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中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48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一年以上、不转户粮关系、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需要招用农民工的,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招收录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可以由招工所在地职工介绍机构协助招收,由企业自行办理录用手续,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新招职工登记手续。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地质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以及有毒有害或者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六条 农民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招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填发,工作期间由单位保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交给本人保管。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以及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除农民轮换工外),可以续订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第八条 农民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服兵役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复员退伍后,本人同意回原企业生产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九条 企业和农民工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如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以及节假日等待遇,并按照规定享受价格补贴。
农民工可以享受探亲假,探亲假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组织安排。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路费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死亡同等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发给其家属,另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六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九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其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户粮关系所在地农村安置,并由企业按照以下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50%的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发给的费用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农民工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不含农民轮换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满十年,合同期满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可以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退休待遇;合同期满不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缴费年限不满十年以及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发给一次性养老费用。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费用,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从农民工被录用之日起开始缴纳。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单位和农民轮换工个人按照当地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企业提取回乡生产补助金。回乡生产补助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由企业按照实际储存月份计算支付回乡生产补助金。
第十七条 农民工擅自离职或者被开除、除名以及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终止其退休养老保险或者回乡生产补助关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比照本《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央部属、军队属在浙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