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8:52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恢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划定。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申报书;

  (二)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报告;

  (四)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评审条件的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省人民政府对种植蔓荆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湿地的,应当予以鼓励、扶持,将其纳入防沙治沙工程。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湿地引入生物新品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主管部门对引进的生物新品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渔)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

  (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重要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重要湿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用于湿地生态保护。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鄱阳湖湿地保护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鄱阳湖湿地区域,包括鄱阳湖丰水期水体所能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具有调节周边生态环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滩、岛屿等,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湿地植被保护与恢复工作,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围垦、毁草开垦、填埋湿地以及其他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分类指导,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业。提倡采取圈养、轮牧、轮养等措施,适度控制牧畜、鱼、蟹、虾、蚌、菱、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

  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的林木。

  第三十七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通过调整产业结构,逐步增加沿湖地区农民收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托鄱阳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发展生态旅游。

  第三十八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旱轮作、改水改厕、生物灭螺、封洲禁牧等措施,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鄱阳湖湿地施放灭螺药物,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鄱阳湖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禁港制度。

  第四十条 在候鸟越冬期,省人民政府林业、公安等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候鸟保护宣传活动,制定候鸟保护工作方案,加强候鸟保护,依法打击猎捕候鸟和破坏候鸟生存环境的行为。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湿地保护监测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巡查,保护候鸟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十一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应当保证江豚和其他水生动物的洄游通道畅通。确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电力、航运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农(渔)业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有可能影响洄游通道畅通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禁止围湖造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鄱阳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对迁出后仍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监测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林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业、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对重要湿地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闵涛


  民事案件飞速增长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处理的纠纷是有限的,如果诉讼与人民调解能相互衔接,将会使更多的矛盾效地化解。诉讼和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和法官适当介入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如何建立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机制,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符合现实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新形势下,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 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爆炸现象已初现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2、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就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活动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法院可以设立庭前调解容器,由法官和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庭前调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使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

  3、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受理执行申请。对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4、完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法院在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时,除了规定办案数量和质量以外,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数、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数等内容,并落实奖惩措施,从机制上保障诉讼和人民调解能得以有效衔接。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17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豫政〔2010〕60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濮政〔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的范围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上交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范围。
国家和省、市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组织所监管(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列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国有独资企业一次申报,并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文件。(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转让资产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企业清算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由企业申报,并附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企业、清算组、管理人等(以下统称申报单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同时报市财政局。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独资子公司的,应当以独立法人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的经营性亏损。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根据不同企业的情况,分四类执行:
第一类15%,主要包括产能过剩、房地产开发、垄断行业以及政府限制性行业的企业。
第二类10%,主要包括资源类、投资类、交通运输和商贸服务等领域的企业。
第三类5%,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社会公益等领域的企业。
第四类免交,主要包括监狱劳教、民政福利等特殊行业的企业。免交部分作转增国家资本处理。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国有参股企业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核定:(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核定。(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核定。(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等资料核定。(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等核定。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交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交的具体工作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收到所监管(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通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市财政局同意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向企业开具“一般缴款书”。  (四)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和“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交的具体规程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按期一次完成年度上交利润的,企业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分次完成全部交款事宜。
第十五条 企业由于国家和省、市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企业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使用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按县(区)政府的统一部署,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