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2000-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 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市政府关于加强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管理的意见》(通政发〔2010〕31号),加强我市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和统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沿海开发规划》、《南通沿海开发行动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地区实施岸线开发、新能源使用、滩涂围垦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导的原则。统一规划,强化沿海开发各类规划的指导作用,所有涉海项目必须符合沿海开发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沿海开发重大项目。
(二)统筹管理的原则。统筹协调、扎口管理沿海岸线、新能源、海域滩涂资源开发使用,促进沿海战略资源科学配置、有序开发和高效利用。
(三)集约高效的原则。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 坚持集中、集聚、集约发展,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的价值和效益。对重点海域滩涂开发区域、新批和续期高涂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5年,开放式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2年。
(四)环保优先的原则。严格保护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保区,坚持把环评作为项目建设与管理的先决条件。
第四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第五条 南通市沿海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沿海办”)负责牵头组织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的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统筹协调沿海战略资源均衡配置、合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组织推进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实施。
市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局、国土局、海渔局、环保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农委、水利局、安监局、港口局、南通海事局、供电公司和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为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项目联审会办
第六条 建立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会办制度。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工作小组。
第七条 联审范围。一是全市使用沿海岸线的港口码头(含沿海内港池)、临港工业等项目;二是全市风电开发(含陆地、潮间带、近海)、潮汐发电等项目;三是全市海域滩涂围垦项目。
第八条 联审内容。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就项目的可行性、投入产出、规划建设指标、环境影响预估、通航安全评估等情况提出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相符性;
(二)是否符合相关准入制度;
(三)是否影响沿海深水港口开发、航道建设和稳定及重大临港产业布局等;
(四)环境影响评价中应予以注意的重大问题;
(五)是否影响防洪泄流,有无防洪措施;
(六)有无水土保持措施指标;
(七)是否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八)其它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要求的内容。
第九条 联审形式。联审采用召集集中会议或发送函件两种形式。
第十条 联审程序:
(一)项目申请。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发改委向市沿海办提出资源开发使用申请,并准备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沿海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若符合准入条件,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补充完善并提供的材料;
(三)待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市沿海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会审或函审的形式进行联审。
会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相关联审成员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函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联审成员单位审查;各联审成员单位按并联运转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专业审查意见报市沿海办;市沿海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工作,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第十一条 联审申报材料:
(一)岸线使用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项目工程方案;近期水下地形图;项目建设规划;周边区位关系图;拟使用岸线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二)新能源开发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附企业申请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连续一年以上实测风(潮汐)资源评估材料;企业与地方政府关于项目开发的相关协议或合同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海域滩涂围垦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工程规划图;开发主体基本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须按照联审程序,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手续报批和相关前期工作,各相关部门在具体审批过程中按联审意见加快办理速度。
第十三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经联审通过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新增或变更项目必须重新履行联审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提前介入,对拟用沿海战略资源进行初审并协助准备申报材料。
第三章 联合执法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管理项目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研究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确定检查区域和重点项目,会同所在地相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监管活动。
第十六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须服务全市沿海开发全局,以宣传教育、依法行政为主要手段,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升项目规范运行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促进项目健康快速推进。
第十七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重点监管和处置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不符;
(二)与审批内容界址范围不符;
(三)未经联审通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全;
(四)影响周边环境,环保措施不到位;
(五)影响防洪泄流,防洪措施不到位;
(六)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措施不到位;
(七)影响航道稳定,保护措施不到位;
(八)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九)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私自进行转让、出租等情况;
(十)其它违反城乡规划法、海域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开发行为。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监管工作主要实行定期巡查和专项检查两种监管方式,按照总体实施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
定期巡查主要指每季度开展一次沿海区域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违法违规项目,依法予以监督、制止和报告。
专项检查主要指不定期组织对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异点异区项目专题监督检查,并开展相关项目专项清理整顿。
第十九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沿海办统筹协调、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项目或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对所有检查项目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执法检查台帐。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涉海法律法规宣传,适时通过公共媒体发布联合执法监管活动信息和成果。
市沿海办及时汇总执法监管情况,形成工作专报,将执法成果和沿海开发有关问题提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便于决策参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沿海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