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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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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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5号


《濮阳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生产安全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大恶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消防和道路交通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治理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濮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濮政〔2003〕28号)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评估结束,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整改期限和目标;
(二)整改措施;
(三)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或者未按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或者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或者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但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⒋ 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 政府机关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依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政务服务中心;

(五) 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府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以供查阅。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及其处理结果的统计;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