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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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以上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七)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引进和研制新产品,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业政策,鼓励扶持本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三)制定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除外)竣工验收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评选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确认无公害产品;

(五)公布本省优先发展和限期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与技术名录。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无公害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实施环境产业示范工程。

第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在审批、评估环境保护产业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金安排、税收和信贷方面对环境保护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及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优先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推广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或者本省明令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的设备选型时,应当使用通过使用认可的技术先进、效益好、质量高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测试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测试要求,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测试检验,并为被测试检验的单位保守必要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保护产业,是指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技术开发及应用、产品生产和使用工程承包、信息服务等。

(二)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装备和材料、器械和药剂、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和器具以及国家规定的有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设备。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和处置及综合利用、噪声振动控制、电磁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自然生态工程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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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深化排污收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严格排污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审批制度,不得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全面、足额的征收原则,坚决杜绝人情收费、协商收费。
三、排污费要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缴款方式。
四、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排污费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发放和监督使用办法,按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治理和区域性污染防治,不得修建楼堂馆所,不得截留、挪用和私设小金库。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机关、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科研机构和宣传教育机构的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费等)、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等)、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要全额纳入各级财政的年
度经费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环境保护部门正常工作运转所需经费予以必要保障。环境保护部门编制内的人员经费开支标准按照当地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所需公用经费要给予重点保障;环境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要根据环境科
研和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地方财力可能,按照轻重缓急排序安排。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对排污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对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要重点检查,限期整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截留或挪用排污费的,要认真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九、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财政经费保障、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10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加强法制监督,总局对《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工作,是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各级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具体包括:
(一)查看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文件是否超越国家税法的规定;
3.检查备查备案范围的文件是否备查备案。
(二)检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
4.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5.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6.其他。
(三)检查以前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六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要点对税收执法进行全面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的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形式。
专项执法检查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向,由承担执法检查工作的机构统一协调布置。
第八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检查纠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不定期检查的执法检查形式。
第九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的检查。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支持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
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法制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范围、对象,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机关领导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要组成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五条 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专案执法检查人员由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统一抽调相关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日常执法检查由法制机构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查取证;
(六)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当向其所派出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将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发现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发现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发现有混淆入库级次的,应责令立即调库;
(四)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五)发现被检查单位不据实提供情况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税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发现其他执法违法、执法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七)发现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按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对《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落实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格式
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税检纠字( )第 号
____局(所)
在 (期间) 对你单位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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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现你单位在税收执法中存在____
____问题。根据(引用法律依据)规
定,限你单位于____前, (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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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 ,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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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结果。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