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1:16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毛光烈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7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1年以上,施工人员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三、第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开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
  (二)按照施工人员总数的5%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施工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拟暂住30日以上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安装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五、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及时带领外来施工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六、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的规定;删除第十六条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的规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2年8月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8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已签订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咨询或向用人单位工会寻求帮助。用人单位有集体合同的,应当使劳动者了解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单位情况、岗位用人要求等,告知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同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并查验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拟订或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一致。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含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试用期;
  (二)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设置为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的时间。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再实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履行的时间。没有约定开始履行时间的,以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如劳动者有工作任务需超过24时的,以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改名,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变更后,劳动者从事原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同时变更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劳动者办妥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约定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劳动者明知从事的工作违法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被依法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出。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
  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外,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中所称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发。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份劳动合同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之一的,除劳动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按规定转递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违法要求职工加班加点,以及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贵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等四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制度要求,组织开展好有关工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成员单位负责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考核。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执行。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第七条评分标准。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考核等级分为优秀(85分以上),合格(85—60分),不合格(60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综合评定等方式开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内容做好自查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项检查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确定检查内容和单位进行检查;

(四)社会评议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公众征集对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评定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网站评测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通报机制,对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全市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被考核单位在工作中发生失泄密事件或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问题,情节严重的,将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该单位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1:



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内容分值合计

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体系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工作机构,并认真开展工作2分

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有效地开展工作2分8分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评议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分

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2分

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文书样本2分

12分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且指南和目录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完整、准确6分

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告、公开专栏、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5分

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和执行情况3分

政府决定的资源配置、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执行情况3分

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3分

20分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安排人员负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2分

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开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3分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率达到95%以上5分

10分



服务“窗口”建设情况





建立政务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2分

实行和落实“首问负责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2分

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以一定形式(导视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2分

通过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宣传报道等,总结政府信息公开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2分

8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化建设情况





开通并规范运行区、市、县长信箱或电话3分

在政府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页、专栏4分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公业务网等信息化资源,将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5分

政府网站开设网上办事、互动交流等栏目,并切实发挥作用5分

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配置相应查阅设施,为群众提供便利的服务3分

20分

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开情况





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情况2分

办理有关事务的条件、标准、办结时限等所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体条款的公开情况2分

各部门制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2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2分

按时编写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充分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队伍2分

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2分

10分

总分100分



附件2: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内容分值合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专职工作人员4分

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8分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分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2分

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2分

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越权发布政府信息2分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和考核2分

14分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制定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3分

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3分

6分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





编制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且指南和目录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5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完整、准确10分

及时公开本单位产生的规范性文件5分

及时公开本单位办理业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结时限等内容5分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依申请公开处理率达到95%以上5分

30分

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及便民服务情况





在部门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的页面专页、专栏、网上办事、互动交流等栏目,并切实发挥作用10分

按时向本级档案馆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情况10分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公业务网等信息化资源,将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6分

开通并规范公开电话或电子邮箱,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完善设施,搞好便民服务2分

30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





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热情、耐心,做到及时办理1分

对群众投诉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群众满意情况2分

5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情况





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2分

按时编写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及时在部门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分

社会评议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社会评议栏目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1分1分

总分100分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社会评议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五条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专人负责。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置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第七条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评议结果向全市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失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区、市、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追究。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区、市、县监察机关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