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旅客列车检疫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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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旅客列车检疫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旅客列车检疫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0日,铁道部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检疫的旅客列车及旅客列车运行区间各停靠车站的检票口以内地区。
第1条 实施旅客列车检疫的组织领导及有关规定
1、根据《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批准执行铁路交通检疫时,对在一个省、自治区内运行的旅客列车检疫,由铁路局指定所属铁路分局组织实施;对跨省、自治区运行的旅客列车检疫,在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由铁路局组织实施;涉及两个以上铁路局管辖范围时,由铁道部协调指挥。
2、铁路局(铁路分局)在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应成立精干的临时检疫指挥组织,按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设置旅客列车检疫站方案,报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同时,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要求,代表铁路局主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在旅客列车所经重点市、县设置留验站,并报告铁道部备案;检疫指挥组织代表铁路局(铁路分局)向上级报告检疫工作,同时将检疫情况通报有关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利相互配合工作。
3、旅客列车检疫站由卫生、客运、公安人员组成,在临时检疫指挥组织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各项检疫措施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组织实施。
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行政部门应选调工作认真、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业务熟练的中级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检疫工作。
旅客列车检疫站组成后,应及时制定各项制度,认真履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同时,与地方设置的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建立工作联系,交换疫情,协调行动。


4、由列车长领导的旅客列车检疫小组,应在旅客列车检疫站统一指挥下进行工作。为便于工作由列车长任组长,卫生人员为副组长,其成员按下列分工进行工作:
(1)列车长:
①负责旅客列车检疫小组的全面工作,在卫生业务技术方面要尊重卫生人员的意见。
②向有关方面报告检疫情况,在列车到达车站生检疫站(留验站)时,联系有关事宜。如需延长停车处理时间,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
③组织发动列车乘务员及旅客消灭列车内的苍蝇、老鼠及其它虫害,搞好列车卫生。
(2)卫生人员:
执行旅客列车检疫工作程序及疫情处理程序。
(3)乘警:
①负责维持车内秩序,封锁车厢,并向旅客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②根据卫生人员要求,组织对染疫列车内的旅客进行登记、疏散和安置,协助下交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4)餐车主任:
①负责收集并严密消毒全部餐具及疫车内茶具。
②加强食品保管,防止苍蝇等虫害污染,在卫生人员指导下对可能被污染的食品进行处理。
5、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及时为列车检疫站提供工作条件,解决房舍(要设在车站)、交通和通讯工具。
6、在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有关客运、货运、公安以及配合检疫工作的其他人员进行检疫知识教育,对参加检疫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检疫技术培训。有关车站站长、站务人员、列车长、列车乘务员及公安人员均要主动协同检疫工作。在处理疫情时,接受卫生检疫人员的指挥。
7、卫生检疫人员在列车上(车站内)执行检疫任务期间,必须穿着铁路制服,携带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的《铁路旅客列车检疫证》,并佩戴全路统一制作的《铁路站车卫生》证章。检疫结束后,卫生行政机关要及时回收有关证件、证章。
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客运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疫情保密规定,享受《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优先使用电话、电报、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有关部门要为其提供在列车上的食宿、办公条件。
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具体情况还可确定其它职责和待遇。
8、铁路局(铁路分局)对在检疫工作中认真贯彻《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旅客及铁路工作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关卫生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条 实施旅客列车检疫时车站的职责
1、车站应为检疫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工作条件。
2、设有车站检疫站(留验站)的车站站长应与旅客列车检疫站、车站检疫站(留验站)负责人共同确定在旅客列车发生疫情时互相协同的有关事宜。
3、车站站长或客运值班员在接到列车长的疫情报告后,要及时通知车站检疫站。
4、在旅客列车到达车站进行疫情处理时,车站工作人员与车站公安人员应按规定时间迅速协助交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
5、车站应对持有地方卫生机关证明的解除留验的旅客,办理优先乘车(对原托运的行李按有效办理)。
6、在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时,车站必须认真按照铁路局的指令执行。
第3条 旅客列车检疫工作程序
1、旅客列车检疫人员在开车前两小时向旅客列车检疫站报到,接受任务后,参加车班乘务会布置工作,携带检疫备品出乘。
2、出乘前对乘务人员进行健康状况观察,发现有疫病接触史和有症状者,应出具证明停止出乘。
3、在检票口处观察进站上车旅客健康状况,对出现病态旅客进行询问调查,一旦发现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立即交车站检疫站处理。
4、列车运行途中要逐个车厢巡视,了解旅客健康状况,从中发现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巡视次数视情况酌定)。
5、旅客列车停靠车站,应主动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换情况,了解乘降旅客健康状况。
6、在运行途中对饮食卫生予以监督,对餐、茶具洗净、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组织乘务人员消杀病媒动物及昆虫。
7、列车到达终点后,检疫人员应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染疫嫌疑人或染疫物品遗留在车厢。
8、整顿检疫备品,填写《检疫乘务报告书》,到旅客列车检疫站报告工作。
第4条 疫情处理程序
(一)鼠疫疫情的处理程序:
1、在旅客列车(包括开往国境车站的国内旅客列车)运行中发现染疫人时,应立即报告列车长。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列车检疫人员提出暂时中断列车运行或列车解体的要求,由列车长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客运调度报告,铁路局管辖内的列车由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铁道部批准,同时指定旅客列车中断运行或解体的车站;填写《请求转报紧急疫情单》,由前方车站通知旅客列车检疫站(铁路卫生防疫站)和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并逐级上报分局、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在开往国境车站的国内旅客列车上发现染疫人时,应通告前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2、在未经批准列车停运和解体前,应根据三早原则(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按列车检疫小组的分工,各负其责,检疫人员迅速抢救病人和处理疫情。
立即封锁染疫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由列车长、乘警等向本车厢旅客宣传解释安定旅客情绪。
检疫人员应穿着防护服装,对染疫人进行就地严密隔离,采样送验,并抢救治疗。
3、详细了解染疫人所污染的范围。对被污染人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染疫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实施列车灭蚤、灭鼠等卫生措施。
在急救处理中对染疫人所用的一切器械要集中保管,严密消毒;消毒浸泡液不能任意倾倒,必须选择远离水源和较偏僻处深埋。
4、对污染车厢的全部旅客进行检诊,做好详细登记,并对染疫嫌疑人投长效磺胺等预防药物,遇有药物过敏史者,可改用广谱抗菌素。
5、旅客列车到达指定车站(留验站)后,将染疫车厢甩掉,并把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旅客携带可能传播鼠疫的物品或疫源动物及其制品(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皮、肉、油、爪等)交给车站检疫站进行处理。染疫车厢彻底灭鼠、灭蚤及严格消毒后方可解除封锁。
对其他车厢的旅客有组织地进行合理安置,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派人对列车所有车厢进行一次彻底的灭蚤、灭鼠、消毒处理后方可继续运行。
6、如遇染疫人在车上死亡,应说服死者家属首先做好尸体消毒,然后再下交车站检疫站处理。
(二)霍乱、副霍乱疫情的处理程序:
1、对旅客列车运行中的旅客经流行病学史、症状、体征初步诊断为染疫人后,应立即向列车长汇报,并根据列车检疫小组的分工,迅速进行疫情处理和急救。
2、对染疫人所在的车厢立即进行封锁,与邻车厢暂断通行,由列车长、乘警等向本车厢旅客宣传解释,安定旅客情绪。
3、卫生人员穿着防护服装,安置染疫人在车厢一端适当部位,进行急救处置,并给染疫人专用吐泻容器。被污染的厕所不得再继续使用,必要时进行采样送检。
对封锁车厢旅客检诊时,应本着“小而严”的原则,判定重点染疫嫌疑人和一般染疫嫌疑人。重点染疫嫌疑人即指与病人同行的亲友、直接护理者、共用过餐茶具或被吐泻物污染的对象。一般染疫嫌疑人指病人的前后各一排旅客。
4、检诊后,详细填写《02号病染疫人和重点染疫嫌疑人登记表》,由列车长报前方设有留验站的车站,说明需要留验的人数和车厢顺号,以便收容隔离留验,并请前方车站报告车站检疫站(留验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铁路卫生防疫站),逐级上报分局、路局卫生行政机关。
5、对染疫车厢里的重点和一般染疫嫌疑人均应投预防药物。经服药后的一般染疫嫌疑人和其他旅客要给消毒液洗手,尽快向其他车厢疏散,并可按其到达车站下车。
6、详细了解染疫人污染车厢情况,对染疫人的排泄物、用具、食品、行李等进行消毒处理。如污染面大,可请求前方铁路医疗卫生单位派人上车协助消毒,同时施行快速灭蝇。如染疫人曾在餐车就过餐,应对全部餐茶具施行一次彻底消毒。
7、疫情处理工作要力求保证铁路运输的正常进行,列车到达留验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下交染疫人和重点染疫嫌疑人。如必需适当延长停车时间,由列车长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按客规执行。各项检疫工作后,及时解除封锁。
(三)临时公布检疫的传染病,应按其病种特点进行隔离、封锁、消毒、卫生处理和预防投药等。
(四)在各种疫情处理完毕后,列车检疫人员和乘务员应进行自身卫生处理。
检疫返乘后填报《旅客列车疫情处理报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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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的具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好。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对计划分
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都要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服从大局,支持改革,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自觉听从组织安排,努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
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
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
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贴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
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
、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一、管辖问题
(一)经济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合同签订地是指订立合同的地点.经济合同案件,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
,该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被告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的,也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则按第二十条规定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情况主要有:(1)标的物在被诉方所在地,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勘验、鉴定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确有困难
的;(2)合同是在诉讼当事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以外的地方订立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
(二)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按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及案情繁简考虑确定:诉讼单位属地区、省辖市以下的(含本级),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
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至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涉及港澳同胞及其企
业、组织的案件,一般也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这类案件较多的地方,对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二、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合并或关闭的,要及时变更诉讼当事人.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和农村社员也可作为经济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经理;二是有的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如副厂长、副经理担任;三是有的没有
明确正副职务时,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单位其他人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如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条已有规定.法定代表人除可以委托律师外,还可以委托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其它诉讼主体,也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可以申请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参加诉讼,享有原告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负有经济责任,此种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的,应当准许.
在第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二审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对于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送 达
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书送达时,如当事人拒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视为送达前翻悔,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能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条规定办理.

四、拘 传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则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

五、起诉与受理
(一)立案
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且属于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经济审判庭即应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收到诉状应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并说明
理由.凡补正起诉状欠缺的,不应计算在七日之内.至于对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审查,则可在立案后进行,如发现有不应立案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由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
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案由要简单明了,做到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本着上述原则,对经济合同案件的案由,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列举的十大类经济合同分别归类,如:"购销合同质量纠
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等.
对双方当事人为了生产、交换等即时清结的口头协议纠纷案件,可参照上述经济合同案件确定案由.
收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以结案案由为准.

六、简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简单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确定责任的;所谓情节简单,是指纠纷的发展过程没有曲折复杂的变化,争议的焦点明确,涉及的人与事也不多;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重大原则分歧.
开始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并非简单案件的,可以改用普通程序.但已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不要改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卷宗中一般要有:(1)诉状或口头起诉的笔录;(2)答辨状或口头答辨的笔录;(3)授权委托书或证明;(4)必要的证据;(5)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等;(8)执行报告书
;(9)诉讼费收据.

七、执行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保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执行有困难的可参照下述办法解决.
(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
(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
(三)对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无效的,应当向人民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行划拨的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
(四)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应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委托其代为执行.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协助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
期间,应暂缓执行.
(五)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六)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
(七)行政机关作出的经济处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行政机关.



1984年9月17日