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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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城市天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应当保证大型消防车辆通行。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规划部门不予审定通过规划方案,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屋面和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组织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消防设施性能;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等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不得无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专用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承办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和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全国重点镇和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消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并安排专人值守。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与其联网。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起火单位应当即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的紧急需要,及时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导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者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对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并实施检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产生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规定保持畅通,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未按公安机关通知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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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工会和银行在职员工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工会和银行在职员工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融工会和银行在职员工是否可以投资办企业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170号)收悉。根据有关规定并征求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兴办国家政策允
许、社会需要的其他企业”、“工会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的规定,银行工会、非银行金融机构工会经批准可以作为企业的投资主体,银行在与所办企业脱钩中可以将其出资转让给本行工会。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第12项关于“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在其它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或参与经商、办企业以及其它盈利性的经营和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银行在职员工不得作为其它企业的投资主体。银行与所办企业脱钩中,不得将其出资转让
给本行职工。



1999年3月19日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加快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

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
一、企业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主体,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有权运用自己所拥有的一切生产经营手段,选择自己所乐于接受的形式,参加各类横向经济联合。可以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联合,也可以与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联合;可以联合生产经营系统内、行业内的产
品,也可以联合生产经营系统外、行业外的产品。只要符合经济、技术的合理性,所在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应当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不得阻挠或刁难,也不得采取行政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联合的形式、内容和对象,捏合一些名不副实的所谓经济联合组织。

扬长避短,发挥优势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敞开大门,广泛吸收资金、技术和人才,加速资源开发,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产品竞争能力,不断开拓市场,逐步实现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应该广泛发展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城市和乡村的联合,生产和
流通的联合,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联合,军工和民用企业的联合,各类交通运输企业的联合,等等。要积极发展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要重视专业市场的建设,组织好供销、信息、技术、运输服务体系,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好
的条件。

改进对联合项目的计划管理
三、在地方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中,省、地、市、县和主管部门每年要预留一定额度,用于联合建设项目。对联合开发能源、交通、原材料,发展名优产品和短线产品,采用先进技术的项目,要予以优先安排。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额度当年满足不了需要的,可以放到以后年度统筹安排

四、兄弟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各地、各部门在征地、设计、施工和地方建筑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子优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独资企业原则上由投资方自带;合资企业一般由投资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经济效益比较好的,可由我方多承担一部分或全部。
五、企业用结余的专用基金或企业留利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进行技术改造的,可以不计入当年的技术改造投资规模。
六、已列入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如通过横向经济联合,挖掘现有企业内部潜力能满足需要,无需再进行建设的,其原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和所在地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在税收、信贷政策方面给予优惠
七、兄弟省、市、自治区与我省合资开矿,兴办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进行资源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发展名优产品和短线产品,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建筑税。新增生产能力投产后,销售利润率不足百分之五的,可经批准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积。
八、全民企业与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乡镇企业之间以入股方式进行合作生产或联合经营,新增加的销售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一年。
九、企业用自有资金向省内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一年,不征调节税;与外省企业联合在我省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二年,不征调节税。
十、企、事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二年,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不征调节税。
十一、企、事业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通过吸收省外先进技术增加的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十二、在省外设立的“窗口经济”,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兔征调节税;省外单位在我省设立“窗口经济”或联合销售企业,凡经销名优商品或市场紧缺商品的,可定期减征营业税。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借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新增利润在“先分后税”前还贷。
十四、银行对经济联合组织在开户、结算、信贷方面要提供方便。国家每年安排我省的贷款指标,各专业银行应预留一定额度用于联合项目。对经济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联合生产名优产品,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对生产小商品的联合项目,投产后销售利润率不足百分之
五的,银行给予优惠利率贷款。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经银行批准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搞好横向经济联合的物资分配和协作
十六、经济联合组织承担国家计划产品生产和上调任务所需能源和原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分配和供应。联合企业自己组织生产的计划外产品,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有关部门也应适当照顾,积极安排。
十七、对纳入计划分配的紧缺物资和名优特产品,各级主管部门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物资协作和串换,以改善省内紧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供应。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之间互相调剂的物资和物资协作部门协作、串换的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纳入运输计划,积极承运,并按规定计价,不要另加费用。

实行灵活的价格政策
十九、调剂、协作、串换的物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供需双方协议定价。企业用议价物资生产的产品,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销售,补偿对方部分由双方协商作价。

促进商品的横向流通
二十、对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工商、农商、农工商、商商、商贸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联合,银行和税务部门应给予同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同样的优惠。
二十一、大力发展商品推销网络。企业可以按照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活动费用,用于开展购销活动。允许企业在外地聘请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员、推销员,并给他们以适当的报酬。

劳动工资管理要适应经济联合的需要
二十二、兄弟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兴办联营企业,其劳动工资指标由我省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经济联合组织互相支援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由受援单位给子合理报酬;派去“老、少、边、穷”地区的,待遇应从优。

做好经济联合组织的登记工作
二十三、新建的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他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跨省的由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批准,向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中,组织“公司”、“中心”要
经同级体改(委)办审查,防止形成新的行政层次,截留参加联合企业的自主权。
非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可将联合协议或合同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一般不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要求领取营业执照,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协议或合同的期限,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

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协调、服务工作
二十四、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加强和改善对横向经济联合的宏观指导。要及时协调、处理好横向经济联合中出现的问题,主动积极地提供信息、咨询、联络等方面的服务,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经济联合的政策、合同和章程的情况,保障横向经
济联合顺利发展。
二十五、各级统计部门要把横向经济联合的统计,做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制度。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