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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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2011年5月27日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筑业企业三级总承包、三级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资质,以及对各级、各类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监督、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
  
  第二章 资质许可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向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办理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铁路、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起重设备安装与拆除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不分资质等级的特种专业工程、地热专业工程承包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五)预拌砂浆企业资质。
  申请其他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按照资质管理权限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办、增项、升级资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增项、升级,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资质增项或者升级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业企业提交的新办、增项、升级资质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作出的许可决定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登记的企业名称、办公地址、注册资本金、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情况发生变化,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业企业提交的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下列相关内容进行监督:
  
  (一)企业资格素质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注册资金、净资产、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方面情况是否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
  (二)企业市场行为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是否存在无资质施工、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施工、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是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执业、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外埠建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是否办理备案手续,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等方面情况。
  (三)企业社会信誉情况。监督建筑业企业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履约合同、缴纳税费、信贷信用、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义务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抽查、社会走访、网络调查、信用评价等方式,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被监督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及时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变化情况、市场行为、社会信誉等相关信息进行采集,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评定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和企业资质管理的依据。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信用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已经达不到等级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资质证书,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登记事项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信用手册,对已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降低或者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低或者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干扰企业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履行监督职责给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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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4 号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地震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四)地震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震行政复议申请自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地震行政复议期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地震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地震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30日)


我部于198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一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并于1990年建立了《全国卫生单位代码数据库》。1991年,卫生部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卫统发(1991)第6号
文)。几年来,全国卫生单位代码数据库运行良好,成功地完成了全国“1989年卫生部门房屋基建调查”和“1993年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的数据汇总工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149号令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应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的需要,现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编码规则作出补充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此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和《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一并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编制规则的补充规定
一、对《全国卫生单位代码编制规则》中行业和单位分类代码的拓展。
为便于查询和检索,对行业和单位分类代码增加下列单位的代码。
--------------------------
行业和单位代码 | 行业和单位名称
原代码 新代码 |
-------------|------------
| 卫生院
101 130 | 中心卫生院
101 131 | 乡卫生院
101 132 | 街道卫生院
| 门诊部
189 182 |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189 183 | 民族医门诊部
| 卫生保健
259 260 | 护理院(站)
| 医疗预防保健辅助机构
399 320 | 临床检验中心
--------------------------
二、“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编码规则。
鉴于部分地区区段内的单位识别码已经用完或不够,且个体办诊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没有编码,故所有“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的编码由十八位码转为十二位码,“卫生站”、“村卫生室(所)”也按十二位编码。其编码规则为:
行政区划代码+单位识别代码+单位属性代码
(6位) (4位) (2位)
1、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以区(县)为基本单位,一个区(县)一个码,采用国家标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2、单位识别代码为4位,从“0001”到“9999”,按注册登记顺序编码,此代码为单位名称的代号,一个医疗机构一个码,不得重复。鉴于这类机构变动大,新增单位允许使用撤消单位的识别代码。
3、机构属性代码为2位。
第一位行业和单位分类码(1-3):
------------------------------
代码 名 称
------------------------------
1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含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2 卫生站
3 村卫生室(所)
------------------------------
第二位所有制分类代码(1-9):同原编码规则中的所有制分类代码,即
------------------------------
代码 名 称
------------------------------
全民所有制
1 卫生部门卫生机构
2 工业及其他部门卫生机构
集体所有制
3 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
4 工业及其他部门所属卫生机构
5 私人开业
混合型
6 合资、合营的工业或企业办卫生机构
7 全民与集体办的卫生机构
8 中外合资办的卫生机构
9 其他
------------------------------
例如:
北京市X学校医务室 110101 0001 1 2
北京市西城区X街道X居委会卫生站 110101 0002 2 3
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卫生室(集体) 110221 0001 3 3
三、编制和使用医疗机构名称代码的补充管理办法
1、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外,其他医疗机构均编十八位码。其编码规则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标准代码-全国卫生单位名称代码编制规则》。
各区(县)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科室在进行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时,可从本局卫生统计信息主管科室直接索取上述医疗机构的代码。
2、“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所(室)”、均编十二位码。“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所(室)”代码由各区(县)卫生局的医疗机构管理职能科室在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时,根据其编码规划,顺序编号,并将其注册登记代码复制一份送
本局卫生统计信息主管科室备案,以便于统计信息部门对这类医疗机构代码的管理。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