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类商品增值税帐务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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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类商品增值税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图书类商品增值税帐务处理办法
1994年2月19日,财政部

一、二级会计科目设置:
1.在“商品采购”(在途商品)科目下设“进货款”、“进项税额”二级科目。
2.在“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下设“进销差价”、“进项税额”二级科目。
3.在“应付帐款”科目下设“进货款”、“进项税额”二级科目。
4.在“商品销售收入”科目下设“含税收入”、“销项税额”二级科目。
二、会计分录:
1.发生进货业务,书店凭“送书通知单”(或调拨单的随货同行联)计算进项税,填制记帐凭证。
借:库存商品(总定价)
贷:商品进销差价--进销差价
--进项税额
应付帐款--进货款
2.书店取得出版社或发货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填制记帐凭证。
(1)借: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帐款--进项税额
(2)同城付款:
借:应付帐款--进货款
--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3)异地付款:
借:商品采购(在途商品)--进货款
--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3.收到发货店发来商品并支付货款,核销货、款单据,填制记帐凭证。
借:应付帐款--进货款
--进项税额
贷:商品采购(在途商品)--进货款
--进项税额
注:为正确反映“商品采购”(在途商品)期末净值,对未核销的“商品采购(在途商品)--进项税”月末余额,应在结帐前与“应付帐款-进项税”对冲,次月初调回。
月末:
借:应付帐款--进项税额
贷:商品采购(在途商品)--进项税额
次月初:会计分录反方向调回。
4.发生商品销售业务,凭“销售汇总单”(或有关单据)填制记帐凭证。
借:应收帐款(或银行存款)(含税销售额)
销售折扣与折让
贷:商品销售收入--含税收入(总定价)
5.月末结转发出商品,凭“商品销售成本计算单”填制记帐凭证。
借:商品销售成本
商品进销差价--进销差价
--进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总定价)
6.月末计提销项税额,凭“商品销项税计算单”填制记帐凭证。
借:商品销售收入--销项税额
贷: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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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l 1月1 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其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以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的影响半径内;(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一般限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1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地)、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跨市(地)、县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地理界限。
  饮用水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车辆通过保护区;(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严格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活动;(四)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五)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实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确保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按控制规模从事网箱养殖;(四)建设项目需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内鼓励和支持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利用透水层空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运输站。
  地质钻探过程中,需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严格禁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农牧业生产;(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布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二)不得擅自凿井取水;(三)不得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及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七)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攻主管部门,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期监测,并与各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各有关部门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向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水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技术)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l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储存、堆放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本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以下列形式在我省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用房产、设备或租赁现有企业经营;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以及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五条 对台湾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向本省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向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和社会发展事业投资,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独资经营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凡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在本省的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本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华侨投资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者和华侨投资者的待遇。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继续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对投资方向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对其他类型的台胞投资项目,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台胞投资企业实际享受
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超过该台胞投资企业总的经营期限。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期间及享受优惠待遇期满后,应当继续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经营期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转让属于国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的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一)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
(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
(三)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赁购买发票或凭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成立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自第五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至八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
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届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70%收费。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建设用地,由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征地和安置工作后,向台胞投资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用地的费用,应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一次付清。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需要进口的产品,在企业自行平衡外汇后,可在大陆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进口替代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不能平衡的,经批准,可采取在有关企业之间调剂或在外汇交易所调剂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十七条 对台湾投资者投资项目中我方企业所需的配套资金,除该企业自筹一部分外,由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筹措安排。
第十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借贷的配套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等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运输条件、通讯设施,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燃料、原材料、辅料等,由计划、物资部门组织安排和供应。对企业生产用电指标,由省和地、市、州“戴帽下达”到企业。有条件
的地方,可安装“双回路”供电线路,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有权辞退违纪职工。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台胞投资企业办理上述事宜,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中的我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和去香港、澳门地区,审批机关按照优先、从简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凡在省辖市市区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或在县城(含县级市)和乡镇一次实际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可将其在农村的亲属(指投资者及其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下同)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额超过以上基数者,
每增加投资十五万美元,增加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后,原投资的项目仍在经营期内的,以及再行投资的,继续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或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但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台胞及台胞的亲属,由接受投资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项目,按台湾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千分之一计奖。
第二十七条 对台胞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的答复等事项,有关部门从简优先办理。审批机关自收到报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不得超过十天,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不得超过二十天。属于省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须在二十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超过省审批权限的
,须在三十天内完成本省审批手续。合同、章程的审查须在十五天内答复。注册登记手续须在十天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前来投资举办企业的台湾同胞,在申报举办企业时,须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台湾投资者办好企业,认真落实鼓励台胞投资的各项政策措施,为台胞投资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应当受到充分尊重和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向台胞投资企业收费或摊派。台胞投资企业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以及摊派,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优惠条件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税务局,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贯彻落实本规定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