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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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的通知

工信部装[2010]529号


有关单位:

2009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明确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检测与申报、标识备案、标示、公布、监督处罚等各项规定。2010年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开设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栏目,建立了我国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的发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广大消费者的充分肯定。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是实施汽车燃料消耗量评价体系和政策体系的基础,是我国汽车产品节能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引导节能汽车产品消费,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做好“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管理,完善汽车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将不同车型及不同油耗同一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的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光盘形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定期公告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二、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并已列入“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

三、报送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只有燃料消耗量数据不同、其他数据都相同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在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材料的同时,需附带企业正式文件说明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已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数据信息如发生变化,按新增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处理,企业需及时报送备案。其中,只有燃料消耗量数据发生变化而其他数据没有变化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在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材料的同时,需附带企业正式文件说明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及时将市场上已经停止销售的车型信息,以企业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发布。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对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报送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及时通知企业。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每月受理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月10日。对在截止日以后提交的备案材料将在下月受理。

八、每月中旬,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知相关企业对报送备案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信息进行核对。收到核对通知的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信息,超过时间没有反馈的则视为无异议。

九、“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通告”原则上每月下旬发布。

十、《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信息>填写说明》已经更新,请通过http://zbs.miit.gov.cn下载。备案信息要严格按要求填写。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各有关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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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办法的实施机关,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察大队;在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城南开发区、云龙湖风景区设立行政执法分局。市执法局直属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市政府指定的道路、广场等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各行政执法分局设一个执法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所在区域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分局受市执法局领导,日常执法工作可以由所在区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安排使用。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为目的,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执法局可以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在限定的区域内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形不洁,墙面脏污、残缺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责任单位未按《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区域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的;

  (二)擅自设置横幅、条幅、布幔、充气拱门、气球等宣传品的;

  (三)广告、宣传品破旧、损毁没有及时清除、修复的;

  (四)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露出护栏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查处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违法行为人公布的通信服务业务。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周围、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置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设置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灯饰的;

  (四)夜景灯饰损毁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占道设置或者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临时农贸市场或者摊点群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居民小区楼房、楼道、公共场地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算卦、看相等迷信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路面、场地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将垃圾扫进下水道或者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垃圾、废弃物的;

  (三)冲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四)店铺、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划定范围内清洁卫生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随意排放、丢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不及时清理、疏通造成外溢的,对产权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运输液体、垃圾及煤炭、水泥、黄沙等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撒漏,污染道路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撒漏粪便等污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河道内及堤岸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河道内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机具污染水体的;

  (三)擅自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向河道排放屠宰畜禽及水产品污水污物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围墙或者未用围布遮挡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按规定硬化的;

  (三)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未及时清运和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施工现场污水污泥外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改作他用的;

  (三)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

  携带家犬进入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不按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由市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及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开门、开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亭、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拆除的,由市执法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行为人承担。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造成的损失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迁出或拆除,按照每逾一日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按《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报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工,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的;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的;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的;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的;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的;

  (八)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有碍树木生长的;

  (九)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市执法局行使职权的范围是指除公园、单位和居民家庭庭院内之外的市区范围内,但对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行为的处罚仍由市园林部门行使。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开发区、风景区区域内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的时间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未按批准文书规定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路牙石以上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范围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慢车道、快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群;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五)在市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占用绿地;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规定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并及时告知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市执法局处理,市执法局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有权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联席会议,定期召集由市政府法制办、执法局、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负责人参加,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市执法局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涉及当事人依法需要赔偿的,市执法局应移交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由市执法局选择其中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领取由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等内部监督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改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对依法不应审批的事项审批的;

  (二)审批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审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阻碍市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2%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八)其他。

  第八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七)其他。

  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四)担保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