口应当可以观察场内情况,场所内的梯级要有足够的照明设施;
(六)场所内不得增设卡拉OK设备,不得设立舞池;
(七)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八)不得安装重低音设备。
第七条 在餐饮场所举办演出活动应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办理下列申报手续:
(一)邀请国内演员或者团体演出的,应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邀请外国或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演出的,应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的,应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经营,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各职能部门核发的证照或批准文件和核定人数标示应悬挂在主出入口明显位置;
(二)演出活动时间应限定在18时至次日凌晨2时;
(三)举办演出活动的场所及其边界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四)演出活动须经批准后方可宣传和举办,不得擅自举办演出活动;
(五)遵守演出娱乐协会行业自律管理规范;
(六)建立场内演出巡查制度,明确演出责任人,并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演出行业协会备案;
(七)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经营场所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吊销或撤销有关前置许可文件或文件过期失效的,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八)演出场所应聘请专职保安落实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发现演出现场秩序混乱或违规演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市文化、工商、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