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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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并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标识;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节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中应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进行局部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检测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落实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物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有专人值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建筑物防火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公共消防安全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物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满足防火间距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开展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车辆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分散使用罐装液化气作燃料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天然气,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设备检修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严禁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的毗邻区域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人员;
  (四)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管理人员以及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应急救援装备。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灾或抢险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必须立即出动,赶赴火灾、应急救援现场。
  火灾现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灾现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紧急措施。
  在扑救重大火灾和进行重大的抢险救援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负责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警戒火灾现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环保等单位应当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火灾现场情况、接受火灾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抽查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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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货运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开办货运交易市场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办理入场经营手续;

(三)对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或者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等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办理相关手续;

(四)依法管理货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经营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依法调解货运交易纠纷;

(六)与货运交易市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和入场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货运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在主要商品集散地、大型厂矿所在地,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中转联运、仓储理货、货物接送等多功能的大型货运交易市场;在货源批量较小,且相对集中的地方,可以规划建设具有一定服务功能的小型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条货运交易市场可以由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站场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规划、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



第三章市场开办



第十三条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及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货运交易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规章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持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可行性报告和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证明,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报告;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

(三)市场章程;

(四)市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验资机构出具的相应数额的验资证明。

第十五条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货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开、有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入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退场的,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结清费用,交还进场证件。

第十九条入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条入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入场从事货运代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者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第二十二条货运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纳入场的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证件齐备;

(二)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托运单和行车路单;

(三)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各种税费;

(五)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入场经营车辆、从业人员、货运量、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货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交易双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需要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企业罚款五千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交易双方的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含各类货物配载站点)的,除责令停业和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除扣留或者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入场经营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倒卖或者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其他票据代替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假票据的,除收缴其票据外,并处以实际填写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责令停业、扣留、吊销《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的,由县(市)、双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以没收5000元以上违法所得和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留、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市)、双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三)处以没收5000元以下违法所得和5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双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四)对经营者个人罚款50元以下和对经营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法定规定和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妨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于2012年3月23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非诉讼医患纠纷处置。
  第四条 医患纠纷应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防范
  第五条 市综治办会同市卫生局、市中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建立医患纠纷防范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指导并参与处置医患纠纷、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患方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将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和执业不良行为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患纠纷调处机构做好有关医患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在医务人员工作场所、医患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录音,录像、录音资料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患方的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是依法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运用第三方调解机制,支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患纠纷进行防范性研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医务人员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二)受医疗机构、患方、保险公司、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医疗责任争议进行调查、评定;
  (三)根据医患双方的需求,提供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处途径的对接服务;
  (四)为医患双方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
  (六)研究利用保险机制转嫁医疗风险责任险的推行工作;
  (七)开展医患维权方面的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协助医疗组织开展有关课题研究。
  第十三条 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清事实、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引导医患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四条 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患纠纷社会保险保障机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发生医患纠纷后,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协助医疗机构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倡导医患和谐。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占据医疗机构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外寻衅滋事、聚众闹事,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交通、阻碍诊疗设备运行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占用医疗机构财物或抢夺、损坏病历等重要资料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医患纠纷现场处理的;
  (六)按照规定应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及时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劝阻过激行为,告知双方解决医患纠纷合法途径,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及时制止现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四)重大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启动医患纠纷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式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答复患方医患纠纷处置的咨询和疑问;
  (三)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或殡仪馆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医疗机构应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判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医患纠纷赔偿;
  (六)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如实填写。医患纠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其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医患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保险人参与医患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患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市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均可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患方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必须是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及代理人,参加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人,其他人员不得参与医患纠纷调解活动;
  (五)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日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根据要求赔偿金额的不同,依据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人民调解;
  (二)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要求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再进行调解;
  (四)不同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或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患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协助市医患维权协会或接受市医患维权协会委托,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同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对调取的有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三)医患纠纷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庭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患纠纷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疗技术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可以延期30日。逾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的,亳州仲裁委应依法受理,并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医患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风险管理、患者安全保障和医患纠纷防范、处置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与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及时出警,维护治安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坚持报告制度,缓报、瞒报、漏报、谎报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承保单位拖延赔付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的,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工作经费,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等方式解决,不足部分,市财政补贴。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市财政按照"以案定补"的方式予以补贴。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患者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参照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