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12年是全面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的关键一年,也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重要一年。2012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围绕稳增长、调结构、保民生、促稳定的总要求,全面贯彻“六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突出学习宣传宪法,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扎实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服务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一、大力加强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1、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大意义和基本构成,深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的主要内容,进一步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积极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和各专项法律的宣传月、宣传周和宣传日等平台,组织开展好集中法制宣传活动,进一步形成全社会人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2、深入学习宣传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深入开展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和信访、投诉、调解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引导群众依法参与社会管理、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深入学习宣传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深入学习宣传与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医疗卫生、食品安全和社会救助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坚持法制宣传教育群众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努力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加强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推进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4、深入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认真总结“五五”普法期间,开展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结合不同重点对象的特点和各地、各部门工作实际,组织开展适合不同重点对象需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具有本地、本部门特点的重点对象,开展好专项活动,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深入。
5、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制度,加大考试考核力度,增强考试考核的针对性,强化对考试考核结果的使用。结合不同年龄阶段青少年的特点,开展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学法用法活动,丰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和形式,组织开展全国青少年大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6、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建设。修订完善各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考试考核指标体系,加强监督检查,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三、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服务科学发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扎实推进“法律六进”
7、精心设计主题活动载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稳增长、调结构、保民生、促稳定总要求,以“深化‘法律六进’,服务科学发展”育为主题,结合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和单位特点,设计有特色、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载体。建立健全主题活动的推进措施,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完善标准,量化指标,加强考核,确保主题活动顺利开展。
8、推进主题活动深入基层、服务群众。坚持面向基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和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普法讲师团成员、普法志愿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法活动,把法律送到群众手中,满足基层群众的法律需求。
9、努力扩大主题活动的覆盖面。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向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延伸,扩大主题活动的影响;加强偏远乡村、新建社区、企业和单位以及非公企业、新社会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学校周边、城乡接边、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区等区域法制宣传教育,确保主题活动覆盖全社会。
10、健全完善各项工作制度。结合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法律六进”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律六进”内容、途径和方式,推进工作常态化,形成长效机制。完善“法律六进”的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确保“法律六进”取得实际效果。
四、深入开展法治创建活动,进一步推进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11、扎实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法治创建活动。进一步推进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明确创建目标,丰富创建内容;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进一步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等基层法治创建,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12、健全完善法治创建工作考核考评体系。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法治创建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建设的好做法、好经验,进一步健全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和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推进各项法治创建活动规范运行。
13、加大法治创建活动典型经验的宣传推广。组织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工作先进单位评选和第五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评选;适时组织开展法治创建现场会和各项推进活动,总结交流开展法治创建活动经验;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加大对法治创建典型经验的宣传,树立不同类型法治创建活动先进典型。
五、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努力营造人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14、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制度。在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并下发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工作思路和目标要求。
15、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活动。坚持人民群众在法治文化建设中的主体地位,鼓励各类文化团体参加法治文化建设,充分利用文艺汇演、文学、戏曲、书画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积极引导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和推广,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文化产品的需求;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移动通讯等大众媒体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16、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传统的法制宣传教育阵地,积极拓展新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进一步完善城乡公共场所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法制公园、法制广场、法制长廊等普法园地建设,发挥城市、乡村公共文化场所如图书馆、文化场馆的作用,使其成为传播法治文化的重要阵地。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示范基地”推荐活动,在全国推荐和树立一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示范基地。
六、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六五”普法各项目标任务全面落实
17、切实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及时调整完善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健全工作制度,明确领导机构、各成员单位和工作机构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18、建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系点。根据“六五”普法规划部署,通过各地、各部门推荐,建立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系点,以点带面,推进“六五”普法目标任务全面落实。各地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系点。
19、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配齐配强法制宣传教育部门工作人员,加大普法骨干培训工作力度;健全充实各级讲师团,组织开展培训和经验交流,加强工作指导;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普法志愿者活动,发展壮大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普法志愿者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普法志愿者培训;协调有关新闻主管部门加强指导和规范,通过理论学习、业务培训等途径,提高法制新闻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增强法制新闻宣传的吸引力、感染力和有效性。
20、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自身宣传和对外法制宣传。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加强媒体宣传,引导和运用各类新闻媒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好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大型法制宣传活动,扩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社会影响。
畅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的交流反馈渠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广泛开展对外法制宣传。
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政发〔2003〕45号
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湘潭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经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乘客和用户需 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收费的客运车辆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方式包括定线营运、租赁服务和包租车业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湘潭市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发给《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对出租汽车发给建设部统一制作的《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八条 在我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台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具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票务、服务监督、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配套的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场所)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管理人员及其情况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条 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后,凭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凭证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计价器安装等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三)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四)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承包、租赁等经营行为,企业与经营承包人之间按规定签订合同;
(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管理、公安交警等政府部门组织的会议、学习培训和各项宣传活动;
(六)招聘驾驶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招聘无《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营运;
(七)对乘客投诉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配合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在10天内作出答复;
(八)未经客管处同意,不得擅自在车内外张贴各种广告及图片等;
(九)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十)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十一)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我市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参加了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考核合格。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被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单位开除以及伪造经营资格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人员未满二年均不得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第十四条 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及有关设施经检验合格;
(二)有区别非出租汽车的专用车身颜色,车容整洁,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顶前部正中位置安装统一规格的出租汽车顶灯(装有车载对讲设备的,可在车顶安装 无线接收天线,除此之外,未经批准,车顶不得设置其他任何装置)。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及语音器装置;
(四)出租车应装置符合客管管理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在车身前门外侧标设经营者全称及监督电话,张贴统一制作的运价表及客运服务标识标志;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营运证副本;
(七)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脱漆,玻璃无缺损,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凡不按规定办理以上手续的,停、歇业期间连续计算经营时间。
经批准停运或歇业的,在停运、歇业期间,应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交回有关营运证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每年进行资质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复审,复审后仍不合格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资格证》证件,并提请交警部门收回出租车牌照,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安全行车,严守交通法规,不乱停乱靠,在市区内主要路段设有“出租车即停即走停靠点”,除这些站点外,一律不准上、下客;在其他路段上、下客时,要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在“出租车候客点”停车候客时,必须遵守正常秩序,服从统一管理;
(三)携带《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
(四)打表计程、按价收费,为外宾、华侨或港、澳、台乘客服务时不得索要外币或要求套取外汇,必须主动出具有效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合理要求行驶、停靠,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服务中途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七)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去郊区偏僻地段时,应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内容中应包括租车人身份证号码;
(八)乘客下车时,应主动提醒其携带好自身的物品,对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送交失主,如不能与失主取得联系时,应主动送交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遇有公安机关追捕逃犯等重大事件时,要服从统一调配和指挥;
(十一)接受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否则,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按计程计价规定支付车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应自己要求的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费等费用;
(三)不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违章停车;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出市区或夜间去市郊偏僻地段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
(七)醉酒或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付车费,并可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一)未安装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因意外事故无法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非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禁止起止点均在我市。
城市定线出租车应严格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营业时间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须按城市客管部门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四章 站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宾馆、酒店、大型商店、娱乐场所等公共设施,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车辆必须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供车牌号码、车费发票等有关证据和情况。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调处。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对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在经营服务中有突出事迹的城市客运出租车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年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全市出租车行业中组织评比,对优胜者授予“文明示范车”称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从业者)有下列(一)、(二)项行为的,由市客管处吊销《资格证》;有下列(三)、(四)项行为的,由市客管处吊扣《资格证》6~12个月;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被判刑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将城市出租车辆交给无《资格证》的人员使用的;
(四)严重违反城市客运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以外的车辆擅自安装出租车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六)、(十)、(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对城市客运车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1995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