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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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3号




《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铜陵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市 长:侯淅珉


2012年9月3日




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在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集中评审、公开认定的方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铜陵市知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派出分局,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铜陵市知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知名商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满2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具有较好的社会诚信和责任意识,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省内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还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5月初开始受理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知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评委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予公告认定。
第十二条 通过评审认定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铜陵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知名商标:
(一)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认定期间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于期满当年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并提交续展申请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申请续展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等商务活动中,使用“铜陵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识。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知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知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九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维护知名商标信誉的,可由知名商标所有人主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其知名商标的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案。
(二)知名商标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本人使用,未经核准不得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不得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数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铜陵市知名商标”商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知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知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外遭受侵害,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知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知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商标所有人不得提出该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市知名商标的,可以推荐申报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知名商标评审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2日发布施行的《铜陵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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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部管社团,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促进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健康发展,部制定了《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要求,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履行接受教育培训的义务,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促进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效地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活动,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切实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面向所属单位和行业组织的干部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提高行业干部队伍素质为核心,服务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发展,服务干部健康成长。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以人为本,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强化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中央要求积极开展行业干部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培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层实施,协作配合。
  第八条 部科技司负责指导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干部教育培训政策,组织编制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部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部内各司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提出相关业务领域的干部教育培训项目,列入部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干部教育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规定;负责上级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计划的落实;制订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行业干部教育培训统计工作。

第四章 培训机构

  十一条 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各级交通运输干部学校和培训机构在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主基地作用,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团结协作的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第十二条 承担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须具备与承担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拥有与承担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师资队伍;能够完成所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需求,研发培训项目,更新培训内容,深化教学改革,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提高教学水平。坚持开放办学,加强与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优质资源,提升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

第五章 培训实施

  第十四条 建立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行业干部参训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的组织落实。安排干部参加学习,要避免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和多年不训。干部在教育培训期间,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培训项目的主办单位和承办机构应加强调研,充分沟通,根据培训需求,共同制订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要加强培训过程管理,做好教学组织、学员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并及时将学员学习情况向学员派出单位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质量管理,组织学员对培训项目、培训课程设置、培训方式、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不断改进培训工作。

第六章 学员管理

  第十八条 干部参加教育培训必须严格遵守学习纪律和生活纪律,积极主动参与各项学习活动,认真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干部参加教育培训记录应作为干部考核以及上岗任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培训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计划组织培训,加强培训经费的使用管理,原则上不得组织计划外培训。特殊工作需要,举办前应报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人事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的执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按计划组织的培训,严禁以赢利为目的,不得借培训之名组织与培训内容无关的游览和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假借政府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84]32号

1984-01-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最近中国国际运输总公司等有关部门来函,对我国公司、企业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的租金,建议免征所得税。经研究,为了有利于我国发展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收取的租金,同意暂免所得税。但对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我国沿海或内河运输所收取的租金仍应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